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宇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新沂市金桥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81民初8780号
原告:**,男,197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沂市。
被告:新沂市金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新安街道大桥西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李伟,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江苏宇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新安街道大桥路27-7号。
原告**与被告新沂市金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第三人江苏宇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桥公司、第三人宇光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金桥公司支付防火门施工款23.4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金桥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7日,原告和第三人宇光公司签订安装防火门合同,约定原告为第三人宇光公司承建的由被告金桥公司开发的金澄家园6、7、8号楼安装防火门。此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安装。2017年1月25日,被告金桥公司为原告出具234000元确认单及收据,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金桥公司未予给付。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金桥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宇光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和原告签订《防火门供应安装合同》,关于拖欠工程款问题,经和被告金桥公司、原告三方协商,于2017年1月5日达成一致,由被告金桥公司承担并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234000元,被告金桥公司当即开具D222、223、224车位购置确认单及收款收据给原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4月7日,原告**和第三人宇光公司签订《防火门供应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第三人宇光公司总承包施工、由被告金桥公司开发的金澄家园项目6号楼、7号楼、8号楼木质防火门供应和安装。合同约定了工程造价按照单价(甲级385元/㎡、乙级375元/㎡、丙级365元/㎡)和相应面积据实结算,还约定支付工程款时,原告**应同时提供正式销售发票,发票则应开给开发单位即被告金桥公司。此外,合同附有金澄家园6、7、8号楼木质防火门尺寸表。
诉讼中,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防火门面积确认单、账户交易明细清单、金桥国际花园签约确认单及收据等证据。防火门面积确认单系经原告**和被告金桥公司工作人员陈坤于2014年12月16日签字确认,载明金澄家园6号楼、7号楼、8号楼甲级防火门面积为454.52㎡、乙级防火门面积为708.84㎡、丙级防火门面积为304.56㎡;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载明被告金桥公司于2013年12月5日向原告**的江苏银行账户转账13万元、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的中国银行账户转账5万元、于2014年4月1日向原告**的江苏银行账户转账7万元;签约确认单载明被告金桥公司于2017年1月25日向作为买受人的原告**出售D-222、223、224车位、车位总价为23.4万元;收据载明被告金桥公司于2017年1月25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3万元的收据,收款事由为D-222、223、224车位款。
此后,因被告金桥公司未向原告**实际交付上述车位,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第三人宇光公司提供的答辩意见,原告提供的防火门供应安装合同、防火门面积确认单、账户交易明细清单、金桥国际花园签约确认单及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和第三人签订《防火门供应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第三人总承包施工、由被告开发的金澄家园项目6号楼、7号楼、8号楼木质防火门供应和安装,故原告和第三人之间成立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依据原告陈述、第三人答辩意见和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证实经原告、被告和第三人的三方协商,三方之间就涉案防火门承揽款项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达成一致,被告于2017年1月25日向原告出具的签约确认单和收据,可视为被告对所欠原告款项的确认,以及原、被告双方就以车位抵偿相应欠款达成一致。因被告未能依据约定向原告实际交付相关车位,故应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沂市金桥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施工款23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10元,减半收取计2405元,由被告新沂市金桥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都冉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高梓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