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山县新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某某与徐州立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0312执077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6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云龙区人,住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
被执行人徐州立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铜山新区无名山公园商业街1区商住楼23号。(以下简称立弘公司)
法定代表人*爱国,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文学,男,196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浙江人,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被执行人*爱国,女,196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浙江人,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被执行人徐州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铜山新区湘江路北牛山路西。(以下简称城宇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铜山县新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铜山县三堡镇胜阳林纸工业园。(以下简称新达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会计。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徐州立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爱国、徐州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铜山县新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铜民初字第015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申请执行标的400万元、利息及违约金,现已执行到位5053300.0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向徐州市铜山区国土局查询被执行人土地产权登记情况;2、向徐州市铜山区工商管理局查询被执行人工商登记情况;3、向徐州市铜山区房管局查询被执行人房屋产权登记情况;4、向徐州市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车辆管理登记情况;5、分别向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二十五家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情况。6、于2013年9月23日向各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积极履行义务;7、于2014年8月14日向铜山区工商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铜山县新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不得变更其工商登记;8、于2015年3月30日以(2015)铜执字第3254-4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立弘公司、城宇公司所有坐落在铜山区新区街道办事处二堡社区居委会后院内的1#、4#两栋住宅楼;9、于2015年4月7日向案外人徐州市铜山区新区街道办事处送达了(2013)铜执字第325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2013)铜执字第3254-4号民事裁定书要求新区办事处协助划拨(查封)被执行人立弘公司、***、*爱国、城宇公司、新达公司存放在该办事处的款项700万元。新区街道办事处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账户转账155.33万元;10、于2015年4月16日以(2013)铜执字第3254-5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新区办事处会计管理办公室银行存款500万元,后分别于2015年10月9日、2016年9月29日采取了续查封措施;11、2016年11月3日,申请人**、案外人新区街道办事处分别向本院提交声明,解除城宇公司在徐州市铜山区新区街道办事处会计管理办公室账户的存款500万元的冻结,并扣划350万元到法院账户,作为案件执行款,另解除对被执行人立弘公司、城宇公司所有的坐落在铜山区新区街道办事处二堡社区居委会后院内的1#、4#两栋住宅楼的查封。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2)铜民初字第015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执行员***
执行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