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浙1121民初3843号
原告:缙云县水电建设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2148600459X,住浙江省丽水市缙云县五云街道南塘路**。
法定代表人:潘雄,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炳钧,浙江博翔(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
原告缙云县水电建设工程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立案。原告缙云县水电建设工程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向本院声明暂不起诉,亦不再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缙云县水电建设工程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涂军威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代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