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宇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新沂市金桥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81民初1332号
原告:***,男,1963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沂市金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新安街道大桥西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李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江苏宇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大桥西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姚洪雨,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新沂市金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第三人江苏宇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被告金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宇光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金桥公司返还保修金535448.49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挂靠宇光公司资质承建金桥公司开发的某小区二标段3#楼,该工程于2014年6月25日竣工验收。因宇光公司、金桥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2015)徐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判令宇光公司向***支付工程款720余万元及利息等损失,金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认定工程保修金为1784828.28元,其中应于2017年6月25日前返还356965.66元,2018年6月25日前返还178482.83元。该两笔保修金现已到返还期限,金桥公司至今未予以返还。上述判决作出后,金桥公司、宇光公司为了让***解除对某小区房屋的查封,与***签订了《和解协议》及《补充协议》,金桥公司承诺用12套住房、2个车位抵偿欠***的工程款。但在***申请法院解除查封后,金桥公司并未按约定将选定的房屋备案至***名下。《补充协议》约定如金桥公司未按照协议履行,***可以申请法院执行生效法律文书。且上述协议带有欺诈性,内容模棱两可。协议签订时,涉案保修金尚未至返还期限,并不包含在协议载明的欠付工程款中。综上,***要求金桥公司返还保修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予以支持。
金桥公司辩称,***与宇光公司之间不是挂靠关系。(2015)徐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已认定,***是从宇光公司分包某小区3#楼工程。原、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确实签订了《和解协议》及《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必须于协议签订后20日内,与其他楼号施工人商量统一解除对某小区房屋的查封。***违反约定,没有按约定时间申请解除查封,且没有全部解除查封,造成其他施工人不愿意解除查封,导致金桥公司无法按协议约定与实际施工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备案合同。虽然***未按约定全部解除查封,金桥公司仍然尽力偿还债务,并已将某小区四套房屋备案至***指定的买受名下。该四套房屋在(2015)徐民初字第107号案件执行过程中已被法院拍卖,用于支付***工程款。故上述协议未得到完全履行,责任不在于金桥公司。上述协议已对欠付***工程款总金额进行确认,总金额中亦包含涉案保修金。故对除此以外的债务,金桥公司不予认可。且金桥公司与***之间对于保修金亦不存在书面约定,金桥公司不同意支付保修金。综上,请法庭驳回***诉讼请求。
宇光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系金桥公司开发的某小区3#楼及附属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于2014年6月25日经竣工验收合格。2015年4月6日,***以金桥公司、宇光公司为被告,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金桥公司、宇光公司支付工程款,并赔偿停工损失等,案号为(2015)徐民初字第107号。
2016年9月26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徐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判令:宇光公司向***支付工程款7294671.95元及相应利息,并赔偿***停工期间损失250000元;金桥公司在欠付宇光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其中查明认定:对于涉案工程,金桥公司与宇光公司之间是发、承包关系,宇光公司与***之间是违法分包关系;***施工完成的某小区3#楼及附属工程造价为36657060.05元;金桥公司、宇光公司共向***支付工程款27285007元;某小区3#楼保修金按工程结算总价的5%预留共计为1784828.28元,该5%的工程保修金返还的时间为第一年30%、第二年30%、第三年20%、第四年10%、第五年10%,即于2015年6月25日前返还535448.48元,2016年6月25日前返还535448.48元,2017年6月25日前返还356965.66元,2018年6月25日前返还178482.83元,2019年6月25日前返还178482.83元;第三年、第四年、第五年的保修金(合计713931.32元)不具备返还的条件,***可待此部分保修金具备返还条件时再行主张。
此后,***(甲方)与宇光公司(乙方)、金桥公司(丙方)三方之间针对(2015)徐民初字第107号案件纠纷的解决及工程款给付等问题先后于2017年1月26日、4月12日签订《和解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甲乙丙三方确认甲方施工的某小区3#楼工程造价为3665.706万元,截止本协议签订时,丙方已付3号楼工程款及保证金共计2894.0407万元;《和解协议》签订后,金桥公司与***、章某某重新核对账目,最终确认实际欠付***工程款为598.61万元;上述欠付***工程款,由***自愿购买某小区房产(协议中选定的房产),并以购房价款抵偿工程款;协议签订后,***应商同其他楼栋的实际施工人向法院申请解除对某小区商品房的查封,保证及时解除对某小区所有商品房的查封;查封措施解除后,金桥公司将协议约定的商品房备案至***或其指定的第三方名下,销售价款抵偿应付***工程款;金桥公司按照补充协议履行义务后,视为金桥公司履行(2015)徐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因实际施某小区工程所产生的工程款债权全部了结;如金桥公司未按照补充协议履行,***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生效法律文书。此外,上述协议一并对其他具体事宜进行了约定。
因上述《和解协议》、《补充协议》未实际履行,***于2017年8月10日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徐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日作出(2017)苏03执381号执行裁定,裁定:(2015)徐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由新沂市人民法院执行。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7)苏0381执3898号。
庭审中,金桥公司自认涉案工程截至2017年1月26日,其公司共向***支付10105801元工程款,向宇光公司支付18834606元工程款;2017年1月26日之后,其公司未再直接向***、宇光公司支付工程款。金桥公司、***均认可(2015)徐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至今执行到位标的约320万元。
本院认为,(2015)徐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认金桥公司与宇光公司之间对于涉案工程是发、承包关系,宇光公司与***之间是违法分包关系。故对***主张其与宇光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施工的3#号楼及附属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宇光公司作为分包合同的相对方依法应按约定向***支付工程款。***主张的涉案保修金,实质为预留的工程款,应待保修期满后按约定返还给***。金桥公司虽辩称,其与宇光公司、***三方达成的《和解协议》及《补充协议》对包括涉案保修金在内的欠付工程款总金额进行了确认,除此之外,不应再向***支付保修金。但上述协议内容无法体现所确认的欠付工程款金额包含涉案保修金,且因上述协议未实际履行,***已申请执行(2015)徐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故上述协议不能作为涉案保修金结算的依据,涉案保修金的结算及返还问题依法应按照(2015)徐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定。
根据(2015)徐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主张的涉案535448.49元保修金依法应于2018年6月25日前返还,现已具备返还条件。至今,金桥公司未向宇光公司返还该笔保修金,宇光公司亦未向***返还该笔保修金。且根据金桥公司自认的涉案工程已付工程款数额及(2015)徐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执行到位标的额,能够确认金桥公司尚欠宇光公司的工程款数额远大于涉案保修金。故对***要求金桥公司向其返还保修金535448.4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沂市金桥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工程保修金535448.4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55元,由被告新沂市金桥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方方
人民陪审员  沙祎文
人民陪审员  陈益栋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樊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