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122民初1158号
原告:缙云县水电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五云街道南塘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2148600459X。
法定代表人:潘雄,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纯身,浙江仙之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志英,浙江仙之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壶镇镇沈宅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壶镇镇沈宅村。
法定代表人:沈小华,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锦芝,缙云县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缙云县水电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公司)与被告壶镇镇沈宅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沈宅村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2019年3月20日,原告水电公司向本院申请保全。同日,本院作出(2019)浙1122民初1158号民事裁定书,并于3月21日冻结沈宅村委会在浙江缙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20×××49内的存款950000元。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应纯身、被告沈宅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沈小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锦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水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委会支付工程款44436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06570.40元,并从2019年2月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5%另行计付违约金。事实和理由:缙云县壶镇镇青龙山水库工程于2008年11月l9日经公开招投标,由原告水电公司中标。2008年12月2日,被告委会由时任村委会主任沈建强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合同金额为602718元。原告进场施工后,因山体土质结构与施工前的预估情况不一致,导致在施工过程中增加了工程量,原告按照程序向被告提出追加清方工程量,青龙山水库工程于2012年9月30日全部竣工。同年被告就已实际使用,并于2013年2月7日在水库边做好了饮用水净水池工程。因原、被告就增加的工程量意见不一,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工程款。2015年1月26日,经缙云县壶镇镇人民政府协调,被告同意委托第三方丽水市中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审计。2016年6月17日,中兴公司出具审计报告,核定工程结算金额为1074360元。2012年1月9日前,被告已付工程款630000元,其余工程款444360元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被告长期拖欠工程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很大损失。当初增加工程量被告未追加预付资金,原告为按时完成工程,用信用卡透支50万元贷款,需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综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青龙山水库工程施工协议合法有效,工程现已完工并投入使用,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水电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缙云县建设工程施工招标中标通知书、缙云县壶镇镇青龙山水库工程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待证原告中标青龙山水库工程,且中标的范围不包括清方工程的事实;
2.原告于2009年2月1日出具的委托书复印件一份,待证原告委托沈援越处理青龙山水库一切事物的事实;
3.缙云县壶镇镇青龙山水库饮用水源工程工程监理总结报告、2013年2月7日的领付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待证青龙山工程于2012年9月完工,该工程经被告同意对部分工程进行了变更,工程质量评定结果为合格,以及水库完工后就交付给被告使用的事实;
4.2015年1月26日的会议记录、2015年7月份签署的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待证案涉工程经壶镇镇政府协调,费用由村集体支付的事实,以及原、被告签订协议共同认可委托中兴公司审计并且接受审计结果的事实;
5.审计报告书原件一份,待证案涉工程经中兴公司审定金额为1074360元的事实;
6.2017年3月26日的领付款凭证原件一份,待证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44361元的事实,该领付款凭证有村会计沈强、分管水利的村委沈辉、时任村长沈建强的签字;
7.缙云县水利水电勘察设计所技术联系单、青龙山水库饮用水源工程完工验收设计工作报告复印件各一份,待证青龙山水库工程施工过程中因设计变更增加工程量,以及工程已全部完成的事实;
8.缙云县壶镇镇青龙山水库饮用水源工程建设管理报告复印件一份,待证以下事实:青龙山工程延期完工是因被告政策原因及工程设计变更引起;工程于2012年9月完工;工程造价是按中标单价根据工程量据实计算;工程报告中载明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随时派代表到现场巡查发现问题随时整改,但是到现在为止原告没有收到整改通知;
9.国家建设项目踏勘现场记录单复印件一份,待证被告另行支付的500000元清土费用不包含在青龙山水库工程款里的事实,该记录单有村干部、镇政府驻村干部、审计单位等多人签字确认;
10.壶镇镇青龙山水库工程结算资料复印件一份,待证青龙山水库工程增加的工程量由业主及施工单位双方统计为准,工程单价按原投标合同计算的事实,其中的工程签证单有沈建强等五人签字并加盖村委员公章,表明被告同意工程款按实结算的事实。
被告委会答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委会因该村青龙山水库拖欠其工程款444360元及违约金不属实。案涉工程经公开招投标后由原告中标,双方于2008年12月2日签订协议,约定工程款总计602718元、工期为208天。本应于2009年6月30日前完工的工程,监理单位于2012年12月10日才出具工程监理总结报告,客观事实证明原告存在工期违约。案涉工程未通过竣工验收也没有国家质监部门的质量鉴定。原告只有工程建设合同,而未提供勘察测绘、设计技术文件,原告以1581328.36元送审无据可依。中兴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书审定金额为1074360元,与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602718元不符。该审核报告书未经原、被告签字同意,内容不真实,审核程序也不合法。2015年7月17日协议书约定按原合同单价即中标价602718元结算工程款。2017年3月26日的领付款凭证内容不真实,不具有证明力,沈建强只是签署核对后支付的意见,没有核准人签字同意。被告因案涉工程已支付工程款1130000元整,按照中标价计算,被告已超付工程款527282元,原告应当退还。
被告委会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领付款凭证复印件五份、存款分户明细查询复印件一份,待证原告已领取113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向委会会计沈强制作调查笔录一份,待证案涉款项的支付情况。
对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工程总价款应602718元;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且是原告自行委托沈援越;对证据3的监理报告由监理公司出具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且内容并不客观真实,领付款凭证系沈小华本人签字,但村里实际投资40000元做净水池工程;对证据4的会议记录真实性有异议且内容不全,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中兴公司应按合同价602718元认定案涉工程款;证据5无业主和施工单位签字,证据存在瑕疵,应按合同价602718元认定工程款;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未签署同意的意见,不能待证尚欠工程款444360元;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技术联系单不是被告出具,被告未收到完工验收设计工作报告,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证据8中的公章确实是被告加盖,但内容不真实,对待证事实有异议;对证据9中的签字无异议,但500000元的清土费用属于原告施工范围;证据10中的工程签证单并非沈建强签字,但章系被告加盖。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为:对其中120000元、450000元、60000元的三张领付款凭证无异议,原告已收取630000元工程款,2011年9月29日、2012年1月10日两张凭证系沈援越本人签字,但该款项并未支付给沈援越,钱支付给谁原告不清楚,对存款分户明细查询三性均有异议。
对本院依职权制作的调查笔录,原告对笔录的内容有异议,300000元款项转账给沈援越应提供银行转账记录,20000元款项也并非全部支付给沈援越,且沈强未出庭作证。被告质证认为500000元款项均已支付给原告。
对上述证据材料,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中标青龙山水库工程,双方签订协议书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2能够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佐证,予以认定;证据3中的工程监理总结报告并不能当然证明原告所要待证的事实,其待证事实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领付款凭证能够证明被告最迟2013年2月已开始建造净水池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4中协议书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会议记录虽然为复印件,但村委会会议记录由被告保管,被告未提供村委会会议记录本供本院核查,且会议记录能与协议书相互佐证,故对证据4予以认定;证据5能够证实中兴公司出具审核报告书载明的工程审定造价为1074360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也能证实原、被告未在审计核定单上签署意见,该审定的造价能否直接作为本案原告施工工程的造价应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进行评定;证据6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欠付工程款数额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评定;证据7、8、10,本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证据9能够证明中兴公司在审定工程造价的工程中,就工程有关事项与原、被告双方协商确认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沈援越签领付款凭证的有关事实,予以认定,但原告实际支取的工程款数额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本院依职权制作的调查笔录,本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评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答辩,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委会为建设青龙山水库工程,经公开招标,原告水电公司中标,中标价为602718元,工期为2009年6月30日前完工。2008年12月2日,原、被告签订缙云县壶镇镇青龙山水库工程协议书,工程主要范围为土坝工程、溢洪道工程、输水系统等。后原告组织人员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2009年2月1日,原告项目经理刘文胜出具委托书一份:现因本人工作繁忙,特委托沈援越处理沈宅青龙山水库及追加清方工程的一切事务。原告对收到2011年1月27日、2012年1月9日及一张未注明时间的领付款凭证载明的款项450000元、120000元、60000元无异议。同时,沈援越作为代领人在2011年9月29日、2012年1月10日的领付款凭证上签字。2011年9月29日的领付款凭证载明领款金额为300000元,用途为沈宅青龙山饮用水工程(土石方开挖外运)预支款。2012年1月10日的领付款凭证载明领款金额为200000元,用途为青龙山饮用水清方工程预支款。2011年10月12日,会计将300000元款项转入沈援越账户。施工过程中,原告对部分工程进行了变更。2013年2月7日前,被告另找他人开始在水库上建设饮用水工程并使用案涉水库。原、被告于2015年7月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青龙山水库现已竣工,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协议:一、双方一致同意委托中兴公司对青龙山水库的工程量进行测算、审计;二、双方一致同意接受中兴公司的审计结果,按原合同单价结算工程款……2015年9月28日,在壶镇镇政府干部的见证下,中兴公司、监理单位、施工单位、时任村长、书记及其他部分村干部参加协调会并形成“国家建设项目踏勘现场记录单”。该记录单确定部分工程按现场测量计量为准,部分工程以结算资料为准,并附计算草图。该记录单同时载明“村里另支付50万元清土费用,不含此次工程”。庭审过程中,被告否认除2011年9月29日、2012年1月10日领付款凭证载明的共计500000元款项外,村里有支付过同等数额的其他款项。2016年6月17日,中兴公司出具丽中基审(2016)3058号审核报告书,该报告书载明:总送审金额1581328元,审定1074360元。原、被告双方未在工程结算审计核定单上签署意见。2017年3月26日,沈援越作为代领人签署领付款凭证一张,载明领款金额为444361元,用途为青龙山水库工程款,村干部沈强、沈辉作为证明人签字,时任村长沈建强签署“核对后支付”的意见,核准人栏空白,被告至今未支付该笔款项。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因建设青龙山水库,经公开招标投标,原告中标后与被告签订的《缙云县壶镇镇青龙山水库工程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中兴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书能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二、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数额。
关于争议焦点一。因案涉合同并非固定价合同,且双方2015年7月签署的协议也明确约定按合同单价结算工程款,故被告关于案涉工程价款应为中标价602718元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双方2015年7月签订的协议书,双方同意将案涉工程委托中兴公司进行竣工结算审计。中兴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书中的工程结算审计审核定单虽然没有建设单位即被告的签字,但鉴于以下因素,中兴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工程价款的依据:其一,原、被告于鉴定过程中已达成接受中兴公司审计结果的协议;其二,鉴定过程中,中兴公司就工程量的计算依据已听取双方的意见并形成记录单;其三,审核报告书出具后,被告时任村民委员会主任已在载明时间为2017年3月26日的领付款凭证上签字,而该领付款凭证系根据中兴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书结算。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被告双方对于案涉水库在施工过程中增加了清方工程无异议,但对于清方工程是否属于原告施工范围、2011年9月29日和2012年1月10日共计500000元的款项是否实际系原告领取、是否应在案涉工程款中扣除存在争议。因本案中双方签字确认的记录单已明确载明“村里另外支付50万元清土费用,不含此次工程”,2011年9月29日和2012年1月10日共计500000元的领付款凭证载明的用途也与其他领付款凭证明显不同,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已就清方工程费用达成另行结算的协议。根据中兴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书,工程结算审核的范围为拦水坝工程、溢洪道工程、基础灌浆、施工临时工程等,也并不包含清方工程。故2011年9月29日和2012年1月10日的领付款凭证载明的共计500000元款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案不排除被告就清方工程已实际另找他人施工的可能性,即使为原告实际施工,双方仍可就清方工程款的结算与支付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因壶镇镇青龙山水库工程(主要建设内容包括拦水坝工程、溢洪道工程、基础灌浆、施工临时工程等),原告已领取工程款630000元,根据中兴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书载明的审核结果1074360元,被告尚需支付原告工程款444360元。原告主张按月1.5%计付利息无据可依,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2017年3月26日起至款付清日止的利息予以支持。因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被告关于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且存在质量问题,工程款支付条件不成立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壶镇镇沈宅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缙云县水电建设工程公司工程款444360元,并从2017年3月26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缙云县水电建设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309元,减半收取6654.5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缙云县水电建设工程公司负担4337元,由被告壶镇镇沈宅村民委员会负担7317.50元。被告负担的费用限本判决生效日向本院缴纳,逾期本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万军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 朱永信
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三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建设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不认可该咨询意见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束的除外。
附件一
不履行裁判法律后果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过后拒不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报告财产令送达后拒绝报告或报告不实的,一律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二、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的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扣押车辆等措施。
三、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或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三百一十四条、二百七十七条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