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浩磊物资有限公司

贵阳浩磊物资有限公司、六盘水安泰医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2民终1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阳浩磊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溪大道北段100号锦绣星城3号楼1-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7952616099。
法定代表人:俞万荣,系该公司经理。
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礼佐,系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510879800。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六盘水安泰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中路1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1692705959K。
法定代表人:李瑛,系该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攀,系钟山区汪家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证号:32409051102519。
上诉人贵阳浩磊物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六盘水安泰医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7)黔0201民初3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贵阳浩磊物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俞万荣、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礼佐,被上诉人六盘水安泰医院有限公司的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浩磊物资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已经按《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交付了全部货物。被上诉人于2013年11月6日向上诉人支付20万元预付款,上诉人于2013年11月22日将46.8元货物发送到被上诉人使用现场。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交付的货物后却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剩余货款,在上诉人多次催促下,被上诉人分别于2015年10月22日支付货款5万元、2017年1月11日支付货款3万元。2、一审法院认为“无法认定原告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系事实认定错误。首先,根据《产品购销合同》第七条约定甲方(被上诉人)对货物进行验收,异议期限为40天,被上诉人在收到货物后未在《产品购销合同》第七条约定的期限内提出任何异议,说明被上诉人已经收到了全部货物。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举证原则,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是否交付货物及货物质量验收的举证责任。其次,被上诉人在庭审中辩称,自2013年11月6日向上诉人支付20万元预付款后,一直未收到上诉人交付任何货物,在收到上诉人货物后才支付上诉人货款。如上诉人未将任何货物交付给被上诉人,为何被上诉人在2015年10月22日、2017年1月11日收到货物时还支付上诉人共计8万元货款?为何从2013年10月13日至今未要求上诉人继续交付货物或者返还预付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一审中述称“现只有双方将产品数量进行清点,验收结算后才能确定应当支付多少货款”,既然被上诉人已经承认在收到上诉人货物后才付的8万元,现为何还要验收结算才能确定应当支付多少货款?第三,被上诉人一审辩称上诉人未履行操作培训、计量认证等义务,并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剩余货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买卖合同支付货款的规定。只要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交付货物后,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就应当按约定支付货款。且上诉人交付货物后,已帮助被上诉人安装调试完毕,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也没有提供任何货物质量不合格的证据。
六盘水安泰医院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未按案涉《产品购销合同》履行义务,未交付合同约定的货物,货物未经验收,也未向被上诉人出具全额发票,至今不具备支付货款条件,且未根据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协调甲方的实验室计量验证。综上,违约的是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贵阳浩磊物资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1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13日,原告贵阳浩磊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六盘水安泰医院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466000元的医疗设备等;原告负责运输并承担运输费;由被告进行验收,提出异议期限为40天;合同签订后付200000元预付款,原告收到预付款后30个工作日内交货,该批设备运到现场安装调试,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收到原告出具的全额发票后,被告支付给原告236000元作为货款,被告扣原告货款30000元作为质保金,仪器设备运行半年后无质量问题,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并附双方约定买卖的产品清单于该合同后,该清单载明:通风柜1台价值16000元、防爆个体粉尘采样器6台价值18000元、个体噪声剂量器2台价值30000元、分析天平AUW120D1台价值2600元、分光光度计1台价值8000元、边台1台价值6600元(同时还注明了其他应供货物)。2013年11月6日被告支付了合同约定的预付款200000元给被告,之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10月22日及2017年1月11日给付原告法定代表人俞万荣本案货款50000元和30000元(分二笔给付,一笔17100元,另一笔12900元)。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双方又口头约定被告给付完毕货款之前原告无须开具发票给被告。该部分事实双方无争议,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贵阳浩磊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六盘水安泰医院有限公司所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的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但原告称其已供给了销售出库单载明的价值468000元的货物给被告,但该证据无被告签章,被告不认可,原告又不能提供被告已收到原告价值468000元货物的证据,故无法认定原告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贵阳浩磊物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65元,由原告贵阳浩磊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当庭向本院提交证据北京东西分析仪器有限公司产品服务卡(启动)以及北京东西分析仪器有限公司产品服务卡(维修),用以证明:1、被上诉人在2015年10月22日之前已经收到了上诉人的货物,2、上诉人已经履行了维修以及安装的相关义务。被上诉人质证认为,此证据逾期提交,不予质证,且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该证据因不是原件,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履行完毕货交付义务,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货款的数量为多少。
上诉人主张其已完成交货义务,但不能提供被上诉人验收货物或收到货物的凭据,对于被上诉人是否接收货物及货物的名称,也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由于上诉人不能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证实已将货物交付给被上诉人,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货款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贵阳浩磊物资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30元,由上诉人贵阳浩磊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少旭
审 判 员 刘 靖
审 判 员 罗 光
二〇一八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 郭 勇
书 记 员 姚梦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