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381执异72号
案外人:**,男,住新沂市。
申请执行人:***,男,住新沂市。
被执行人:江苏宇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
法定代表人:李春光,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男,住新沂市。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江苏宇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4年6月24日,本院对***诉江苏宇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3)新商初字第0485号民事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069368.20元。二、江苏宇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15)新执字第00589号。
案外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称,我和***系父子关系,我父亲托朋友代我爷爷在马陵山林场购买了一块墓地。现因林场墓地拆迁,爷爷病危急需墓地,所以在马陵山公墓重新购买。由于拆迁赔偿款还没有支付,所以我父亲在2017年11月22日向我借款3.2万元应急。2018年年底,拆迁补偿款到位,我父亲将赔偿款打到我的账户,作为偿还前面的欠款。现你院对该赔偿款进行了查封,因为该款是我的财产。所以向你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我财产的冻结。
另查明,2020年1月23日,案外人**分别两次向本院执行款专有账户转账20000元及12000元。本院并对案外人**所陈述的对马陵山林场墓地赔偿款32000元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本案中,案外人代其父亲***向本院执行款专有账户转账3.2万元,而本院并未对案外人**所有的财产采取任何强制措施。因此,该异议申请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王秀军
审判员 刘茂文
审判员 苗 苗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于 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