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81民初4837号
原告:江苏永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新安街道自来水公司楼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沂茂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无锡工业园区恒山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众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众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永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泉公司)与被告新沂茂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茂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茂源公司支付工程款1057004.66元及利息(以1057004.66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事实和理由:自2009年起,茂源公司将新沂市开发区墨新线等零星工程发包给永泉公司施工,永泉公司已按要求如期完成施工任务并将工程交付使用。工程完工后,永泉公司按照施工前江苏省建设部门定额标准向茂源公司报送了工程结算书,茂源公司安排其施工现场负责人**、**等人对涉案工程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审核,并签字确认。经多次催要,茂源公司至今未支付涉案工程款。因涉案工程均为零星工程,施工期间为2009年至2012年7月,最晚的一批工程已于2012年7月施工完毕且交付使用。为了便于计算,永泉公司要求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工程款利息。
茂源公司辩称,茂源公司系国有控股企业,为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防止工作人员内外勾结,在对外支付工程款的流程上设立了初审、内审、外审制度。(2015)新民初字第01893号案件审理中已经确认涉案工程未通过茂源公司的内审。永泉公司不止一次从茂源公司承揽电力工程,其对茂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流程是熟悉的。茂源公司对永泉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书不仅进行形式审查,还进行实质审查。根据双方交易习惯,**、**在送审单上的签字仅起到参考作用,工程量及造价首先要经过茂源公司的内审,仅有**、**签字的送审单不能证明涉案工程已实际发生。永泉公司应提供现场施工资料、财务支付凭证、用工及发放工资记录等证据证实涉案工程已实际发生,工程造价也应以实际施工工程为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
一、永泉公司与茂源公司之间曾长期存在线路改造、电缆沟及杆坑开挖等零星电力工程承发包关系,但双方未签订书面施工协议。工程完工后,***公司根据施工项目分别编制《工程结算书》报送给茂源公司,再由茂源公司安排其工作人员**、**对工程量进行审核,***对工程造价进行审核。
本案中,永泉公司为证明其与茂源公司存在涉案工程承发包关系、其已完成的涉案工程工程量及价款,提供了以下证据:1.《工程结算书》共34份,该34份《工程结算书》中均标明了建设单位为茂源公司,编制单位为永泉公司,且在《工程结算书》的首页或工程量计算书一页均有茂源公司工作人员**或**予以签字确认,并注明“属实”、“情况属实”、“工程属实”、“工程量属实”的字样。2.《零星用工汇总表》共3份,首页均有**、**予以签字确认,并注明“工程量属实”字样。
二、2015年7月13日,永泉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茂源公司向其支付包括涉案工程及其余十二项零星工程在内的工程价款1810638.16元。该案诉讼过程中,永泉公司以另行主张权利为由撤回了关于涉案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茂源公司支付其余十二项零星电力工程(经过***审核的工程)价款343022.48元。本院审理后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0189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案审理中,茂源公司申请其工作人员**、**、***出庭作证。庭审中,本院将包括涉案34份《工程结算书》、3份《零星用工汇总表》在内的证据材料出示给证人**、**查看,证人**、**认可《工程结算书》、《零星用工汇总表》中“工程量属实”等字样及其两人的签名是其对工程量进行审核后书写,称其仅是按照茂源公司的安排负责现场施工、工程量审核,不负责工程价款审核,并称《工程结算书》、《零星用工汇总表》中涉及的工程均已完工并交付使用。
三、本案审理过程中,***公司申请,本院委托**贸然工程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根据涉案《工程结算书》、《零星用工汇总表》中确定的工程量进行工程造价鉴定。2019年3月27日,**贸然工程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鉴定意见:涉案工程造价鉴定结果为1057004.66元。永泉公司因此支出鉴定费25000元。永泉公司认可该鉴定意见;茂源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认为《工程结算书》、《零星用工汇总表》不能作为认定涉案工程实际发生及确定工程量的依据。
本院认为,永泉公司与茂源公司虽未就涉案工程签订书面施工协议,但结合永泉公司向茂源公司报送涉案工程结算资料,茂源公司安排其工作人员**、**对工程结算资料进行审核,以及本院(2015)新民初字第01893号案件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永泉公司与茂源公司之间存在涉案工程承发包关系及涉案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的事实。故茂源公司应按照永泉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支付工程价款。
关于涉案工程价款的确定问题。工程完工后,永泉公司向茂源公司报送竣工结算文件即《工程结算书》、《零星用工汇总表》后,茂源公司已安排其工作人员对涉案工程量进行审核,并签字确认工程量属实,且将附有工程量审核结果的《工程结算书》、《零星用工汇总表》返还给永泉公司。本院认为,茂源公司的这一行为应视为其对永泉公司已完成工程量的确认,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永泉公司所提供的涉案《工程结算书》、《零星用工汇总表》可以作为认定涉案工程量的依据。因原、被告未签订书面施工协议对涉案工程的计价标准、计价方法进行约定,双方也未能就工程结算价款协商一致,故本院委托**贸然工程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根据《工程结算书》、《零星用工汇总表》所确定的工程量,按照定额标准所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结果,依法应作为确定涉案工程价款的依据。综上,涉案工程价款应确定为1057004.66元,该款茂源公司应予以支付。
关于永泉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次按照建设工程实际交付之日、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诉之日确定应付款时间。本案中,永泉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涉案工程实际交付或提供竣工结算文件的具体日期,通过双方庭审***无法确定上述日期,故结合永泉公司在本院(2015)新民初字第01893号案件中已对涉案工程价款主张权利的事实,本院依法将(2015)新民初字第01893号案件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13日确定为应付工程款之日,并以该日期作为涉案工程款利息的起算点。由于双方未约定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故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永泉公司超出以上范围外的利息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沂茂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永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57004.66元及利息(以1057004.66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苏永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8元、鉴定费25000元,合计43008元,由被告新沂茂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樊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