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中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南陵县恒泰建材有限公司与上海中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15民初20749号
原告:南陵县恒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
法定代表人:任金海,总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上海融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中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金贵,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南陵县恒泰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中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陵县恒泰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金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中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金贵、***到庭参加诉讼。现案件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陵县恒泰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债权转让款人民币894,88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上海泰实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实公司)有业务往来,泰实公司向原告购买黄沙等建筑材料,截止2016年1月8日,泰实公司尚欠原告货款共计3,571,254.36元。被告因承建航头中学项目,向泰实公司购买混凝土,经被告与泰实公司结算,截止2016年3月31日被告尚欠泰实公司货款894,880元。2016年5月28日,泰实公司将对被告享受的上述到期债权转让给原告以冲抵其拖欠原告之货款。同时,泰实公司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被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事后,原告与被告协商付款事宜,但被告至今未予以支付。现诉讼来院,诉请如前。
被告上海中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与泰实公司结算后尚欠的货款为894,880元,但之后又与泰实公司予以协商,最终需要支付的货款应为80万元。被告收到原告寄送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后,电话联系泰实公司股东予以核实,但未得到肯定答复,故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付款。被告表示,在原告提供泰实公司全部股东签名同意债权转让并加盖公章的材料后或者法院判决被告应当支付债权转让款的情形下,被告才愿意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泰实公司有业务往来,经结算截止2015年12月25日,泰实公司尚欠原告款项为3,571,254.36元。被告与泰实公司亦有业务往来,经结算截止2016年3月31日,被告尚欠泰实公司货款为894,880元。2016年5月28日,原告与泰实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明确泰实公司将其对被告享有的894,88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等。同日,泰实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单,告知被告相关事宜,该通知书被告已经收妥。2017年1月13日,泰实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再次确认债权转让标的为894,880元,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
审理中,被告提供落款日期为2015年11月16日的泰实公司股东会决议(复印件)以及落款日期为2015年12月1日的泰实公司通知(复印件),以证实泰实公司股东会明确由特定人员处理泰实公司拆迁过程中、拆迁后的所有事宜以及泰实公司启用新印章并由黄某为总经理负责公司日常工作,同时明确之前泰实公司与第三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律无效等事实,基于上述原因,被告才一直未向原告付款。同时,被告表示,若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债权转让款,则原告应当向被告开具发票。因被告无法提供原件,故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同时认为,发票问题在购销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原告作为债权受让方没有开具发票的义务,但原告会积极配合被告妥善处理发票事宜。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供应结算单、对账明细、债权转让协议书、转让通知书、快递单据以及签收记录、客户对账单、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泰实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明确约定,泰实公司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894,880元转让于原告,以冲抵泰实公司结欠原告的货款,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之后泰实公司又出具情况说明再次予以明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与泰实公司签订上述协议后,又根据法律规定将该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被告,故该债权转让行为对被告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应当据此向原告支付894,880元债权转让款。被告提供相关证据以证实其存在拒付转让款的合理理由,鉴于被告未能提供上述证据原件,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转让款。被告抗辩泰实公司减免其债务,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与泰实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且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转让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发票问题,因购销合同对此未有明确约定,故可由各方当事人另行协商或者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予以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中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陵县恒泰建材有限公司债权转让款894,88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48元,减半收取计6,374元,由被告上海中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