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81民初7604号
原告:***,男,196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沂市沭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永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世纪花园****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曾用名***),男,197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新沂市。
被告:**,男,1985年5月1日,汉族,住新沂市。
原告***与被告江苏永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泉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永泉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货款62780.90元及利息(以62780.9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利率6%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永泉建筑公司项目经理**到***的电器配件销售门市洽谈购买电线、电灯、开关、插座等电器配件,用于新沂市时集镇托养中心楼内外电器安装使用。自2011年10月2日至2012年5月25日期间,**多次到***的门市购进电器配件,每次都要求送货到时集镇托养中心工地,**安排施工人员**验货收货,**在销货单上签字确认各项电器配件和货款。因**没有及时支付货款,***不同意再向**单位施工的托养中心供货,永泉建筑公司知道后,于2012年2月24日左右召集包括***在内的各供货商到永泉建筑公司二楼会议室商议供货事宜,永泉建筑公司领导说,各位供货单位继续向托养中心供货,货款由我公司支付给你们。后***才继续向托养中心供货,经过***和**结算,共计欠各种电器配件款134780.9元,**陆续支付了5.2万元,永泉建筑公司于2012年2月28日支付了2万元货款,***多次向**和永泉建筑公司催要下余62780.9元货款无果。
永泉建筑公司辩称,**不是我公司的项目经理,这个项目是**挂靠在我公司做的,没有签订施工合同,我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我公司不知道**是否使用***的材料,也不清楚**是否还欠***的钱,我公司没有安排**做任何工作,故我公司不应该承担付款责任。
**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辩称,**喊我在工地上干水电安装的活,答应工程结束后给我钱,至今**也没有付清该给我的钱。我在工地上干活的时候,**打电话给我,说电线到了,让我去看看来没来,签收一下。我只是个工人,帮忙签收一下材料,不清楚其他的事情,我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4日,永泉建筑公司与新沂市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新沂残联)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永泉建筑公司承建新沂市残疾人托养中心工程(以下简称托养中心工程),施工范围包括土建、水电工程,合同价款为551万元;永泉建筑公司于2011年3月12日开工,2012年6月27日竣工,经验收工程合格。2013年9月25日,永泉建筑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新沂残联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作为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受永泉建筑公司委托,以诉讼代理人身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3887号民事判决,判决新沂残联支付永泉建筑公司工程款813567.61元及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的利息。2015年3月16日,永泉建筑公司向**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处理并承担新沂残联托养中心工程所涉及的一切债务,包括因该工程所欠施工人员工资、材料设备款支付事宜,永泉建筑公司不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自2011年10月2日至2012年5月25日期间,为了托养中心水电安装工程施工需要,**到***开设的五金电器配件销售门市购买各种电器配件,***将**所需器材送货至托养中心工地,工地上的施工人员**受**指示,验货收货后在***制作的销货清单(已列明器材的单价、数量、总价)上签名确认。**共计向***购买电线、开关、插座等各种电器价值134780.90元:2011年10月2日价值7217元、2011年10月12日价值32783.40元、2011年12月6日价值17727元、2011年12日价值月6日价值930元、2011年12月7日价值1525元、2011年11月22日价值26635元,2011年12月24日价值17336元、2011年11月27日价值15395元、2012年2月28日价值25597元、2012年3月17日价值3264元、2012年5月25日价值227元。经***索要,**已向***陆续支付货款5.2万元(7000元、4万元、5000元),永泉建筑公司已向***支付货款2万元。***向**和永泉建筑公司催要下余货款62780.9元未果,遂引起诉讼。
诉讼过程中,***与永泉建筑公司于2019年12月25日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永泉建筑公司于2020年1月20日前向***支付货款5万元,***自愿放弃对永泉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举证的建设施工合同一份、本院(2013)新民初388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托养中心现状照片二张、销售清单十一张,永泉建筑公司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张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系永泉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为承建托养中心水电安装工程需要向***购买各种电器配件,系执行永泉建筑公司职务行为,该行为后果应由永泉建筑公司承担,即永泉建筑公司应为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负有向***支付货款的义务。即使永泉建筑公司在2015年3月16日向**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处理托养中心工程所欠材料设备款等支付事宜,但没有通知到债权人***,故永泉建筑公司与**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永泉建筑公司仍然负有向***清偿货款的义务。**接受永泉建筑公司委托,承担支付施工人员工资、支付材料设备款事宜,应视为自愿加入到债务中,故**也有义务向***清偿货款。
诉讼过程中,***与永泉建筑公司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系当事人自愿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未及时向***清偿货款,给***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除了应当及时清偿货款12780.9元(62780.9元-5万元)外,应当向***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逾期利息,故本院对***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系托养中心工地上的施工人,受**指示收货,并没有向***购买电器配件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要求**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电器配件款12780.90元及逾期利息(以62780.9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25日止;以12780.9元为本金,自2019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照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