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华鲁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华昱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华鲁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中法房终字第10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华昱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陈阳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晓蓁,女,汉族,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系该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温勇茂,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罗定市,系该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华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郑楚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秋婵,广东凯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俊龙,广东凯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龙岗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杨党旗,局长。
委托代理人:谌秋林,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华昱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民三初字第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2年5月27日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政府工作会议纪要(39号)第九项内容为“关于二通道连接段特区内市政道路建设总承包合同问题,同意二通道连接段特区内市政道路工程由深圳华昱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昱公司)按照工程费用总包干,向政府‘交钥匙’的模式,承担该项目的施工管理工作;由区运输局代表区政府与华昱公司签订《深圳市龙岗区第二通道连接段特区内市政道路工程总承包建设协议书》,并负责工程监理的招标工作和委托工程质量、安全监督部门。工程进度及计划报告由监理单位和华昱公司会签后报送区运输局,并经区分管领导批准后按工程进度拨付工程款”。
2002年6月27日,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政府向龙岗区交通局(后更名为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龙岗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龙岗交通局)发出《关于授权交通局签订﹤深圳市龙岗区第二通道连接段特区内市政道路工程总承包建设协议书﹥的批复》,称“你局报来的《关于授权交通局签订二通道连接段特区内市政道路工程总承包建设协议的请示》和《深圳市龙岗区第二通道连接段特区内市政道路工程总承包建设协议书》收悉,研究决定,原则同意该协议,并授权你局与深圳市龙岗区华昱投资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签订后报送区政府备案”。同日,华昱公司与龙岗交通局签订了《深圳市龙岗区第二通道连接段特区内市政道路工程总承包建设协议书》,约定龙岗交通局代表龙岗区人民政府作为深圳市龙岗区第二通道连接段特区内市政道路项目的建设单位,委托华昱公司实行工程总承包;项目建设资金来源为深圳市人民政府拨款;项目全部工程款的支付,均需以市政府拨款及时到位为前提等内容。
2004年11月29日,龙岗交通局发布了《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文件》,就深平快速路特区内连接段市政工程v标段工程进行公开招标。2005年4月4日龙岗交通局向深圳市华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鲁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华鲁公司接到本通知书后2005年4月5日前与龙岗交通局联系并商议是项工程的施工合同。2005年4月14日龙岗交通局向某甲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华昱公司就深平快速路特区内连接段工程的第五标段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后15个工作日内根据委托方发出的《中标通知书》与中标单位华鲁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
2005年4月20日,华昱公司作为发包人,深圳市金众达实业有限公司(2009年12月29日变更为华鲁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就深平路v标段工程的承包签订了spt2005-005号《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由华鲁公司承包深平快速路特区连接段市政工程v标段交通工程,工程范围为深圳市罗湖区红岭北—清水河交通设施工程,交通标线、交通标志、交通信号灯和电子警察及相关配套工程,合同价款4746043.08元;华昱公司向华鲁公司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并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全部义务;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后21天内,承包人应按工程竣工验收的有关规定和专用条款的约定向发包人申请竣工验收并提供竣工资料,发包人应当收到该申请及竣工资料后21天内,成立竣工验收委员会,并通知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工程结算须经政府有关部门审定的,发包人应在发包人和承包人确认竣工决算价款后7天内送审,经审定的价款为本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发包人应在确认竣工支付证书后14天内按该证书向承包人支付本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发包人在确认竣工支付证书后14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15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违约金。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十八条补充条款还约定工程款支付:承包人应当在每月28日前报送本月完成工程量,包括合同工程量、变更工程以及其他费用,经过现场工程师核定工程形象进度及已完成工程量之后,发包人报有关部门审核拨付工程进度款,并在工程进度款到位后十日内向承包人支付工程进度款,进度款的支付在政府拨付相应工程款到发包人账户后支付,工程款拨付至工程中标金额的百分之八十五时,不再按进度付款,待本项目交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到工程总承包金额的百分之九十七,本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及工程约定的保修期满后,一次全部付清余款。施工合同附件《工程质量缺陷保修书》还约定,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3%,华昱公司在工程质量验收满1年后第14天内,将剩余工程质量缺陷保修金支付给华鲁公司,但不能免除华鲁公司在保修期内的保修责任,质量缺陷保修金银行利率为按银行同期活期利率计算。施工合同还约定质量和检验、安全施工、材料设备供应等内容。
施工合同签订后,华鲁公司即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华昱公司收到第三人龙岗交通局工程款4220000元后及时支付给华鲁公司。2005年7月华鲁公司完成所有工程施工,并通过华昱公司及第三人龙岗交通局等单位验收,并交付使用至今。2011年9月27日深圳市审计局政府投资审计专业局出具深审政投报(2011)522号《审计报告》载明,2010年12月8日至2011年8月30日对深平快速路特区内连接段项目v标段工程结算进行了审计,审定金额为6422851.89元,超合同价格主要原因是设计变更、签证增加造价。2011年1月5日和2014年4月28日,华鲁公司向某甲公司分别提交《关于加急支付结算工程款的函》和《关于催付深平快速路特区内连段v标段工程结算款的函》,请求华昱公司支付工程结算余款2202851.89元。2012年3月14日华鲁公司委托广东信荣律师事务所黄某律师向某甲公司及第三人发出律师函,催收工程款余款2202851.89元未果,华鲁公司诉至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原审另查,华昱公司提交2012年1月6日和2014年7月7日在深圳报纸刊登两份《通知》,一份通知内容为要求未办理竣工结算等手续的深圳有线电视台等深平大道特区段部分迁改工程的施工单位,安排专人负责该项目的结算工作,并须于2012年1月20日前提供全部结算资料至华昱公司,逾期不再处理,华昱公司将上报龙岗交通局,按相关规定处理。另一份通知内容为,要求深圳市利源水务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等单位办理结算手续,最迟于2014年7月18日前提交完整结算资料给华昱公司,逾期将不予受理,将上报龙岗交通局按相关规定处理。上述两份《通知》所涉及施工单位未包括有华鲁公司。
原审另查,华鲁公司具有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资质。一审庭审中,华鲁公司与华昱公司确认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总额为6422851.89元,已支付工程款4220000元,尚欠工程款2202851.89元,且涉案工程保修期已届满。
华鲁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华昱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金2202851.89元,延期付款利息1204494.95元(利息以本金2202851.89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05年7月31日暂计至2014年6月30日,剩余利息按同样标准计至工程款本金清偿之日止);2、华昱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庭审中,华昱公司确认诉讼请求利息从2006年7月1日开始计至工程款本金偿还之日止。
原审法院认为,华鲁公司具有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其涉案市政工程经过招投标程序,华鲁公司与华昱公司签订的《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履行。
本案争议主要焦点:华昱公司与第三人龙岗交通局是否构成委托代理关系、涉案的合同责任是否应由华昱公司承担的问题。华昱公司认为,其与龙岗交通局于2002年6月签订的《总承包建设协议书》根本没有得到履行,双方属于委托代理关系,华昱公司作为龙岗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与签订的合同,应直接约束华鲁公司与龙岗交通局,故龙岗交通局应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第三人龙岗交通局认为,其与被告华昱公司之间签订的是总承包协议,华昱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与华鲁公司签订的合同对其没有约束力。原审法院认为,涉案《总承包建设协议书》虽然从名称来看是总承包协议,但从合同内容来看,合同明确约定龙岗交通局代表龙岗区人民政府作为项目的建设单位,委托华昱公司实行工程总承包,按照工程费总包干、向政府“交钥匙”的模式,承担本项目的建设管理工作;华昱公司负责对外签订施工合同,负责项目全部工程质量,承担工期延误等合同责任。按照建筑法的规定,施工总承包合同的重要特征之一是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但华昱公司仅仅对涉案项目进行管理,并不参与建筑工程主体结构施工,与典型的施工总承包合同明显不同。此类合同应如何定性,目前我国合同法和建筑法并无相关规定。2004年7月16日国务院出台《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对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加快推行代建制,即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负责建设实施,严格控制项目投资、质量和工期,竣工验收移交使用单位。此后,各地在建设工程项目中逐步推行委托代建制。深圳市于2005年10月1日施行的《深圳市政府投资公路建设项目代建管理办法(试行)》,由政府投资的公路建设项目应当实行代建制。涉案工程由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政府投资建设,属于上述办法规定的必须实行委托代建的范围,且《总承包建设协议书》的目的是龙岗区交通局委托华昱公司对涉案工程项目进行管理,亦与上述法律规定的代建制相互吻合,因此,应将《总承包建设协议书》的性质界定为委托代建合同。故华昱公司辩称与龙岗交通局之间存在委托代建关系,原审法院予以采纳。
龙岗交通局与华昱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建设协议书》虽为委托代建合同,但与合同法规定委托合同有重大区别。首先,国家在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中推行代建制,目的是使代建单位作为项目建设期法人,全权负责项目建设全过程的组织管理,通过专业化项目管理形式达到有效规范政府和部门的行为,控制项目投资规模、风险。其次,涉案工程属于行政强制规定必须进行委托代建的工程,龙岗交通局作为委托人不能决定是否进行委托施工,也不能依据合同法委托合同的规定随时解除合同,此类合同带有明显的行政管理色彩。再次,根据《总承包建设协议书》的约定,代建单位华昱公司的职责包括签订施工合同,负责项目全部工程质量,承担工期延误的责任等,表明其实际成为了该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应独立对外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华昱公司依据合同法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定,认为其作为代建单位与华鲁公司的签订的施工合同,应直接约束龙岗交通局与华鲁公司,华昱公司无需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不仅与《总承包建设协议书》约定的华昱公司作为建设项目法人的义务不符,亦有违国家出台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中推行代建制的目的,故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华昱公司与华鲁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相对性原则,其合同责任应由华昱公司承担。故华昱公司应当向华鲁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2202851.89元。
关于工程款利息的计算及支付问题。施工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结算须经政府有关部门审定,经审定的价款为本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涉案工程虽然于2005年7月通过验收且保修期已届满,但双方约定工程款结算以2011年9月27日深圳市审计局政府投资审计专业局出具《审计报告》为依据,在审计报告出具前,华昱公司支付工程款及保修金无法确定具体数额,不具备支付条件,但华昱公司应当在审计报告出具之日及时向华鲁公司支付工程款及保修金,逾期即按施工合同竣工结算条款的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华鲁公司请求从2006年7月1日开始计算迟延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华昱公司和龙岗交通局辩称涉案工程款的支付皆以政府拨款按时到位为前提,涉案工程款付款条件未成就。涉案工程虽然属政府投资的市政工程,双方有约定进度款支付在政府拨付相应工程款到华昱公司账户后支付,但向政府申请拨款以华昱公司提交完整结算资料,并申请拨款为前提。即华昱公司向政府申请拨款为合同附随义务,华昱公司在华鲁公司提供完整结算资料后仍未向政府申请拨款,系为华昱公司怠于履行合同附随义务而阻碍了付款条件的成就,应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而不能免除华昱公司的付款义务。另外,从华昱公司所提交刊登在深圳报纸两份通知的内容可知,导致无法完成整体结算,是因涉及其他施工单位不能及时办理结算,根本与华鲁公司无关。根据合同法规定,因第三方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华昱公司与其他施工单位之间的关系,华昱公司完全可以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不能作为其无法申请政府拨款的正当理由。因此,华昱公司和龙岗交通局提出因政府拨款未到位,其付款条件未成就,应驳回华鲁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龙岗交通局在本案中承担责任问题。首先,华鲁公司与华昱公司签订《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华昱公司与龙岗交通局签订《总承包建设协议书》,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龙岗交通局并非涉案施工合同相对人,施工合同约定条款对龙岗交通局不产生法律拘束力。其次,在本案中,经原审法院行使释明权征求华鲁公司是否追加龙岗交通局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华鲁公司明确不予以追加,亦未提出明确诉讼请求,根据不告不理原则,龙岗交通局在本案无须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华昱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鲁公司支付工程款2202851.89元;二、华昱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鲁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的利息(以2202851.8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1年9月28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三、驳回华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59元,由华昱公司负担。
上诉人华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华昱公司不是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而是龙岗交通局在涉案工程中的代理人,不应承担应由被代理人承担的付款责任。判决书以“合同的相对性”为由,认定“合同责任应由华昱公司承担,故华昱公司应当向华鲁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2202851.89元”,此认定明显错误。(一)龙岗交通局与华昱公司是委托代理关系,并且华鲁公司知道其代理委托关系。判决书已承认龙岗交通局与华昱公司的委托代建关系,而代建关系,完全符合代理的各项特征。虽然施工合同中的名义是“发包人”,但实质是龙岗交通局在工程建设阶段的代理人,龙岗交通局虽然不是系列施工合同的签约主体,但却是签约委托人,是实质当事人。华鲁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其清楚知悉龙岗交通局与华昱公司的委托代理关系:2004年9月30日,涉案工程由龙岗交通局公开招标。2005年4月4日龙岗交通局向华鲁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贵公司于2005年3月21日提交工程投标书,经过竞标,现正式通知贵公司,我单位已选定贵公司为是项工程之中标单位,并接纳贵公司的投标文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合同约束华鲁公司与龙岗交通局。(二)华昱公司在工程款支付中的义务是审核计量计价,及时转付工程款,华昱公司不是工程款的支付人。根据《深圳市龙岗区第二通道连接段特区内市政道路工程总承包建设协议书》、《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深圳市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直接支付暂行办法》、《填写龙岗区基本建设资金直接支付申请表须知》的规定,涉案工程款的支付程序为:华鲁公司申请——监理审核——华昱公司审核——龙岗交通局审核——区财政局审核——区领导同意——财政局拨付到华昱公司——华昱公司拨付到华鲁公司。实际支付过程中填写的《深平快速路特区内连接段工程进度款审核意见表》、《深圳市深平快速路特区内连接段施工合同工程进度款申请表》也证实了上述支付流程。在这一流程中,华昱公司仅是工程计量计价的审核人及工程款转付人,且转付的前提是政府拨款及时到位。如果华鲁公司没有按本案工程款的支付程序发起申请,华昱公司没有义务作为申请人代华鲁公司向龙岗交通局申请工程款支付,不存在“怠于履行合同附随义务”的问题。在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支付环节,华昱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计量计价审核工作,及时、全部将收到的政府拨款转付予了华鲁公司,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基于上述分析,华昱公司与龙岗交通局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而华鲁公司作为第三人,清楚知道此一关系,因此涉案施工合同应直接约束龙岗交通局和华鲁公司,华昱公司在代理龙岗交通局签订、履行涉案施工合同过程中的民事责任应由龙岗交通局承担。
二、华鲁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并未成就。判决书认定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已成就的理由罔顾政府拨款不能及时到位这一真正原因,无视华昱公司的代建人角色,其创设、强加给华昱公司的合同义务,完全违背事实,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一)华昱公司不可能怠于履行“相关义务”(向政府申请拨款的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本案中,华昱公司是涉案工程的代建人,在保证安全、保证工期的前提下完成代建工作,及时结算,按时支付,涉及华昱公司切身利益,华昱公司不可能基于有违自身利益的理由而“不正当地”怠于履行“相关义务”(向政府申请拨款的合同义务)。事实上,华昱公司一直在积极办理支付及结算工作。开工前,华昱公司即提交《关于申请拨付深平快速路特区内连接段工程预付款的请求报告》,向龙岗交通局申报工程预付款。开工后,华鲁公司收到的每一笔工程款,均是华昱公司按流程积极向龙岗交通局申报后拨付。2012年1月9日,华昱公司在《深圳商报》刊登《通知》,要求未办理竣工结算手续的深平大道特区段部分迁改工程的施工单位,安排专人负责该项目的结算工作。此通知要求未结算单位限时结算,以便申请拨款。此外,华昱公司多次通过会议、电话等方式向龙岗交通局提出了及时拨付工程款的要求。(二)工程款未及时拨付的原因,是政府拨款未到位,导致龙岗交通局支付不能。整个第二通道连接段特区内市政道路工程投资总额为372480000元,政府拨款总额仅为358795585.77元,尚且拖欠13684414.23元,漏项、设计变更等新增部分的资金更是久拖未付。
三、按一审认定,如向政府申请拨款为华昱公司的合同相关义务,则华鲁公司及时按规定的支付流程向某甲公司申请付款也是华鲁公司的合同相关义务,龙岗交通局向财政部门申请拨款也是龙岗交通局的合同相关义务,但华鲁公司在政府拨款未到位后从未按规定的支付流程向某甲公司提交付款申请,龙岗交通局也未提供其向财政部门申请拨款的证据。一审判定“华昱公司怠于履行合同附随义务而阻碍了付款条件的成就,应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而不能免除华昱公司的付款义务。”明显不公。
四、涉案工程属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华昱公司不是涉案工程的产权人,不是施工单位,也非运营人,没有额外、巨大的利益,仅仅是在建设施工阶段,代表建设单位履行阶段性的专业管理职责,按比例支配建设单位管理费。在建设过程中,华昱公司严格履行了合同义务。政府建设资金不能及时到位,华昱公司的利益也受到严重影响。对于华鲁公司面临的困境,华昱公司感同身受,也在积极协调相关部门,办理其它工程结算,申请政府拨款。
综上,为维护华昱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华鲁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华鲁公司答辩称:一、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的原则,华昱公司作为涉案的总承包方,依法应向华鲁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1、华昱公司与龙岗交通局签订的《深圳市龙岗区第二通道连接段特区内市政道路工程总承包建设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华昱公司作为涉案工程总承包方,有权利、义务选择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工程结算、竣工结算等;2、华昱公司与华鲁公司签订的《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华昱公司作为施工合同工程的总包单位,华鲁公司作为施工方,即华昱公司与华鲁公司是总包与分包关系;3、龙岗交通局与华昱公司的总包协议关系与华昱公司的施工合同关系是各自独立的合同关系,华昱公司对于建设单位来讲,就是属于总承包方,对于施工单位华鲁公司来讲,就是发包方。因此华昱公司作为项目的总承包方,将与华鲁公司的施工合同关系和与龙岗交通局的总承包合同关系完全混淆,其本质目的在于推卸其在本案施工合同中作为发包方所应当承担的合同责任。
二、本案工程款及利息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华昱公司应一次性付清全部的工程款及相应的利息。1、根据华昱公司与华鲁公司签订的《深圳市建设施工合同补充条款》中约定,待本项目交工合格后,支付到工程总金额的97%,本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及保修期满后,一次全部付清余额。而本案涉案工程在2005年7月就已经通过竣工验收,保修期一年也已在2006年7月届满。2、华昱公司以预算超支,政府拨款未到为由,拒不付款,违反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中只是约定了进度款的支付,在政府拨付相关工程款到发包人账户后支付,并未对超出工程预算的工程款的支付进行相关约定。对于超出预算的工程款支付,华昱公司有向政府部门申请拨款的附随义务,但华昱公司在涉案竣工验收后的长达9年的时间内,并未积极履行该义务。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即便双方约定了付款条件,因华昱公司怠于行使附随义务,阻碍付款条件的成就,应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3、从华昱公司所提交的刊登在深圳报纸的两份通知内容来看,导致无法完成整体结算的原因是涉及其他施工单位不能及时办理结算,与华鲁公司无关。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华昱公司与其他施工单位之间的关系,华昱公司完全可以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不能作为无法申请政府拨款的理由。本案涉案工程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华昱公司应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款及相应的利息。
三、原判决对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认定错误,起算时间应当从2006年7月1日起算,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第十八条及补充条款第三条工程款的支付第3.3项约定,待项目交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到工程总承包金额97%,本项目经验收合格及工程约定的保修期满后,一次全部付清余款,也就是说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除了3%的质保金外,华昱公司应付清全部的工程款。涉案工程已经在2005年7月完成所有施工,并通过验收交付使用至今,2006年6月30日也就是约定一年的质量保修期已经届满,按照前述合同条款的约定,华昱公司应当在2006年7月1日付清包括3%质保金在内的所有工程款,也就是说华昱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应当从2006年7月起算,而不是原判决的2011年9月28日起算。
综上,华昱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原审第三人龙岗交通局答辩称:一、我方非本案的诉讼当事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我方非本案的诉讼当事人,非涉案施工合同当事人,华昱公司为本案工程发包方,并非代理人。
二、本案因华昱公司未能完成全部工程竣工结算,导致无法向政府及时申请拨款,系华昱公司怠于履行相关义务所产生后果,原审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涉案工程因超投资概算须履行概算调整手续,而华昱公司未能协调项目全部标段完成工程结算导致诉讼案件发生,我方非本案诉讼当事人,但基于诉讼情况,我方已与市发改委等部门正在协调单项工程部分尾款的支付问题。
综上,华昱公司要求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龙岗交通局与华昱公司签订的涉案《总承包建设协议书》为委托代建合同,双方形成委托代建关系,对此问题原审法院已有详细阐述,本院亦予确认,在此不再赘述。根据涉案《总承包建设协议书》的约定,华昱公司负责项目全部工程质量,并承担因工程质量造成的一切后果或工期延误责任,同时亦应审核并及时向施工单位支付工程进度款,可知华昱公司在涉案工程中作为一方当事人亦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而非仅仅为龙岗交通局的代理人,华昱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华昱公司与龙岗交通局形成的委托代建关系和华昱公司与华鲁公司通过涉案施工合同形成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为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华昱公司应按照涉案施工合同的约定向华鲁公司承担合同责任。根据双方的约定,工程款拨付至工程中标价金额的百分之八十五时,不再按进度付款,待本项目交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到工程总承包金额的百分之九十七,本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及工程约定的保修期满后,一次全部付清余款。涉案工程于2005年7月完工,通过验收并交付使用,工程总造价亦经审计机构审计确认,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华昱公司向华鲁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如华昱公司认为延付工程款的原因在于龙岗交通局或案外人,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亦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4059元,由上诉人深圳华昱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明  亮
代理审判员 路  德  虎
代理审判员 朱    宽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圣权(兼)
附录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