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国星钢构有限公司

杭州原筑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善缘市集实业有限公司汨罗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681民初1094号
原告:杭州原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所前镇东复村洪家潭166号。
法定代表人:严洪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罡,湖南了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杭州善缘市集实业有限公司汨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汩罗市归义镇迎宾路(电影发行放映公司4楼401号)。
负责人:徐黎云,总经理。
被告:杭州善缘市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登云路45号锦昌大厦1幢4楼409室。
法定代表人:徐黎云,总经理。
第三人:杭州苏歌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商业城商城中路万商汇34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谢威。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罡,湖南了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浙江国星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红山农场红垦变电站旁。
法定代表人:朱月兴。
原告杭州原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筑公司”)与被告杭州善缘市集实业有限公司汨罗分公司(以下简称“善缘汨罗分公司”)、杭州善缘市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善缘公司”)、第三人杭州苏歌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国星钢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杭州原筑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2849963.83元。(大写:人民币贰佰捌拾肆万玖仟玖佰陆拾叁元捌角叁分;本次起诉金额不含5%保修金)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849963.83元为基数,按2019年11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贷款年利率为4.15%)年利率4.15%,自2019年2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12月11日为人民币98507.24元(大写:玖万捌仟伍佰零柒元贰角肆分)。(计算方式:2849963.83*4.15%÷365*304天=98507.24)3、请求法院判决原告对被告所有、位于岳阳市汨罗市处“善缘市集”的集装箱房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等诉讼费用。以上暂合计2948471.07元(大写:人民币贰佰玖拾肆万捌仟肆佰柒拾壹元零柒分)。诉讼过程中,原告杭州原筑科技有限公司变更1、2项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2999961.93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999961.93元为基数,按2019年11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贷款年利率4.15%,自2019年2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0日,杭州原筑科技有限公司、杭州苏歌建筑有限公司、浙江国星钢构有限公司与杭州善缘市集实业有限公司汨罗分公司签订《金诚集团汨罗善缘市集工程施工合同》(下简称“合同”),约定:被告一将金诚集团汨罗善缘市集工程发包给三原告,合同工期为45日,承包方包工包料,包干价为人民币6270847.31元(大写:陆佰贰拾柒万零捌佰肆拾柒元叁角壹分)。工程地点位于岳阳市汨罗市处善缘市集,汩罗市人民法院斜对面。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7日内,工程款付至20%;原告将主体结构全部运至现场,工程款付至60%;原告完成所有工作内容,工程款至80%;竣工验收完成合格并移交使用后,原告将项目竣工结算资料报被告一,经被告一审定后,付款至95%;质保期满一年且原告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和责任,被告一在收到原告的款项申请手续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结算剩余5%。据合同专用条款第23.1条,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后,发包人需在28天内确认并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发包人未在28天内确认的,视为认可承包人的结算报告,发包人超过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29天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上述汨罗善缘市集工程(含新增项目)实际全部由原告杭州原筑科技有限公司组织完成施工,两第三人未参与项目。2018年5月30日,被告一对汨罗善缘市集工程全部项目进行了验收,并会同施工单位杭州原筑科技有限公司及设计单位杭州大合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签署了《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工程名称:汨罗善缘市集),确认工程全部项目(含新增项目)合格。工程验收后,原告将工程交付被告一投入经营使用。在施工过程中,虽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程进度款。原告按被告一要求于2018年10月提交工程竣工结算资料(结算金额人民币7836381.39元)并于2019年1月14日最后一次调整后,被告一以各种理由拖延办理结算及支付工程款,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至2018年6月9日,原告累积向被告一开出面额5398694.13元的发票,被告一至2019年1月31日共计通过自有账户或其总公司账户向原告账户支付4836419.46元工程款,尚有2999961.93元工程款未支付(其中含5%保修金,将在保修期满后另行主张)。2019年4月28日,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发布通报,因杭州金诚集团(浙江诚泽金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涉嫌集资诈骗犯罪,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徐黎云(同时系浙江诚泽金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高管)等人被逮捕。此后被告一、二处于瘫痪状态,无法联系上,无力继续办理结算和付款事宜。在此情况下,被告的管理人员王伟斌建议原告通过诉讼来追讨工程款。综上,两被告拖欠工程款项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之规定提起本诉,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原筑公司与被告善缘汨罗分公司、善缘公司及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1月15日第一次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获悉被告善缘汨罗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黎云因涉嫌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罪名被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公安部门立案侦查。徐黎云被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善缘汨罗分公司、善缘公司人去楼空。本院向杭州市看守所邮寄送达本案诉讼材料被退回。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以被告及第三人的部分股东,因涉嫌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罪,裁定驳回原告原筑公司的起诉。原告不服上诉,岳阳中院于2020年6月23日以善缘公司汨罗分公司、善缘公司以及本案第三人的部分股东涉嫌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与本案纠纷既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也不属于同一法律事实,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民事责任的承担为由,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20)湘0681民初214号民事裁定,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再次立案后,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去徐黎云羁押的杭州市看守所直接送达诉讼材料时被拒绝。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委托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庭承办人收到委托材料后,无任何答复。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以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再次裁定驳回原告原筑公司的起诉。原告不服再次上诉。岳阳中院于2021年3月4日以符合起诉的条件为由,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20)湘0681民初1753号民事裁定书,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后,向原告释明了无法送达的具体情况。原告向杭州市政法队伍整顿领导小组反映情况。杭州市看守所与本院联系,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委托杭州市看守所向徐黎云送达诉讼材料。诉讼材料送达后,徐黎云拒绝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为参加诉讼。本院与杭州市看守所联系开庭事宜。杭州市看守所答复,需徐黎云涉嫌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罪的办案单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庭出具提押票,同意本院开庭,杭州市看守所才同意接待。本院于2021年9月23日赴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联系开庭事宜。2021年9月24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的办案人员答复本院,杭州地区与该刑事案件有关的民事案件均被叫停,配合本院民事案件开庭没有先例,也不会为本院出具提押票。要求本院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徐黎云刑事案件结案后,再视情况本案纠纷是否涉及经济犯罪,再决定是否开庭。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作为民事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民事纠纷而有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杭州原筑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创初
审 判 员 王光星
审 判 员 郑娅利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涂立夫
书 记 员 宋 潺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