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604民初9183号
原告:浙江国星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红山农场红垦变电站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255785153K。
法定代表人:朱月兴,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莉琴,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树杰,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市上虞区翔博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盖北镇盖北路2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MA288271X0。
法定代表人:孙占扬,经理。
原告浙江国星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星公司”)与被告绍兴市上虞区翔博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树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翔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货款7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9年11月19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以本金700000元为本,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本案而支出的律师费34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为申请财产保全支出的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原告与被告订立口头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购买钢结构配件。2018年1月18日、1月19日,原告向被告分别支付货款500000元、200000元,合计7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发货。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翔博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国星公司向本院提交了:1.萧山农商银行扣款通知书2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700000元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34000元的事实;3.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为申请财产保全而支付的担保费用587元的事实。
对于原告国星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翔博公司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8日、1月19日,国星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翔博公司账户分别转账500000元、200000元,合计700000元。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而支出律师费34000元。
本院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诉称双方订立的合同为口头合同,但在审理期间原告对双方案涉口头合同中有关货物的数量、单价、货物具体名称等基本要素无法陈述清楚,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仅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汇款700000元的事实,但对其主张的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合意,本案讼争的700000元系付货款的事实,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判令被告返还货款等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绍兴市上虞区翔博五金机电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国星钢构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140元,减半收取计557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4190元,合计9760元,由原告浙江国星钢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永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戚利锋
书记员顾莹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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