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381民初2875号
原告:**,男,1970年6月30日生,汉族,住新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卫民,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沂市马陵山中心卫生院,住所地新沂市马陵山镇。
法定代表人:张佰方,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林,江苏众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汶杰,江苏众耕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敏,男,1979年8月20日生,汉族,住新沂市。
第三人:江苏宇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新安街道尚客优酒店(老城西派出所隔壁)。
法定代表人:王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光,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新沂市马陵山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马陵山卫生院),第三人王敏、江苏宇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光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5月24日、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分别于2017年11月28日、2018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卫民,被告马陵山卫生院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林、任汶杰,第三人王敏,第三人宇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延长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马陵山卫生院向**支付工程款316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20日,宇光公司与马陵山卫生院签订综合楼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马陵山卫生院综合楼工程发包给宇光公司施工,合同价款为574.2871万元,同时约定因发包方原因发生的工程增加、变更的按投标单价调整,标书中没有的项目按《徐州市工程造价信息》的材料价及相关文件进行调整。工程款自施工之日起三年内付清,第一年付50%、第二年付30%、第三年付20%。合同签订后,宇光公司即组织人员施工;涉案工程于2012年2月竣工,并交付马陵山卫生院。马陵山卫生院在宇光公司将工程交付后另行组织其他人员进行装潢等相关设施的施工并使用至今,但马陵山卫生院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宇光公司支付工程款。2017年4月,宇光公司将其对马陵山卫生院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并书面通知马陵山卫生院。因马陵山卫生院未履行付款义务,故提起本案诉讼。
马陵山卫生院辩称,1.2011年5月20日,答辩人与宇光公司、王敏签订马陵山卫生院综合楼工程的施工合同,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只有王敏个人与答辩人交涉工程进度、资金投入等合同履行事宜,答辩人从未和宇光公司工作人员(包括法定代表人)联系过。时至今日,综合楼工程中的消防工程尚未完工,也没有任何人向答辩人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在此前提下,宇光公司能否进行债权转让,故请求法院审查本案债权转让的效力。2.涉案工程不仅有综合楼主体工程还包含大量附属工程,综合楼主体工程和附属工程是同时建设。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王敏,与答辩人签订合同的相对方是宇光公司这一中标单位和王敏个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王敏作为施工方代表与答辩人打交道。关于工程款问题,答辩人已向王敏支付工程款1152万元,其中按王敏要求支付给宇光公司412万元,支付给宇光公司的付款凭证上也有王敏的签名。3.因涉案工程不能达到验收条件,答辩人于2016年向王敏出具材料让王敏带着答辩人委托书到新沂市某某会计师事务所对全部工程进行审核。在审核过程中,王敏对工程进行了区分,但答辩人认为这是王敏和宇光公司内部的事,且答辩人认为该次审核的目的仅是对涉案工程进行的初步判断;事后,答辩人也向新沂市某某会计师事务所重新出具了材料,该事务所对此重新作出说明。综上,答辩人认为本案债权转让是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对方是王敏,宇光公司仅是名义上的承包人。且涉案工程尚未实际完工,最终竣工报告及合同中约定的最终决算尚未有结果。因此,请求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敏述称,马陵山卫生院工程分为三部分,一是综合楼工程也就是中标工程,二是综合楼的甩项工程,三是装潢附属工程。综合楼工程是本人接受宇光公司委托进行现场管理,该部分工程是马陵山卫生院直接与宇光公司结算,所有工程款都是拨付给宇光公司;其余两部分工程是由本人施工,工程款与本人进行结算。
第三人宇光公司述称,2011年,本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取得马陵山卫生院综合楼工程,中标后我公司委托王敏进行现场施工管理。综合楼工程是由我公司实际施工,王敏仅是工程的管理人员。目前,我公司已收到工程款为392万元。因公司前几年经营期间向**借款未偿还,故将本案工程款债权转让给**,马陵山卫生院应直接向**支付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案涉事实认定如下:
宇光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取得马陵山卫生院综合楼工程。2011年5月18日,马陵山卫生院向宇光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价为574.2871万元。同日,马陵山卫生院与宇光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经双方协商,达成马陵山卫生院门诊综合楼主体工程付款方式,即工程开工至验收前,工程款由宇光公司全款垫资。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按审计后的金额马陵山卫生院向宇光公司支付工程款,支付方式为5:3:2,付款方式即验收后第一年支付工程总造价的50%,第二年付30%,第三年付20%。特殊情况由双方协商解决。本协议为正式合同的附加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庭审中,马陵山卫生院及宇光公司确认该份《补充协议》未实际履行。
2011年5月20日,马陵山卫生院与宇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马陵山卫生院将综合楼工程发包给宇光公司施工,承包范围是土建、安装工程(图纸及招标清单全部内容),工期为220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为574.2871万元。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价款调整方式为1.竣工验收合格按实结算;2.政策及文件调整;3.材料价格根据市场价格,由发包人和承包人共同协商确认。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根据双方补充协议执行。如不能按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马陵山卫生院按合同应付金额4%月息支付违约金。马陵山卫生院与宇光公司在该合同上盖章确认,王敏在该合同上承包人法定代表人处签名。
同日,马陵山卫生院与宇光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经双方协商,综合楼工程按5:3:2的付款方式,第一年付工程总造价的50%,即292万元,其中基础完成付100万元,一至六层每层封顶时各付32万元;主体完工后一年内付工程总价30%资金,上、下半年各付15%;主体完工后二年支付到工程款总价的95%,余款5%竣工后三年内付清,实际给付金额以决算金额为准。本协议为正式施工合同的附加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马陵山卫生院与宇光公司在该协议上盖章确认,王敏在该协议上承包人的委托人处签名。
2011年10月21日,涉案综合楼工程通过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2012年6月13日,宇光公司向马陵山卫生院送达一份对账单,主要内容为:我公司承建的贵院综合楼工程已完工,现因税务查账,特向贵院将账务拨付工程款金额核对一下,请核对无误加盖公章,截止2012年6月13日已拨付至公司账户372万元整。马陵山卫生院在该份对账单上盖章确认。
2013年6月27日,马陵山卫生院向地税局出具一份《关于马陵山卫生综合楼支付工程款说明》,主要内容为:马陵山卫生院综合楼工程是由宇光公司负责承建,中标价为570万元,已经支付工程款370万元。该工程已于2012年6月份竣工并投入使用,因为建设方手续不全的原因至今未验收、未审计。验收审计工作正在进行中,余款待审计结束后根据合同约定给付。
经马陵山卫生院委托,新沂市某某会计师事务所对综合楼及附属工程、零星工程等进行造价审核,并于2016年10月9日作出《审核报告》,该报告显示:涉案工程送审总额为1378.077466万元,审定总金额1318.490564万元。其中,王敏个人施工部分为审核项第1-42项,总金额为290.873717万元,宇光公司施工部分为审核项第43-48项,总金额为1027.616847万元;宇光公司自认其施工部分为审核项第43-48项,总金额为708.083567万元,第41项综合灯具洁具甩项工程(审定金额29.641368万元)及第42项综合楼土建甩项工程(审定金额289.891912万元)属王敏个人施工。马陵山卫生院在决算审定单上盖章确认,王敏在其施工部分决算审定单上签字确认,宇光公司在其施工部分的决算审定单上盖章确认。
2017年4月6日,宇光公司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经双方确认,截至本协议签署之日,宇光公司拖欠**借款共计520万元,宇光公司将其对马陵山卫生院工程款债权316.0835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全部转让给**,由**直接向马陵山卫生院主张债权。
本案审理中,新沂市某某会计师事务所于2017年5月9日出具一份《关于对马陵山镇中心卫生申请复审报告的答复》,对审核报告第41项综合楼灯具洁具甩项工程、42项综合楼甩项工程、46项综合楼水电增加工程、47项综合楼安装变更四项工程进行审减,总计核减金额为90.013144万元;对审核报告第48项综合楼主体中标未完工。对于为何出具该份答复,马陵山卫生院称因**提起诉讼主张涉案工程系宇光公司承建并非王敏,且原审核报告中部分内容不属实,很多附属设施是医院自行购买,部分工程王敏未施工,故其要求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复审。
另查明:自2011年7月31日至2016年11月30日,马陵山卫生院共计向宇光公司支付工程款412万元,向王敏支付工程款700万元,由本院扣划王敏工程款40万元,合计1152万元。其中,宇光公司收取412万元工程款所出具收据载明收款事由为“工程款”,而王敏收取的700万元工程款所出具收据载明收款事由为“附属工程款”、“附属及绿化工程款”或“装潢款”等。
本院认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揽建设工程:(一)相互间无资产产权联系,即没有以股份等方式划转资产的;(二)无统一的财务管理,各自实行或者变相实行独立核算的;(三)无符合规定要求的人事任免、调动和聘用手续的。本案中,王敏与宇光公司之间并没有劳动关系,王敏亦参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的订立,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可以认定王敏与宇光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故,本案宇光公司与马陵山卫生院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虽被认定无效,但签约双方的合同主体地位不变。借用资质情况下合同主体的判定,仍应当认定签约主体为合同当事人。王敏借用宇光公司公司资质施工,规避国家有关建筑市场主体准入的法律规定,双方形成挂靠与被挂靠关系;被挂靠人出借施工企业资质和名义,但享有合同主体地位,是施工合同相对人。马陵山卫生院主张其与王敏存在合同关系,与证据及事实不符,即便王敏与宇光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但不能因此否定宇光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合同一方主体的事实。故,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之规定,宇光公司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方,与发包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即使合同无效,其仍可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向发包方主张工程款。综上,可以认定,宇光公司对马陵山卫生院享有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权。
关于涉案综合楼土建、安装工程价款如何认定问题。本院认为,2016年10月9日的《审核报告》是经马陵山卫生院委托,由新沂市某某会计师事务所作出,该报告的审定单上有各方签字并盖章确认,应视为对各方对工程范围及工程价款的确认,故该报告可以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马陵山卫生院抗辩部分工程未完工,部分材料系其自行采集,并申请对未完工部分进行鉴定。宇光公司及王敏对此均不予认可,马陵山卫生院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涉案工程早在2012年6月即交付马陵山卫生院使用,且双方对于工程施工范围已经进行确认。故对马陵山卫生院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马陵山卫生院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宇光公司施工的马陵山卫生院综合楼工程总价款应认定为708.083567万元,扣除马陵山卫生院已支付的412万元,还应支付296.083567万元。
关于马陵山卫生院向王敏个人超额支付工程款是否应抵扣问题。本院认为,马陵山卫生院支付给宇光公司的工程款,收据上载明的收款事由均为工程款,且在付款金额、批次上基本与《补充协议》约定相符,而支付给王敏个人的工程款,明确载明收款人为王敏,且收据上均列明是附属及甩项部分的工程款,两部分工程在付款上不存在交叉或混同之处;故马陵山卫生院向王敏个人支付的工程款系其支付王敏个人施工部分,如超额支付,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不应抵扣宇光公司的工程款。
关于债权转让合同效力问题。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依法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宇光公司对马陵山卫生院仅享有296.083567万元工程款,故其债权转让数额应认定为296.083567万元。马陵山卫生院虽主张其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但其在收到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时应视为已通知,此时,债权转让即对债务人发生效力,故马陵山卫生院应当向**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关于违约金问题。本院认为,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约定违约条款不能参照适用。**要求马陵山卫生院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沂市马陵山中心卫生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6.083567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4660元,由被告新沂市马陵山中心卫生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莹莹
人民陪审员 **静
人民陪审员 魏 红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晓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