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山县新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某某与徐州立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铜执异字第65号
案外人**,农民。
申请执行人**,徐州××开发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徐州立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新区。
法定代表人*爱国,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文学,原徐州××××开发有限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爱国,徐州××有限公司法人。
被执行人徐州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铜山县新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邮寄地址铜山区北京路45#。
法定代表人***,该××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职工。
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徐州立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爱国、徐州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铜山县新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听证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执行异议称,2010年3月17日,铜山县新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案外人**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由**接受铜山县新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徐州立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南都新城1#、4#楼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由**承包施工,铜山县新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给付工程款时,扣除税金及管理费。2010年4月20日,徐州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州立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铜山县新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就江苏省铜山县二堡居民委员会拆迁安置房南都新城1#、4#楼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由铜山县新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包(包工包料)施工。在工程结算过程中,铜山县新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委托**代表该公司办理结算手续。铜山县新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南都新城项目部给徐州市铜山区新区街道办事处作了情况说明。2013年12月6日,徐州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签订了《工程结算协议》,徐州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需支付**工程余款11800736元,双方一致同意由徐州市铜山区二堡社区居委会直接支付给**。到目前为止,徐州市铜山区二堡社区居委会还有100万元工程款未支付给我。该款属我所有,请求法院解除(2013)铜执字第3254-4号民事裁定书对铜山县新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程款100万的冻结。
申请执行人**辩称,2008年3月1日,徐州市铜山镇二堡社区(村)居民委员会与浙江衢州市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二堡社区(村)村民安置楼签订了《委托建设投资协议书》,由浙江衢州市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建设。2009年9月2日,衢州市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上述权利及义务全权转让给徐州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5年2月1日,徐州市铜山区新区街道办事处二堡社区居委会与徐州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终止原徐州市铜山县铜山镇二堡社区(村)居民委员会与徐州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签的所有协议。徐州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成工程计工程款4千万元。双方同意从4千万元工程款所支的款项(见附件)由新区办事处监管。于2015年2月15日前将上述4千万元支付至监管账户内。(2013)铜执字第3254-4号民事裁定书划拨(查封)的是徐州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铜山县新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南都新城项目部给徐州市铜山区新区街道办事处作的情况说明,不具备法律效力。徐州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也不具备法律效力。综上,案外人的异议申请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案外人的异议。
被执行人徐州立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爱国、徐州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
被执行人铜山县新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答辩称,我单位承包了徐州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州立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江苏省铜山县二堡居民委员会拆迁安置房南都新城1#、4#楼工程由案外人**实际施工,法院查封的工程款中应该包括**的工程款。我公司与徐州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州立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结算工程款。
经审查,2008年3月1日,徐州市铜山镇二堡社区(村)居民委员会与浙江衢州市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二堡社区(村)村民安置楼签订了《委托建设投资协议书》,由浙江衢州市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建设。2008年3月6日又签订了《二堡社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协议书》。2008年5月1日,衢州市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上述权利及义务全权转让给徐州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0年4月20日,徐州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州立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铜山县新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就江苏省铜山县二堡居民委员会拆迁安置房南都新城1#、4#楼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由铜山县新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包(包工包料)施工。2010年3月17日,铜山县新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案外人**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由**接受铜山县新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徐州立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南都新城1#、4#楼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由**承包施工,铜山县新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给付工程款时,扣除税金及管理费。
2012年6月18日,本院作出(2012)铜民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书,徐州立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文学、*爱国、徐州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铜山县新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
2015年2月1日,徐州市铜山区新区街道办事处二堡社区居委会与徐州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终止原徐州市铜山县铜山镇二堡社区(村)居民委员会与徐州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签的所有协议,徐州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成工程计工程款4千万元,双方同意从4千万元工程款所支的款项(见附件)由新区办事处监管,于2015年2月15日前将上述4千万元支付至监管账户内。
执行过程中,2015年4月7日,本院作出(2013)铜执字第3254-4号民事裁定书,划拨徐州立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爱国、徐州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铜山县新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铜山区新区办事处款700万元。案外人**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本案中,有证据证实由徐州市铜山区新区办事处监管的4千万元工程款属被执行人徐州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案外人**的工程款应通过其内部结算。故案外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审判长段晓娟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玲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潘玫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