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122民初3522号
原告:缙云县水电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五云街道南塘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2148600459X。
法定代表人:潘雄,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炳钧,浙江博翔(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杨,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缙云县水电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炳钧、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水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水电公司借款50000元,并从2019年10月8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瑞安市盖竹工地系浙江省水电三处杨勇承包的工程,杨勇将该工程转包给了原告,原告再将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在工地负责实际施工,因工程缺乏资金,1998年9月l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50000元借款。综上,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意,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借款款项,双方已经成立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拒不归还借款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有权要求其归还。
被告***答辩称:一、本案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首先,双方不存在借贷合意,双方当时合作盖竹隧洞项目,被告系项目经理负责实际施工,原告提供的领款凭证系工程记账凭证,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次,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即出借人给付借款后生效,原告未提供任何收条或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借款合同成立;最后,建设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分包单位对用款往往有审批要求,即要求承包人先提供领款凭证后走付款流程,仅有领款凭证无法证明工程款已经实际支出。二、本案诉讼时效已经超过。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已多次催讨,但据被告回忆,至少近五年来原告始终未与被告联系结算工程款事宜。故本案即使成立民间借贷,其诉讼时效也已经超过。本案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水电公司承包位于温州市瑞安市的盖竹隧洞工程后,将该工程交由被告***施工。1998年5月5日,被告***以盖竹隧洞项目部的名义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水电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对承包工程范围、分包工程计量支付、结算方法、预付款支付比例、工程造价等进行了约定。该《工程承包协议书》确定后,被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后因故停工,原、被告双方对于该工程的工程款至今未进行结算无异议。施工期间,被告***于1998年9月14日作为领款人签订领(付)款凭证一份,该凭证载明:领款人为***、领款金额为伍万元、用途为暂借工程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历史信息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领(付)款凭证及支票存根原件、被告提交的工程承包协议书原件、吕周兴和吕伟刚分别出具的说明原件及本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附卷为证。被告提交的盖竹隧洞工程结算书为被告单方制作,原告对其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水电公司将盖竹隧洞工程交由被告***施工,双方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施工过程中,原告水电公司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和结算工程款。案涉工程未进行结算,原告水电公司也能未举证证明有另行支付被告***工程款,领付款凭证载明的款项用途亦为暂借“工程款”。原告水电公司仅凭该证据无法证明双方有借贷的合意,被告***抗辩案涉款项为支付工程进度款并在工程完工后进行最终结算符合常理。综上,原告水电公司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证据不足,本院对原告水电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缙云县水电建设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缙云县水电建设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万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蓝江楠
代书记员 胡高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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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