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06民终23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原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所前镇东复村洪家潭166号。
法定代表人:严洪俊,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善缘市集实业有限公司汨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汨罗市归义镇迎宾路(电影发行放映公司4-401)。
负责人:徐黎云,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善缘市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登云路45号锦昌大厦1幢4楼409室。
法定代表人:徐黎云,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杭州苏歌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商业城商城中路万商汇34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谢威,公司负责人。
原审第三人:浙江国星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萧山区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红山农场红垦变电站旁。
法定代表人:朱月兴,公司负责人。
上诉人杭州原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善缘市集实业有限公司汨罗分公司(以下简称“善缘汨罗分公司”)、杭州善缘市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善缘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杭州苏歌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国星钢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2020)湘0681民初2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本案系单纯的民事合同纠纷,与善缘公司、善缘汨罗分公司或其股东涉嫌的集资诈骗不应混为一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适用对象为集资诈骗犯罪的受害人,而原筑公司并非集资诈骗的受害人,本案法律事实与集资诈骗全然无关。
原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善缘汨罗分公司、善缘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2849963.83元,并以拖欠的工程款为基数以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4.15%,计算自2019年2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12月11日为98507.24元;2、判决原筑公司对善缘汨罗分公司、善缘公司所有的,位于湖南省汨罗市东北处“善缘市集”的集装箱房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3、由善缘汨罗分公司、善缘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告及第三人公司的部分股东,因涉嫌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罪名被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公安部门立案侦查。由于该案所涉人数众多、当事人分布地域广、标的额特别巨大,原告所诉请的民事权利,应当通过刑事追赃、退赔的方式解决。在刑事案件审结后,如原告的诉请未纳入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杭州原筑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筑公司系依据施工合同向善缘汨罗分公司、善缘公司主张权益,现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在签订、履行相关民事合同中有涉嫌违法犯罪的行为。善缘汨罗分公司、善缘公司以及本案第三人的部分股东涉嫌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与本案纠纷既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也不属于同一法律事实,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民事责任的承担。据此,一审裁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驳回原筑公司的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2020)湘0681民初21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 辅
审判员 许震鹏
审判员 乔宝全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龚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