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山县新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某某与徐州立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与徐州立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1-11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铜执异字第73号
***徐州市铜山区新区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二堡晟展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周永,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该办事处司法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周永,该办事处司法所工作人员。
申请执行人**,徐州百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吉磊,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徐州立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新区无名山公园商业街1区商住楼23号。
法定代表人*爱国,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文学,原徐州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爱国,徐州立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徐州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新区湘江路北牛山路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铜山县新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三堡镇胜阳林纸工业园,邮寄地址铜山区北京路4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徐州立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弘公司)、徐州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宇公司)、铜山县新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新达公司)、***、*爱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徐州市铜山区新区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新区办事处)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听证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区办事处执行异议称,1、(2013)铜执字第325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划拨(查封)被执行人立弘公司、***、*爱国、城宇公司、新达公司存放在办事处的款项700万元,上述五被执行人并无任何款项存放在***处,***与五被执行人亦无任何合同纠纷、经济往来及其他债权债务纠纷,故该协助执行通知书无事实依据。2、城宇公司与二堡居委会合作开发安置房,后城宇公司因资金链断裂等原因中断施工导致烂尾工程,所建工程也因违规建设于2013年3月被区国土局罚没。***并未接收城宇公司楼盘及其他任何资产,即使根据债务随资产走的原则,***也不应承担城宇公司的外欠债务。3、城宇公司开发烂尾楼工程造成百姓不满频繁上访,为维护社会稳定,安抚信访群众,区政法委多次召开协调会,由区政府、办事处积极进行矛盾化解。**执行案也是在政法委和法院的协调下,由***先行拿出部分费用交由法院化解案件矛盾,目的是为了履行属地维护社会稳定职责,不代表***自愿承接了城宇公司的债权债务。4、贵院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即准备提出异议,贵院却在未查明事实、送达仅一周内即冻结了***的银行账户,未按法律规定给***充足的异议期限。且该账户资金系政府资金,并不是处置城宇公司资产的资金。***于2015年4月14日,为了维护社会的稳定,向法院账户转了155.33万元,现***提出要求法院予以返还。综上,请求依法撤销(2013)铜执字第325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的账户予以解冻,并返还垫付的155.33万元。
申请执行人***辩称,(2013)铜执字第325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该裁定书划拨、冻结的财产属于立弘公司、城宇公司处置城宇公司与二堡合作开发项目遗留问题的处置资金,***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的异议请求,
被执行人立弘公司、***、*爱国、城宇公司、新达公司均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异议听证中,***新区办事处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3)铜执字第325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2013)铜执字第3254号-4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2、铜山区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3月14日做出的铜国土资监字(2013)09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南都新城地上的附着物已被国土局进行罚没,属于国有资产,任何人任何单位对该资产均无权处置,任何人所做出的与涉案资产有关的协议承诺以及书面材料均属无效行为。二堡居委会与城宇公司签订的协议属无效协议,与新区办事处没有任何关系。3、2011年8月10日铜山区***政府80号文件及三份凭证,证实***政府(现为新区办事处)向铜山区财政局借款500万元,用于南都新城项目退还房款;4、2015年2月5日铜山区新区街道办事处20号文件,及2015年2月9日进账单、结算票据各一份,证实***向徐州高新区借款2300万元,用于解决二堡安置楼遗留问题,该款均用于涉案工程的工人工资及工程款。以上证据证实法院冻结***的账户没有依据。
经质证,申请执行人**对协助执行通知书及裁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铜山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无法核对真实性;即使是真实的,有没有实际执行不能确定,且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政府80号文件及三份凭证,2015年2月5日铜山区新区街道办事处20号文件,及2015年2月9日进账单、结算票据各一份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两组证据与申请执行人向法庭提供的会议纪要、协议书及冻结账户资金明细相互吻合,可以确定贵院冻结的2300万元中的余款即为用于处理开发商、承建商所开发的南都新城项目遗留问题的专项资金,并且***在该款项到其监管账户后,已经实际用于代为支付了该项目中的工程款及借款及其他款项,其中支出的借款有多项,并且经过上次庭审,***都不能提供上述借款真实存在及支付的相关财务凭证,上述借款的效力明显不及法院确认并协助执行的效力。南都新城项目开发商和承建商均是本案被执行人,因此法院的查封、冻结是正确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的观点。
申请执行人**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4年6月4日徐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关于二堡南都新城开发项目遗留问题处理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2、铜山新区街道办事处二堡社区居委会于2015年2月1日与城宇公司关于南都新城二堡城中村改造项目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一份;3、***在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鑫诚信用社的设立的账号为3203230331010000122900流水账明细复印件一份;4、2015年4月16日建筑工程项目付款证明复印件一份;5、新达公司进账单复印件三份,2010年4月20日立弘公司与新达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6、铜山区法院(2015)铜执异字第65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本案被执行人城宇公司、立弘公司关于南都开发项目基础设施及地面附着物资产处置转让资金和奖励合计人民币4150万元,由***进行监管,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用于支付处理涉案工程的原城宇公司遗留的债权债务;该资产处置资金2300万元在2015年2月11日到帐后,***用该资金分别偿还了原城宇公司所欠***、**、**等人的借款,***等人退还购房款,支付**等工程款,及2015年4月14日汇至铜山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上载明的法院账户155.33万元。故法院冻结的款项为城宇公司处置资产的转让资金,***要求解除冻结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经质证,***新区办事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即使有原件,会议纪要和转让协议书的内容违反了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利益,是无效的。会议纪要和转让协议书无权要求***承担任何责任和履行义务。账号为3203230331010000122900流水账明细,不能证明该笔款项为城宇公司处置资产的转让资金。其它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法院不应当冻结***的账户。
法庭出示了(2013)铜执字第3254-5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证实冻结3203230331010000122900账户的事实。经质证,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法庭还调取了本院(2013)铜行诉初字第0004号行政裁定书及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徐行辖字第0034号行政裁定书,证实城宇公司不服本院不予受理其行政诉讼的裁定提出上诉,徐州中院裁定予以维持的事实。
经审查,**与立弘公司、城宇公司、新达公司、***、*爱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8日作出(2012)铜民初字第0516号民事判决书,立弘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及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以400万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从2010年11月10日计算至2011年1月9日)。***、*爱国、城宇公司、新达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向***新区办事处送达了(2013)铜执字第325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2013)铜执字第3254-4号民事裁定书,要求新区办事处协助划拨(查封)被执行人立弘公司、***、*爱国、城宇公司、新达公司存放在该办事处的款项700万元。新区办事处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账户转账155.33万元。2015年4月16日,本院以(2013)铜执字第3254-5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新区办事处会计管理办公室银行存款500万元。***新区办事处于2015年4月17日,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本院冻结的款项系***从高新区借款,用于支付南都新城工程的相关款项,不是处置被执行人城宇公司资产的资金。***为了社会稳定,代被执行人偿还欠款,不能以此认定被执行人欠款应由***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银行存款按照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其权利人。本院冻结的款项在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是***新区办事处会计管理办公室,该账户上存款属***所有。申请执行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本院冻结的银行存款属被执行人所有。故***新区办事处关于本院冻结的银行存款系其所有,请求法院解除冻结的异议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已付本院155.33万元系***协助本院执行的行为,现***请求撤销(2013)铜执字第325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并退还155.33万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徐州市铜山区新区街道办事处关于本院冻结的银行存款系其所有,请求法院解除冻结的异议请求成立,中止对该银行存款的执行。
二、解除对***徐州市铜山区新区街道办事处会计管理办公室在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鑫诚信用社设立的账号为3203230331010000122900账户银行存款500万元的冻结。
三、驳回***徐州市铜山区新区街道办事处的其它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玲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潘玫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