缙云县水电建设工程公司

某某与松阳县河道堤防和水库管理处、松阳县第一中学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124民初2039号
原告:***,男,197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松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斌,系原告舅父,194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松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永平,松阳县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松阳县河道堤防和水库管理处,住所地:松阳县西屏街道太保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325286952598869。
法定代表人:李潮胜,任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炳海,浙江绿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松阳县第一中学,住所地:松阳县西屏街道育英路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32528472520995Y。
法定代表人:阙柳顺,任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金良,系松阳一中教师。
被告:缙云县水电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缙云县五云街道南塘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2148600459X。
法定代表人:潘雄。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爱强,公司员工。
被告:松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松阳县西屏街道公园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252800266461XM。
法定代表人:王红伟,任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炳海,浙江绿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松阳县人民政府西屏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松阳县西屏街道太平坊路1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2528002664724Y。
法定代表人:蔡根新,任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关豪,西屏街道工作人员。
被告:松阳县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松阳县西屏街道长虹中路1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4704791744X。
法定代表人:丁家寿,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兴义,浙江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松阳县河道堤防和水库管理处(以下简称“河道管理处”)、松阳县第一中学(以下简称“松阳一中”)、缙云县水电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公司”)、松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松阳县人民政府西屏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西屏街道”)、松阳县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发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23日、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斌、潘永平、被告河道管理处、松阳一中、水电公司、住建局、西屏街道、城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饶炳海、方金良、陶爱强、刘关豪、吴兴义到庭参加诉讼。在第二次开庭前,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水电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10月29日傍晚,原告到被告松阳一中下首100米河道处拿点少量河沙。途径拦水坝时,因水坝出水板用细铁丝拴住,铁丝因腐蚀、重力等原因突然断裂,水坝出水板夹住原告的右下肢,导致原告受伤。经松阳县消防大队施救,原告得以脱险,随即被送往抢救和治疗。治疗后,原告伤情经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同时确定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
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133723.41元;2、误工费:180天×144元=25920元;3、护理费:60天×130元=7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3天×30元=1290元;5、营养费:60天×30元=1800元;6、残疾补偿金:55574元×20年×10%=111148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儿子)*一璟:34598元×8年÷2人×10%=13839.20元、(母亲)*翠珠:34598元×5年÷3人×10%=5766.34元、8、鉴定费:2600元;9、精神抚慰金:6000元;总计309886.95元。该水坝设施系水利部门建设,又委托被告松阳县第一中学对该水坝设施进行平时日常管理。同时,被告住建局、城发公司系城区内河加胡坑护墙业主,故原告认为上述被告对水坝设施存在管理上的瑕疵和过错,故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16920.87元。
故原告请求判令:1、五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216920.87元。2、五被告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五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河道管理处辩称:要求依法驳回对被告河道管理处的诉讼请求。1、被告河道管理处既不是所有人,也不是管理人。本案加胡坑拦水坝的所有人是松阳县人民政府,由松阳县城市发展有限公司代县政府履行所有人的职责;管理人是松阳一中,由松阳一中履行日常运行管理。2、2014年以后,为了落实五水共治的政策,县委办、县府办制发了松委办发(2014)3号文件明确了涉案河流的管理责任主体和责任内容。责任单位为住建局和西屏街道。3、该水坝的实际管理部门为松阳一中,拦水坝的出水板是松阳一中用铁丝拴住。据了解,水坝投入运行以后,在水坝上形成了一个湖面。因为在这次事故之前,曾经发生过淹死人的事故,所以松阳一中将拦水翻板坝处于常开状态,避免积水。铁丝拴起来就是这样的原因。4、该拦水翻板坝没有设计以及施工的质量问题,工程验收以后,法定的管理部门是松阳一中,不存在原告诉状当中所说的委托松阳一中管理的情况。根据松阳县水利局的文件,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结果是优良。这个水坝也不是为了防洪用的,而是一个景观工程,是为了松阳一中校园的景观设计美观化所用的。5、被告河道管理处的管理范围是松阴溪干流及三个国有水库,不包括支流及城市内河。
被告松阳一中辩称:1、原告***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原告是成年人,应当知晓从翻板坝下河道的采沙行为危险性。根据当时事发现场看,系在翻水坝的铁丝是没有腐烂的,原告背着河沙上来因为重量的增加导致铁丝断裂。2、松阳一中也没有收到委托管理正式的文件,无非是2005年这个工程竣工验收,当时一个副校长签过字。案涉工程的法人单位本来是水利局,委派下属单位即被告河道管理处管理,松阳一中没有能力对这样工程的日常管理。所以这个责任不能让松阳一中来承担。3、松阳一中对案涉拦水坝已经尽到合理的警示义务,我们有将近2000个学生和老师,从来没有人到那里面去采沙,或者说捡东西,抓鱼之类的。原告恰恰是跨过一米多高的矮墙进去的,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安全责任。4、被告松阳一中在本案中,没有办法证明存在重大过错,如果让松阳一中来承担责任,实际上是有违公序良俗的。建议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水电公司辩称:案涉的松阳一中的堤防工程是我公司建造的,松阳县水利局于2005年4月29日组织了验收小组经验收,被评为优良工程。我们把相当于把一个优良的产品,已经交给了项目法人单位,并且在验收文件上,也明确了包括一些运行管理单位。原告所发生事情是在2017年,跟我公司是没有关系的。建议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住建局辩称:要求驳回对被告住建局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住建局并不是涉案河道堤防的所有人,也不是管理人,所以不需要向原告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被告西屏街道辩称:西屏街道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西屏街道不是案涉堤防工程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只不过是根据河长制的要求,存在属地生态水面的清洁和污染防治方面的责任。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城发公司辩称:本案应当驳回对城发公司的诉讼请求。1、被告城发公司不是案涉工程建设的法人单位,与本案事故没有任何关联。2、城发公司也不是案涉堤防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3、原告追加城发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其陈述理由是被告河道管理处提供的。根据松水利(2005)40号文件和松委办发(2014)3号文件,城发公司并不是责任单位和业主单位。4、原告追加被告申请书中讲到城发公司是松阳一中古湖坑护墙业主,并没有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案涉的加胡坑松阳一中段堤防工程由被告缙云县水电建设工程公司中标承建,治理河道全长180m,修建堤防总长290m,建设水力自控翻板闸门一座。2005年4月29日,松阳县水利局主持验收,确定工程质量等级为优良。松阳县水利局松水利(2005)40号文件确定被告松阳一中为运行管理单位,同时建议运行管理单位落实堤防巡查人员,加强对堤防的巡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确保工程安全。
因案涉水力自控翻板闸门的作用,在该河道形成较深的水体,前几年在该河道内曾经淹死一人,被告松阳一中对其补偿了一些损失。该事件后,松阳一中对案涉水力自控翻板闸门靠近松阳一中校园的一块闸门用钢丝倾斜拉起吊着,致使水位降低。同时在该河道松阳一中门口上游几十米处的河道内安装铁丝网;在案涉水力自控翻板闸门两侧河岸边,安装了铁丝防护网,防止人员从翻板闸门上出入校园。
2017年前,被告城发公司在案涉河道靠近居民区的一侧,修建了一段城墙状的护河矮墙(矮墙距地面最低高度为79CM),原加固在水力自控翻板闸门(目测高度约2.5M左右)两侧的铁丝网被拆除。事发当日,原告正是通过该矮墙进入水力自控翻板闸门往河道内进行采沙,在背沙返回时发生事故。
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33723.41元;2、误工费:180天×144元=25920元;3、护理费:60天×130元=7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3天×30元=1290元;5、营养费:60天×30元=1800元;6、残疾赔偿金:55574元×20年×10%=111148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儿子)*一璟:34598元×8年÷2人×10%=13839.20元、(母亲)*翠珠:34598元×5年÷3人×10%=5766.34元、8、鉴定费:26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总计307886.95元。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抢险救援信息表、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单、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租赁协议、村委会证明、公司证明、工资单、现场照片;被告河道管理处提供的松水利(2005)40号文件和松委办发(2014)3号文件、被告西屏街道提供的《松阳县西屏街道乡镇级河长公示牌》微信截图、县级“河长”河道责任分工表;被告河道管理处提供的松阳县机构编制委员会(2008)2号会议纪要、松政发(2016)86号文件、《松阳县松阴溪松古平原段堤防管理和保护范围划界方案》及划界图;本院调取的松政发(2000)24号《关于成立松阳县城市发展总公司的批复》、现场调查照片、被调查人王某某、吴某某的调查谈话笔录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等,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
上述证据,经过各方当事人质证,能够证明本案发生经过、原告损失、各被告的职责、以及案涉护河矮墙建设前存在铁丝网等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在通过案涉护河矮墙进入水力自控翻板闸门下河道内进行采沙过程中,右下肢被翻板闸门卡住受到伤害及造成的经济损失307886.95元的事实存在,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根据松阳县相关文件规定,从各被告的职责看,被告河道管理处、住不是案涉护河矮墙、水力自控翻板闸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无须承担责任。故原告对上述三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城发公司的职能包括负责实施县城公共基础设施和环保设施建设,在实施建设案涉护河矮墙的过程中,对原有的水力自控翻板闸门铁丝防护网拆除后,没有恢复其原有的防护功能,也没有在护河矮墙上做必要防护措施。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且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案涉河道及水力自控翻板闸门位于被告松阳一中校园内,且被告松阳一中系文件规定的运行管理单位,在管理过程中,将水力自控翻板闸门用钢丝拉起悬挂着,导致水力自控翻板闸门原有功能丧失,存在管理不规范的过错,与本案的发生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也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对上述二被告诉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具备相应的生活经验,应当知道越过案涉矮墙、通过水力自控翻板闸门的危险性;且未经被告松阳一中同意在案涉河道采少量河沙的行为不当。故原告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的法律责任。综上,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认定由被告城发公司、松阳一中各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307886.95元-4000元)×10%+4000元×50%=32388.7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松阳县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2388.70元。
二、被告松阳县第一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2388.7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4元,减半收取2277元,由原告***负担877元,被告松阳县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00元,被告松阳县第一中学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叶强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洪雪滢
代书记员 王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