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民终8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国星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萧山区红山农场红垦变电站旁。
法定代表人:朱月兴,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树杰,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莉琴,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上虞区翔博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盖北镇盖北路297号。
法定代表人:孙占扬,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浙江国星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绍兴市上虞区翔博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9)浙0604民初9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树杰到庭应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国星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国星公司对案涉口头合同中有关货物的数量、单价、货物的具体名称等要素无法陈述清楚,国星公司提供的转账记录仅能证实国星公司向翔博公司汇款700000元的事实”错误,与事实不符。首先,本案中国星公司要求翔博公司交付的货物为普通的钢板焊接材料,因此并无具体的货物名称。其次,国星公司与翔博公司在本案发生之前无任何经济往来,国星公司提供的转账记录已明确注明,该款项系国星公司支付给翔博公司的货款。再次,双方达成买卖合同的合意当时国星公司承包的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的工程项目急着需要这批材料。在项目部采购员与翔博公司联系并达成买卖的合意后,国星公司立即将货款支付至翔博公司的账户,让翔博公司发货,待翔博公司按国星公司实际需求发完货后双方再进行结算,因此对于货物的数量无法进行详细的约定。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综上,国星公司与翔博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国星公司要求翔博公司向其供货的工程项目已于2018年底竣工,而翔博公司至今未能按双方约定提供货物,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国星公司有权按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解除买卖合同关系,并要求翔博公司返还货款。
翔博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国星公司称双方为口头合同,但无法就有关货物的数量、单价、货物名称等基本要素陈述清楚。国星公司提供的转账记录仅能证明国星公司向翔博公司汇款700000元的事实,但对其主张的双方存在买卖合同、本案诉争的700000元系货款的事实,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二、国星公司提起上诉,但未提供新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国星公司于2019年12月5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国星公司、翔博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2.判令翔博公司归还货款7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9年11月19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以本金700000元为本,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3.判令翔博公司支付国星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34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18日、1月19日,国星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翔博公司账户分别转账500000元、200000元,合计700000元。
另查明,国星公司为本案诉讼而支出律师费3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国星公司诉称双方订立的合同为口头合同,但在审理期间国星公司对双方案涉口头合同中有关货物的数量、单价、货物具体名称等基本要素无法陈述清楚,国星公司提供的转账记录仅能证明国星公司向翔博公司汇款700000元的事实,但对其主张的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意,本案讼争的700000元系付货款的事实,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于国星公司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判令翔博公司返还货款等相关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翔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驳回国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国星公司上诉要求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即解除合同,返还货款并支付相应的律师费。对此,国星公司主张2018年1月与翔博公司订立口头合同,向翔博公司购买钢结构配件,并分两次向翔博公司汇款合计700000元,因翔博公司至今未供货,故要求判如所请。国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银行扣款通知书2页,反映2018年1月18日和1月19日,国星公司分别向翔博公司汇款500000元和200000元,附言均为货款。上述银行扣款通知书能够证明国星公司向翔博公司汇款700000元的事实,虽然附言为货款,但该内容系国星公司填写,在翔博公司否认双方存在买卖关系的情况下,国星公司应当继续举证。国星公司并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之间买卖关系的品种、数量、价格等具体情况,故认定翔博公司与国星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翔博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的依据不足。据此,国星公司提出的解除合同、返还货款、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国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40元,由上诉人浙江国星钢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 伟
审判员 陆卫东
审判员 杨 华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俞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