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华鲁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华鲁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16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华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海大道4050号上汽大厦706室。组织机构代码:75049645-5。
法定代表人:郑楚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海斌,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朱振浩,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盐田区九号小区中铁大厦3楼。组织机构代码:77719319-8。
法定代表人:徐润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雷霆,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帆,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深圳市华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盐法民二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中铁建公司与华鲁公司签订一份《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租赁期满,承租方华鲁公司应将租用物资完好交还给出租方中铁建公司,并在合理期限内提前3天通知出租方中铁建公司安排物资接收。承租方华鲁公司因工程需要延长租期,应在合同期满前15日内通知出租方中铁建公司,续签合同。合同签订后3天内(交货日前),华鲁公司向中铁建公司一次性支付300元/吨的抵押金,待华鲁公司将货物退还并且付清全部租金和赔偿金(如有损坏)后,华鲁公司一周内将抵押金一次性退还(不计利息)。租赁期间押金不抵作租金,租用结束后中铁建公司保留从抵押金中扣除未付租金或赔偿金的权利。本合同所定物资租金按月结算、支付,结算日期截止到每月25日,不足整月按数量×租赁单价÷30天×实际天数计算,承租方华鲁公司在每月5日前支付上月租金。承租方华鲁公司逾期未支付租金的,按该期应付租金的日千分之一承担违约责任,逾期支付租金达一个月的,出租方中铁建公司有权终止合同,收回租用物资,并且承租方华鲁公司仍需按照约定租赁期限支付剩余期限的租金。承租方华鲁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免除租赁物资丢失、损坏的赔偿责任。承租方华鲁公司超过1个月未支付租金的,中铁建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本合同需要延期1个月的,双方可以不再签订新的合同,除租赁期限变更外,其他条款均按照本合同执行。如果租赁期限需要延期超过一个月的,在期满前5日内重新签订补充协议。
2013年5月2日,双方确认一份租赁价格明细表,租赁物名称有工字钢、螺旋管、支撑架等,明细表中有规格型号、租赁单价、数量、赔偿单价等记载。
中铁建公司出具一份租金统计表,显示2013年5月至2014年11月的租金数额,已付租金为人民币84339元(以下货币均为人民币),欠款余额为738617.7013元,已付抵押金为9万元。
中铁建公司提交了2013年5月至2013年12月月租金明细表,中铁建公司提交的租金统计表与月租金结算单能相互印证。其他月份中铁建公司主张因2013年12月后华鲁公司未返还材料,故按2013年12月的租金标准计算。2014年10月26日至2014年11月17日实际天数22天,按2013年12月租金45280.87元标准,除以30天再乘以实际天数22天,计算为33205.97元。故中铁建公司主张至2014年11月17日租金为738617.7元。中铁建公司明确抵押金9万元没有抵扣。
中铁建公司提交的赔偿结算单中的材料与2013年12月租金结算单(即租赁终止日为2014年12月)中序号1至10所列材料相符。赔偿结算单的部分材料双方在租赁价格明细表中有约定赔偿单价。中铁建公司明确返还的是2013年12月租金结算单(即租赁终止日为2013年12月)中序号1至10所列材料。
中铁建公司确认华鲁公司于2013年8月25日支付了84339元,并确认按应付租金的日千分之一承担违约责任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
中铁建公司在庭审中明确主张于2014年11月17日解除合同。
中铁建公司在审理过程中,申请法院对华鲁公司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根据中铁建公司提供的财产线索查封时,银行回复“经查无此账号或已销户”,故并未查封华鲁公司相应财产。
中铁建公司请求原审法院判令:一、华鲁公司支付中铁建公司租金共计738617.7元(暂计算至2014年11月17日,并继续支付租金至华鲁公司全部返还材料),并向中铁建公司支付延期支付违约金共计159017.34元(按日千分之一计算,暂计算至2014年11月17日,并继续计算违约金直至华鲁公司全部支付租金及违约金);二、解除合同;三、华鲁公司返还周转材料,如不能返还则按照物资丢失向中铁建公司赔偿共计1208969.04元,并继续计算租金和违约金直至华鲁公司全部返还;四、华鲁公司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中铁建公司提交的租金统计表与2013年5月至2013年12月月租金明细表能相互印证。其他月份中铁建公司主张因2013年12月后华鲁公司未返还材料,故按2013年12月的租金标准计算,亦属合理。2014年10月26日至2014年11月17日22天的租金,以2013年12月租金45280.87元为标准,除以30天再乘以22天,计算为33205.97元。且华鲁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审法院对中铁建公司主张租金至2014年11月17日为738617.7元予以支持。
中铁建公司诉求违约金,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其约定的计算标准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且双方约定如果租赁期限需要延期超过一个月的,在期满前5日内重新签订补充协议,而双方约定租赁期限自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故中铁建公司诉求的违约金,亦属于合同到期后华鲁公司违约占用其物资导致的损失,故原审法院酌定违约金以738617.7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4年11月18日起计算。
中铁建公司诉求解除合同,具有合同依据,且双方签订的合同亦已到期,故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中铁建公司诉求返还周转材料,双方约定租赁期限自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租赁期满,承租方华鲁公司应将租用物资完好交还给出租方中铁建公司,且亦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故原审法院对中铁建公司的该诉求予以支持。中铁建公司明确返还的是2013年12月租金结算单(即租赁终止日为2013年12月)中序号1至10所列材料,原审法院予以认可,如不能返还则应按照双方在合同约定的赔偿标准或市场价格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华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中铁建公司租金738617.7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4年11月18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二、解除中铁建公司和华鲁公司于2013年4月27日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三、华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中铁建公司在本案2013年12月租金结算单中序号1至10所列材料;四、驳回中铁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1826.42元,由中铁建公司承担595.62元,华鲁公司承担11230.8元。保全费5000元,由华鲁公司承担。中铁建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1826.42元、保全费5000元,华鲁公司应将所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1230.8元及保全费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中铁建公司。
上诉人华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驳回中铁建公司诉讼请求或依法改判,并判令由中铁建公司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其上诉依据的主要事实与理由为:
一、中铁建公司诉求的华鲁公司欠付租金,已过诉讼时效。中铁建公司自合同签订后,于2013年8月25日收到84339元租金后,再无收到租金。中铁建公司提供的合同明确约定租金按月结算并按月支付。根据《民法通则》相关规定,租金纠纷的诉讼时效为1年。因此中铁建公司起诉时间早已超过一年,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二、中铁建公司关于租金的计算有误。合同早在2013年9月到期,中铁建公司主张计算租金到2014年11月17日与合同约定不符。中铁建公司明知华鲁公司除2013年8月25日支付84339元租金后再无支付租金,中铁建公司完全可以按照合同约定以“超过1个月未支付租金”为由解除合同。中铁建公司故意放任华鲁公司欠付租金,应承担不利后果。
三、合同违约责任严重不公平,应属无效约定。1、合同是根据中铁建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签订的。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对出租方的违约责任实际上是不存在的,因为出租方所谓的违约是未按约定提供租赁物资,当然也就不会计算租金,也就不存在违约部分租赁金的问题。2、即使出租方按照违约租金的15%向承租方支付违约金,也严重轻于承租方应付租金的日千分之一(年化36.5%)的违约责任。另外出租人的违约责任是封顶的15%,承租人则是敞口的无限违约责任。
四、华鲁公司承租的螺旋杆、工字钢等周转材料,除少量残缺没有退回外,绝大部分已经由中铁建公司派车运回。中铁建公司一审提供的2013年11月25日的“月租金结算单”中,有部分退回数,该退回数与华鲁公司二审提交的运回清单相符。该运回清单与华鲁公司二审提交的由中铁建公司员工发送给华鲁公司的邮件的附件是一致的。不管是计算月租金的期间,还是按照中铁建公司韩部长邮件的累计结算数和赔偿数,除了I56工字钢的多运回数不同外,其他是相同的。如果中铁建公司没收到这些退回周转材料,韩部长的“月租金结算单”中的返还数和赔偿数,如何得来?华鲁公司原经办人薛*与中铁建公司韩部长的邮件往来,是该租赁业务的见证。中铁建公司已经承认韩部长与薛*的邮件往来,但却刻意隐瞒后面的几封邮件,这些邮件薛*已经公证。
五、本案实际上是结算纠纷。1、租赁的周转材料,已在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间陆续退还,该租赁业务实际上已在2014年1月运还最后一批周转材料后结束。残缺而没有退还的少量螺旋杆等,华鲁公司一直同意适当赔偿。但是中铁建公司提出的结算书,毫无道理的多算了这些残缺丢失周转材料4个月的租金,也就是说中铁建公司既要这些残缺丢失周转材料的赔偿,又要这些材料的租金。实际上在2013年10月开始退还周转材料时已经发现残缺丢失,这些不应再算租金,因为已经作价赔偿。至今,在中铁建公司的起诉中,仍保持这种无理算法,继续增加赔偿物的租金。中铁建公司提供的租赁物,本来就是旧货,再经过本次使用,实际上没有多少价值。按照周转材料的物理习性,以及会计准则的五五摊销(或一次摊销)法,最多仅能打五折。也就是说按照中铁建公司邮件的赔偿额289765.6元的50%计,为144882.8元。2、中铁建公司邮件提出的结算书中有两项多运回的工字钢,其中I25工字钢多运回239公斤与运回清单数是相符的;I56工字钢按照运回清单计算应为7.875吨,而不是中铁建公司邮件结算书的5.05吨,两者按照5500元的单价计算,差额15537.5元。按照中铁建公司邮件结算书提出的“租金合计”389047.81元,调减残缺丢失作价赔偿处理的周转材料4个月租金35095.6元(8773.9×4),实际租金合计353952.21元;中铁建公司邮件结算书“残缺赔偿”289765.6元,减去少扣的I56工字钢15537.5元,缺损赔偿274228.1元。(1)如按照会计准则五五摊销法,按照50%计,实际赔偿144882.8元;再减去押金9万元和已付租金84339元,华鲁公司实际欠款余额324496.01元。(2)如按对方提出的70%计,实际赔偿191959.67元;再减去押金9万元和已付租金84339元,华鲁公司实际欠款余额371572.88元。
六、该租赁合同实际未完全执行,租期、付款、结算等约定已被更改。1、合同约定延长租期超过1个月必须签订补充协议,该约定已被双方口头变更和实际执行。双方都没有补签协议,而且除结算争议外整个租赁期间双方合作愉快。2、由于租赁期间处于项目后期赶工通车(2013年12月28日通车),华鲁公司早已明确告知不再付该租赁款直到项目竣工结算,中铁建公司同意,且直到起诉都未曾向华鲁公司追讨租金。3、该租赁合同的见证方是中国铁建港航局云罗**项目部,与中铁建公司同属中国铁建系统。见证方是华鲁公司的发包单位,华鲁公司工程款来自于见证方。中铁建公司出于对见证方的兄弟公司关系和信任,因此才签署了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经双方协商,租金由承租方委托见证方支付给出租方。”
被上诉人中铁建公司答辩称:一、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铁建公司提供的月租金结算单,双方最后一次结算的时间是2013年12月,没有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二、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约定,计租时间为自提货出库之日开始计算,截止日为租用物资全部退还回库。截至目前,华鲁公司仍未将涉案的租赁物返还,根据合同约定,中铁建公司有权继续计算租金。三、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如华鲁公司认为双方签字的合同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应根据法律规定,在一年内行使撤销权,但华鲁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没有行使该权利,故合同约定有效。同时一审法院认为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过高,在一审判决中已经按照法律相关规定予以调低。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华鲁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已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审时中铁建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一份由深圳市盐田公证处于2015年2月5日出具的公证书,证明其员工通过****41051@qq.com邮箱与华鲁公司员工薛*的****89253@qq.com邮箱联系涉案租赁事宜及薛*通过邮件向其发送2013年12月25日的月租金结算单的事实。
再查明,中铁建公司和华鲁公司在签订涉案租赁合同时还签署了《贝雷片缺损赔偿标准》、《工字钢缺损赔偿标准》和《螺旋管缺损赔偿标准》,约定华鲁公司损坏租赁物资达到报废程度并返还实物,按赔偿单价75%赔偿,物资丢失,按赔偿单价的100%赔偿;三份文件还约定了贝雷片、工字钢、螺旋管损坏、丢失时的具体赔偿标准。
二审审理期间,华鲁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月16日期间的周转材料装车清单11张,用以证明其已将租赁的大部分周转材料交中铁建公司派来的司机装车运回。其中标明交货日期为2013年12月10日、2013年12月18日、2013年12月19日的三张《螺旋管装车清单》和交货日期为2013年12月20日的两张《贝雷片装车清单》,与中铁建公司提交的2013年12月25日的《月租金结算单》中列明的“12月返还”的材料的名称、数量和日期一致。根据2013年12月25日、2013年12月30日、2014年1月1日、2014年1月8日、2014年1月12日和2014年1月16日这6张装车清单的记载,华鲁公司主张其在2013年12月25日后共归还630*8mm螺旋管39.513吨(18.729吨+16.73吨+4.054吨)、529*8mm螺旋管6.959吨(3.83吨+3.129吨);14工字钢17.106吨、16工字钢11.067吨(6.521吨+4.546吨)、30工字钢18.232吨(4.552吨+3.194吨+10.486吨)、36工字钢2.009吨、40工字钢4.048吨;加强弦杆223条;弦杆螺栓316套;贝雷片36片;贝雷销401个;花窗204个;花窗螺栓580个;另多还非租赁物25工字钢0.239吨、56工字钢7.875吨。
二审审理期间,华鲁公司还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山东省蓬莱市公证处于2015年8月28日出具的公证书,证明其员工薛*通过****89253@qq.com邮箱与中铁建公司员工的****41051@qq.com邮箱联系涉案租赁事宜及中铁建公司员工通过邮件向其发送制表日期为2014年5月25日的《缺损赔偿结算单》的事实。在该缺损赔偿结算单中,中铁建公司列明丢失、报废贝雷片按合同约定应赔偿44640元;丢失工字钢19.875吨(3.058吨+4.228吨+12.367吨+0.222吨)、变形工字钢9条、多还25工字钢0.239吨、多还56工字钢5.05吨,按合同约定折算后应赔偿81303.26元;丢失螺旋管26.71吨(19.757吨+6.953吨)、报废螺旋管0.791吨,按合同约定应赔偿163822.34元,合计应赔偿289765.6元。华鲁公司还向法院提交了2014年5月25日的租金统计表,称该表亦系中铁建公司通过邮件向其发送,但未经公证。该表记载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期间租金总额为389047.81元,其中2013年5月至12月期间的月租金数额与双方确认的各月租金结算单吻合,该表还记载2014年1月租金为17010.18元,2014年2月至5月期间每月租金为8773.9元。
本院认为,中铁建公司和华鲁公司签订的材料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该合同约定租赁期为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但期满后双方仍继续履行合同并进行月租金结算,应视为双方建立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中铁建公司主张合同期满后仍按原合同标准计算租金,合法合理,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为2012年12月25日后华鲁公司有无归还租赁材料。根据原审时中铁建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和二审时华鲁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可认定双方员工通过****89253@qq.com和****41051@qq.com两个电子邮箱联系涉案租赁事宜,故对于双方提交的公证书中的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中铁建公司提交的2013年12月25日租金结算单显示租借螺旋管共73.183吨,华鲁公司提交的装车清单显示该日之后退还46.473吨,故未还数为26.71吨,与中铁建公司通过邮件向华鲁公司发送的2014年5月25日的《缺损赔偿结算单》中记载的丢失26.71吨螺旋管数目相符;2013年12月25日租金结算单显示租借工字钢共71.551吨,装车清单显示该日之后退还52.461吨(不含多还的非租赁物25工字钢和56工字钢),未还19.09吨,与上述《缺损赔偿结算单》中记载的丢失工字钢19.875吨(3.058吨+4.228吨+12.367吨+0.222吨)数目基本相符。也就是说,二审时华鲁公司提交的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月16日期间的《周转材料装车清单》11张,其中2013年12月25日之前的五张的内容与中铁建公司提交的2013年12月25日的《月租金结算单》记载的内容吻合,后六张的内容基本能够与中铁建公司发送的2014年5月25日的《缺损赔偿结算单》相互印证,三种证据之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均应采信,可证明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月16日期间华鲁公司向中铁建公司归还了大部分周转材料。
对于中铁建公司通过邮件向华鲁公司发送的2014年5月25日的《缺损赔偿结算单》和同日《租金统计表》的内容,华鲁公司基本予以确认,但提出以下异议:1、其多还给中铁建公司的非租赁物56工字钢重量为7.875吨,而结算单上记载为5.05吨,少计2.825吨,按约定的每吨5500元单价计,差额为15537.5元;2、中铁建公司提供的租赁物为旧货,经过使用后更应进行价格摊销,中铁建公司按原价要求华鲁公司赔偿依据不足;3、缺损材料已作赔偿处理,不应再计算2014年2月至5月期间的租金35095.6元。本院认为,华鲁公司对于中铁建公司要求其赔偿缺损材料的事实并无异议,只是对具体的赔偿数额和租金计算存在异议,表明双方在2014年5月25日时已经达成终止合同履行并进行结算的一致意见,因此,本院确认双方租赁合同已于2014年5月25日实际解除,无需再行判决解除;华鲁公司应向中铁建公司支付2013年5月25日至2014年5月25日期间的租金,中铁建公司请求支付合同解除后的租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铁建公司于2014年12月提起本案诉讼,距合同解除不到一年,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华鲁公司关于本案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华鲁公司提交的其称系中铁建公司向其发送的制表日期为2014年5月25日的《租金统计表》虽未经公证,但其租金计算数额能与双方已确认的2013年12月25日之前的各月租金计算表和上述《周转材料装车清单》、《缺损赔偿结算单》相互印证,足资采信,本院认定华鲁公司应付租金总额为389047.81元。双方确认已付抵押金9万元、已付租金84339元,故华鲁公司还欠租金214708.81元。因无证据证明华鲁公司在2014年5月25日之前已明确告知中铁建公司未还材料无法退还并要求终止合同履行,故其关于租金应计至2014年1月份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合同约定华鲁公司逾期支付租金的,按应付租金的日千分之一承担违约责任,该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原审基于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违约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4年11月18日起算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缺损的材料,华鲁公司依约应予赔偿。除华鲁公司多还给中铁建公司的非租赁物56工字钢的重量确有误差外,中铁建公司制作的《缺损赔偿结算单》的其余内容包括材料名称、重量、赔偿标准等均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华鲁公司上诉要求降低赔偿标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华鲁公司应向中铁建公司赔偿缺损材料损失274228.1元(289765.6元-15537.5元)。华鲁公司的其他上诉主张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华鲁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判决本无不妥,但基于二审查明的新的事实,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盐法民二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深圳市华鲁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租金214708.81元及利息(以214708.8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撤销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盐法民二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三、上诉人深圳市华鲁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材料损失274228.1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1826.4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186元,合计23012.42元,由中铁建公司负担7779元,由华鲁公司负担15233.42元;保全费5000元,由华鲁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蔡 志 满
审 判 员 彭   宁
代理审判员 陈 朝 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娟(兼)
附录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