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1122民初1747号
原告:缙云县水电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缙云县五云街道南塘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2148600459X。
法定代表人:潘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理洪,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缙云县新碧街道宅基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缙云县新碧街道宅基村。
代表人:施瑞周,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缙云县水电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水建公司)与被告缙云县新碧街道宅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宅基村委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表人樊理洪、被告宅基村委会代表人施瑞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水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宅基村委员会支付原告水建公司已代偿工程价款32483l.3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从2016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宅基村委会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丽缙民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已查明,2006年9月29日,被告宅基村委会因建设村饮用水工程进行公开招标。胡国武借用原告水建公司资质进行投标并中标。案涉工程经胡国武实际施工已竣工验收,该判决认定工程款总价为996458.84元,被告宅基村委会除已支付510000元外,其余工程款486458.84元一直没有支付。缙云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5日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民事判决。被告宅基村委会不服该判决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并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根据(2015)丽缙民初字第410号和(2015)浙丽民终字第256号民事判决,被告宅基村委会应支给胡国武工程价款486458.84元,原告水建公司对上述工程价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宅基村委会没有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胡国武申请缙云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院于2016年1月作出(2015)丽缙执民字第2173-3号执行裁定书并从原告水建公司账户划拨存款324831.30元。因被告宅基村委会一直未归还原告该款项,现诉至法院。
原告水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营业执照、社会统一信用代码查询结果、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待证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2015)丽缙民初字第410号、(2015)浙丽民终字第25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待证事实:被告宅基村委会诉讼主体资格;法院一审判决原告水建公司对被告宅基村委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审维持原判的事实及生效判决认定的其他相关事实;
3、(2015)丽缙执民字第2173-3号执行裁定书、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各一份,待证原告水电公司已履行判决书义务的事实,并被法院划拨存款324831.30元。
被告宅基村委会答辩称:法院2015年判决以后,新碧街道及县委领导多次出面协调此事。被告宅基村委会目前尚欠债务超2000000元,账号被冻结,无法履行债务。后原、被告有协商处理本案,本来已经处理好了,现对方又起诉。原告陈述其已被法院扣划部分款项属实,具体数额不清楚。
被告宅基村委会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6年9月29日,被告宅基村委会因建设村饮用水工程进行公开招标。案外人胡国武借用被告水建公司的名义中标。此后,胡国武即对工程进行实际施工。2006年10月11日,被告宅基村委会与被告水建公司签订饮用水施工合同,之后还签订补充协议。工程竣工验收后,因被告宅基村委会除已支付510000元工程款,其余工程价款未付,2015年3月,案外人胡国武以实际施工人名义向本院起诉,要求本案原、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496049元及利息287708元。本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5)丽缙民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宅基村委会于判决生效日即支付胡国武工程价款486458.84元;二、原告水建公司对支付上述工程价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宅基村委会不服该判决,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5)浙丽民终字第25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本案原、被告未按时履行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案外人胡国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1月14日,本院作出(2015)丽缙执民字第2173-3号执行裁定,划拨了原告水建公司在建设银行缙云支行营业部33×××20账户内存款324831.3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宅基村委员会支付原告水建公司已代偿工程价款32483l.3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根据(2015)丽缙民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宅基村委会作为工程款的支付主体,应当及时、完全的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支付义务,但被告宅基村委会怠于履行该义务,导致原告水建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人被法院强制执行并被扣划存款324831.30元,原告水建公司承担责任后使真正的赔偿义务主体被告宅基村委会对案外人胡国武的债务得到部分清偿。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生效判决的连带责任人代偿债务后以何种诉讼程序向债务人追偿问题的复函》中“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连带责任人代主债务人偿还了债务,或连带责任人对外承担的责任超过了自己应承担的份额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请求行使追偿权”的规定,原告水建公司要求被告宅基村委会支付已被法院强制扣划款项32483l.3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水建公司要求被告宅基村委会赔偿利息损失,无据可依,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缙云县新碧街道宅基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日即支付原告缙云县水电建设工程公司代偿款324831.30元;
二、驳回原告缙云县水电建设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72元,由被告缙云县新碧街道宅基村民委员会负担,限本判决生效日即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万军
代理审判员 楼海峰
人民陪审员 郑苏成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
代书 记员 舒 昉
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