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101民初4641号
原告:***,男,1971年8月24日生,汉族,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建筑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沙河路337号1-203室J2324。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上***建筑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5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5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王嬿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昳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