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华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珠海华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湖北中能锂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402民初11651号
原告:珠海华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高新区唐家湾镇华冠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ⅩⅩⅩⅩⅩⅩⅩⅩ22F。
法定代表人:曹海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喜娟,女,汉族,1984年10月1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湖北中能锂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嘉鱼县鱼岳镇发展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ⅩⅩⅩⅩⅩⅩⅩⅩ629。
法定代表人:宋冬梅,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秀丽,女,汉族,1986年2月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嘉鱼县,系公司员工。
原告珠海华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中能锂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廖喜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供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2台锂电池全自动正极制片机和2台负极制片机。合同总金额为100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5日内付30%定金,发货前付50%货款,货到现场运行3个月内付10%货款,剩余10%余款在1年保修期届满时(保修期从验收之日起算)付清。同时还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须向原告支付迟延支付货款的利息(每日按银行同期日利息计算),并且每日按未付货款的0.1%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合同生效后,原告在收到1台锂电池全自动正极制片机和1台负极制片机的80%货款后于2014年4月29日向被告交付货物,并于2014年7月16日验收合格。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后,双方于2019年5月21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确认被告尚欠货款57914元,若被告于2019年5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47914元则减免其10000元款项,否则原告有权继续按原合同约定追究被告违约责任。但是,被告仅支付25000元后不再支付剩余款项。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291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日利率从2015年7月17日起计算);3.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LPR的4倍从2015年7月17日起计算);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当庭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供货合同;2.送货单;3.设备验收报告;4.发票;5.应收款对账单;6.补充协议;7.收款凭证。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914元。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双方约定的0.1%/天的违约利率过高,原告自愿撤回要求按银行同期日利率计算利息并降低违约金至LPR的4倍利率,系其处分自身权利的诉讼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亦基本合理,本院予以准许和确认。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中能锂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珠海华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2914元和违约金(以3291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5年7月17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0元,由被告湖北中能锂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龙影
人民陪审员  李 迪
人民陪审员  王 娜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 敏
书 记 员  张欣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