缙云县水电建设工程公司

浙江省丽水市缙云县壶镇镇沈宅村村民委员会、缙云县水电建设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1民终104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浙江省丽水市缙云县壶镇镇沈宅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缙云县壶镇镇沈宅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31122ME025778X0。
法定代表人:沈小华,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先锋,浙江泽厚(丽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璐璐,浙江泽厚(丽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缙云县水电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缙云县五云街道南塘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2148600459X。
法定代表人:潘雄,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志英,浙江仙之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省丽水市缙云县壶镇镇沈宅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沈宅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缙云县水电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2019)浙1122民初1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沈宅村委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本案是水库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法院没有注意研究国家关于水利工程承包、质量监督与管理、竣工与验收等方面的特殊规定,导致判决错误。一、本案施工合同无效,一审法院按有效合同进行判决,是错误的,应当改判。被上诉人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案工程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对于无效工程合同的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而本案工程没有申请验收,没有验收报告,不应支持。被上诉人讨要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发回重审。(一)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关于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期限、施工资料交接、如何验收、质量标准、工程质保金、工程质保期等问题都不清楚,属于法律上的事实不清,应当发回重审。(二)被上诉人项目经理刘文胜委托案外人沈援越处理本案水库及增加工程的一切事务,委托事项、委托权限如何?委托期限到何时为止?委托关系到案发时解除了没有?都是不清楚的。一审法院认定沈援越有权代收工程款,却未将2011年10月12日上诉人会计转入沈援越账户的30万元计入上诉人的己付款中,自相矛盾。一审判决书第七页第十行“20000元款项也并非全部支付给沈援越”是什么意思?上诉人看不懂,事实不清。(三)一审判决书第九页第九至十行写到“原告对部分工程进行了变更”。被上诉人单方有权变更否?符合招标文件否?“部分工程”具体是指什么?这些工程价款如何确定?事实不清。(四)上诉人主张已付113万元,被上诉人承认收到63万元,沈援越又代收了50万元,加起来就是113万元,都有证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定,事实不清。(五)一审判决书第ll页关于“争议焦点二”中讲到增加清方工程量一事,存在严重矛盾,没有法律逻辑。判决先说“双方对增加清方工程无异议”,又说“清方工程是否属于原告的施工范围存在争议”,再说“本案不排除清方工程已实际另外找人施工的可能性”,一件事情,三个说法,让当事人匪夷所思,无法理解。(六)本案工程是经过招投标的,招标文件也是本案合同组成部分,一审对此也没有充分注意。履约保证金为9万元;工程延期,应扣除相应的工程款,每延期一天扣500元,但其最终的累计总金额不超过合同价的5%。被上诉人工程延期,构成违约,这是不争的事实。即使要支付工程款,也应扣除5%违约金。(七)本案工程还有保修期一年的约定。三、本案水库工程属于“必须验收”的工程,大量的法律法规作出了规定。一审以“工程已实际使用”为由,判决被上诉人胜诉,明显错误,应予改判。(一)有关水库工程质量管理、工程验收的法规如下:1、《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具备验收条件时,应当及时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或者进行后续工程施工;第三十条规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项目法人应当提出竣工验收申请,经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审查后报竣工验收主持单位。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应当自收到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同意进行竣工验收。2、《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实施以抽查为主的监督方式,运用法律和行政手段,做好监督抽查后的处理工作。工程竣工验收前,质量监督机构应对工程质量结论进行核定。未经质量核备的工程,项目法人不得报验,工程主管部门不得验收;第十六条规定,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根据工程规模和工程特点,按照水利部有关规定,通过资质审查招标选择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并实行合同管理。在合同文件中,必须有工程质量条款,明确图纸、资料、工程、材料、设备等的质量标准及合同双方的质量责任;第二十八条规定,设计单位应按水利部有关规定在阶段验收、单位工程验收和竣工验收中,对施工质量是否满足设计要求提出评价意见;第三十四条规定,竣工工程质量必须符合国家和水利行业现行的工程标准及设计文件要求,并应向项目法人(建设单位)提交完整的技术档案、试验成果及有关资料;第三十八条规定,水利工程保修期从通过单项合同工程完工验收之日起算,保修期限按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执行;第四十二条规定,项目法人(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或其它纪律处理。(一)未按规定选择相应资质等级的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二)未按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三)未按规定及时进行已完工程验收就进行下一阶段施工和未经竣工或阶段验收,而将工程交付使用的;3、《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前,必须经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进行等级核验。未经工程质量等级核验或者核验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第二十三条规定,工程质量监督的主要内容为:(六)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对工程质量进行等级核定,编制工程质量评定报告,并向工程竣工验收委员会提出工程质量等级的建议。(二)再看招标文件关于验收的规定。招标文件第14页,第一部分通用合同条款规定使用浙江省水利厅、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5年5月联合颁布的合同条款(浙F-×××××-01)。关于验收问题的条款是:3.50.1规定了完工验收申请报告的提交时间及提交前置条件;3.50.2规定了完工资料应包括的内容;3.50.3规定了验收程序和期限;3.50.7规定了不及时验收的法律后果。(三)一审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由,免除被上诉人对工程的验收义务,完全是对司法解释的错误解读。司法解释是讲“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本案标的物是水库,如何界定使用部分?哪部分使用了?哪部分没使用?况且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没有以“已使用部分质量有问题”作为理由,而是以整个工程没有验收作为抗辩理由进行诉讼。(四)由于水库工程事关社会公共利益,影响到不特定人员的人身财产安全,故对水利工程的质量管理和工程验收作出了特别规定,本案的验收问题应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高度进行司法审查,而不能局限于一个案件、二个当事人、就事论事。这也是《民法通则》和《民法总则》的原则要求。被上诉人作为专业的水利工程施工人,应该是了解水库工程领域的特殊规定的。被上诉人在没有经过验收的情况下,讨要工程款,不应得到支持。四、工程款鉴定方面,一审以双方均同意交由“中兴公司”鉴定为由采用了该公司的鉴定结论,没有注意到案件的特殊情况,是错误的。本案经过招投标,被上诉人的中标价是602718元,这一部分工程款是确定无疑的,是不需要进行任何鉴定的。只有工程变更部分,如果双方当事人不能协商确定,才需要委托鉴定。本案应该仅对变更的一小部分有争议的工程进行鉴定就行了。而被上诉人单方委托,又错误地把全部工程都委托中兴公司鉴定,鉴定结论当然就是错误的。另外,中兴公司进行鉴定的工程资料也不具有合法性。资料有哪些?谁提供的?有没有经过质证?都是问题。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在程序上、认定案件事实、分析事实、适用法律等方面都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请求,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上诉人及公众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水电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经过招投标程序,将青龙山水库工程发包给被上诉人,并与被上诉人签订了《缙云县壶镇镇沈宅村青龙山水库工程协议书》,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中,被上诉人已提交了中标通知书、沈宅村青龙山水库工程施工协议书、技术联系单、完工验收设计工作报告、村会议记录、协议书、审计报告书等一系列证据,这些证据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并经上诉人质证,足以证明青龙水库工程价款为1074360元,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444360元工程款的事实。上诉人洋洋洒洒罗列了所谓的各种“事实不清”,均与一审争议焦点没有关系。事实上,上诉人所谓“事实不清”的问题在一审中均已查明,上诉人从未提出异议,纯属无理缠诉。退一步而言,即使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协议属于无效合同,但上诉人作为发包方已实际占有、使用十多年,且无论是一审还是二审未对该工程的质量有任何异议,故其擅自使用的行为应视为工程已竣工且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上诉人主张合同无效,工程没有竣工验收,并以此作为付款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关于审计报告能否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的问题。首先,丽水市中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审核报告书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结算工程款而共同委托,对上诉人具有约束力,系双方对《协议书》的实际履行行为。事实上,因山体土质结构与施工前的预估情况不一致,在上诉人要求下,被上诉人对工程进行了变更,从而增加了工程量。但上诉人迟迟不予支付工程款,后在壶镇镇人民政府协调下,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同意由丽水市中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整个青龙山水库工程量进行审计。所以,并非上诉人单方委托丽水市中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另,根据村委会会议记录内容可知,丽水市中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主要依据镇农办提交的施工资料进行结算编制,系经各方共同协商决定的结果,上诉人现以鉴定依据非其提交、未经其确认为由,主张结算报告违反约定程序的抗辩,显然严重偏离了客观实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水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沈宅村委会支付工程款44436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06570.40元,并从2019年2月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5%另行计付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沈宅村委会为建设青龙山水库工程,经公开招标,水电公司中标,中标价为602718元,工期为2009年6月30日前完工。2008年12月2日,双方签订缙云县壶镇镇沈宅村青龙山水库工程协议书,工程主要范围为土坝工程、溢洪道工程、输水系统等。后水电公司组织人员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2009年2月1日,水电公司项目经理刘文胜出具委托书一份:现因本人工作繁忙,特委托沈援越处理沈宅青龙山水库及追加清方工程的一切事务。水电公司对收到2011年1月27日、2012年1月9日及一张未注明时间的领付款凭证载明的款项450000元、120000元、60000元无异议。同时,沈援越作为代领人在2011年9月29日、2012年1月10日的领付款凭证上签字。2011年9月29日的领付款凭证载明领款金额为300000元,用途为沈宅青龙山饮用水工程(土石方开挖外运)预支款。2012年1月10日的领付款凭证载明领款金额为200000元,用途为青龙山饮用水清方工程预支款。2011年10月12日,沈宅村会计将300000元款项转入沈援越账户。施工过程中,水电公司对部分工程进行了变更。2013年2月7日前,沈宅村委会另找他人开始在水库上建设饮用水工程并使用案涉水库。水电公司与沈宅村委会于2015年7月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青龙山水库现已竣工,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协议:一、双方一致同意委托中兴公司对青龙山水库的工程量进行测算、审计;二、双方一致同意接受中兴公司的审计结果,按原合同单价结算工程款……2015年9月28日,在壶镇镇政府干部的见证下,中兴公司、监理单位、施工单位、沈宅村时任村长、书记及其他部分村干部参加协调会并形成“国家建设项目踏勘现场记录单”。该记录单确定部分工程按现场测量计量为准,部分工程以结算资料为准,并附计算草图。该记录单同时载明“村里另支付50万元清土费用,不含此次工程”。庭审过程中,沈宅村委会否认除2011年9月29日、2012年1月10日领付款凭证载明的共计500000元款项外,村里有支付过同等数额的其他款项。2016年6月17日,中兴公司出具丽中基审(2016)3058号审核报告书,该报告书载明:总送审金额1581328元,审定1074360元。水电公司与沈宅村委会未在工程结算审计核定单上签署意见。2017年3月26日,沈援越作为代领人签署领付款凭证一张,载明领款金额为444361元,用途为青龙山水库工程款,村干部沈强、沈辉作为证明人签字,时任村长沈建强签署“核对后支付”的意见,核准人栏空白,沈宅村委会至今未支付该笔款项。水电公司与沈宅村委会均未向本院提供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沈宅村委会因建设青龙山水库,经公开招标投标,水电公司中标后与沈宅村委会签订的《缙云县壶镇镇沈宅村青龙山水库工程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中兴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书能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二、沈宅村委会尚欠水电公司工程款数额。
关于争议焦点一。因案涉合同并非固定价合同,且双方2015年7月签署的协议也明确约定按合同单价结算工程款,故沈宅村委会关于案涉工程价款应为中标价602718元的抗辩,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根据双方2015年7月签订的协议书,双方同意将案涉工程委托中兴公司进行竣工结算审计。中兴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书中的工程结算审计审核定单虽然没有建设单位即沈宅村委会的签字,但鉴于以下因素,中兴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工程价款的依据:其一,水电公司与沈宅村委会于鉴定过程中已达成接受中兴公司审计结果的协议;其二,鉴定过程中,中兴公司就工程量的计算依据已听取双方的意见并形成记录单;其三,审核报告书出具后,沈宅村委会时任村民委员会主任已在载明时间为2017年3月26日的领付款凭证上签字,而该领付款凭证系根据中兴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书结算。
关于争议焦点二。水电公司与沈宅村委会对于案涉水库在施工过程中增加了清方工程无异议,但对于清方工程是否属于水电公司施工范围、2011年9月29日和2012年1月10日共计500000元的款项是否实际系水电公司领取、是否应在案涉工程款中扣除存在争议。因本案中双方签字确认的记录单已明确载明“村里另外支付50万元清土费用,不含此次工程”,2011年9月29日和2012年1月10日共计500000元的领付款凭证载明的用途也与其他领付款凭证明显不同,据此可以认定水电公司与沈宅村委会已就清方工程费用达成另行结算的协议。根据中兴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书,工程结算审核的范围为拦水坝工程、溢洪道工程、基础灌浆、施工临时工程等,也并不包含清方工程。故2011年9月29日和2012年1月10日的领付款凭证载明的共计500000元款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案不排除沈宅村委会就清方工程已实际另找他人施工的可能性,即使为水电公司实际施工,双方仍可就清方工程款的结算与支付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因壶镇镇沈宅村青龙山水库工程(主要建设内容包括拦水坝工程、溢洪道工程、基础灌浆、施工临时工程等),水电公司已领取工程款630000元,根据中兴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书载明的审核结果1074360元,沈宅村委会尚需支付水电公司工程款444360元。水电公司主张按月1.5%计付利息无据可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对2017年3月26日起至款付清日止的利息予以支持。因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沈宅村委会关于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且存在质量问题,工程款支付条件不成立的抗辩,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浙江省丽水市缙云县壶镇镇沈宅村村民委员会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缙云县水电建设工程公司工程款444360元,并从2017年3月26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二、驳回缙云县水电建设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3309元,减半收取6654.5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缙云县水电建设工程公司负担4337元,由浙江省丽水市缙云县壶镇镇沈宅村村民委员会负担7317.50元。浙江省丽水市缙云县壶镇镇沈宅村村民委员会负担的费用限一审判决生效日向一审法院缴纳,逾期一审法院将强制执行。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沈宅村委会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一、《通用合同条款》(浙F-×××××-01),待证本案工程通过招投标,标书规定要适用该合同文本,该合同文本中有关于工程验收问题的规定,案涉工程没有遵守上述规定,未验收。二、2019年8月1日制作的手机视频一个,待证被上诉人承建的水库质量不合格,大坝大约高度五分之二的部位坝体漏水,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被上诉人水电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是上诉人自行在网上收集的,证据形式不合法,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份证据是招投标内容;对证据二,从视频上无法看出水库存在质量问题,水库已经竣工验收交给上诉人很久,如果真的存在质量问题,原因是由谁造成的,也无法辨别,且根据双方共同委托的第三方中兴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书,案涉工程质量合格,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明确不以质量问题抗辩付款,现在又主张工程质量问题,违反诉讼中的禁反言原则。
被上诉人水电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一、招标文件备案表,待证2018年11月19日在缙云县招投标中心,经过公开招投标程序,上诉人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被上诉人施工,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二、工程监理总结报告,待证1、上诉人委托浙江处州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监督管理,浙江处州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评定案涉工程质量等级合格;2、案涉工程局部施工变更,系经上诉人同意,并非被上诉人单方变更。三、施工管理报告、完工验收设计工作报告,待证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案涉工程质量标准、验收等已有详尽的约定,而非属于法律上的“事实不清”;2、作为设计单位的缙云县水利水电勘测设计局同意案涉工程完工验收。四、建设管理报告,待证1、上诉人明确承认案涉工程资料齐全,在2012年9月29日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并申请相关单位验收;2、案涉工程按单价承包,工程量按实计算。五、结算资料,待证1、系上诉人提议需增加库容,使土石方、挖方及弃方量增加,特别是工程签证单上有上诉人盖章确认;2、浙江处州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受上诉人的委托对案涉工程进行监督管理,在工程量计量及签证上签字,明确认可总工程量;3、工程单价按原投标合同计算。上诉人沈宅村委会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客观性无异议。但被上诉人的目的是以此来证明本案施工合同是有效合同,则不具有法律上的逻辑,得不出这一结论。因为,被上诉人无法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案工程依法属于违法工程,合同无效。对证据二的客观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监理公司的法定职责不包括“工程质量检测、验收”,监理报告不等于验收报告。本案工程至今仍未依法进行验收。该报告落款时间是2012年12月10日,而合同规定的完工时间是2009年6月30日,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工期严重延误存在违约。证据三中的施工管理报告系被上诉人自己制作的报告,没有上诉人的盖章确认,只能属于当事人陈述,不是民事诉讼意义上的证据。对证据三中的完工验收设计工作报告的客观性无异议。但内容上,它只是设计单位对工程是否按设计方案施工的一个意见,不等于已经验收。对证据四的客观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本案争议的核心问题,即是否系合法工程?及是否已经依法验收?在报告的结论部分只是说“合同约定的项目已完成”“上级领导可以验收”。证据五,被上诉人在一审已经提供过,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
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依法向缙云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调取了《关于缙云县沈宅村千万农民饮用水水源工程初步设计报告的批复》(缙水利〔2008〕150号)。对该批复,上诉人沈宅村委会发表意见称,对客观性无异议,但是该批复不是水库的规划许可证,也不是工程规划许可证,水利局不是规划局,没有规划许可证发证的法定权力,本案水库仍然是违法水库,违法工程。被上诉人水电公司发表意见称,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该证据恰恰能证明案涉工程的选址、初步设计等经缙云县水利局批准,与2018年11月19日的招投标相互印证,应为合法有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沈宅村委会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均不予以认定。被上诉人水电公司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中的施工管理报告与本案的实体处理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三中的完工验收设计工作报告及证据四、五均系一审中已经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不重复认定;证据一及本案依职权调取的批复系相关政府职能部门出具,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除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2008年8月19日,缙云县水利局出具《关于缙云县沈宅村千万农民饮用水水源工程初步设计报告的批复》(缙水利〔2008〕150号),该批复载明“沈宅村:《缙云县沈宅村千万农民饮用水水源工程初步设计报告》收悉。经我局组织审查,原则同意该初步设计报告,现就主要内容批复如下:一、青龙山水库位于缙云县降山岙里,距壶镇约5km,新建水库库容4.57万立方米,坝高16.7m,坝顶长65m,属山塘。是沈宅村的主要饮用水水源工程……三、原则同意库区的自然特征及坝址的选定,工程规模,工程布置,库容的确定,坝型的选择,坝的断面设计,溢洪道设计,施工组织设计,综合效益分析成果,工程投资概算……”。
本院认为,一、关于案涉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案涉工程系水利工程,已经取得水利主管部门的规划审批手续,上诉人沈宅村委会以案涉工程未取得规划审批手续为由主张案涉协议书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协议书合法有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是否恰当的问题。水利工程属于建设工程其中的一类,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亦适用于案涉工程。根据该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发包人擅自使用建设工程应视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认可。法律之所以规定建设工程须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能使用,其主要目的在于确保建设工程质量。现上诉人无视案涉工程的质量问题擅自使用案涉工程后,又以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为由拒不支付工程款,不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有违诚信原则,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的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案涉审核报告书能否作为确定案涉工程价款的依据的问题。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先就案涉工程的施工方式和施工量的变更达成了合意,此后一致同意委托丽水市中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进行测算、审计,并一致表示同意中兴公司的审计结果;而案涉审核报告书系中兴公司根据双方一致认可的《国家建设项目踏勘现场记录单》作出;且案涉审核报告书出具后,时任上诉人村民委员会主任的沈建强又在2017年3月26日的领付款凭证上对案涉审核报告书认定的数额予以确认。综合考虑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审核报告书可以作为确定案涉工程价款的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仅以案涉工程系招投标工程为由主张案涉工程量无须鉴定或者整体鉴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就该问题,双方当事人的争议在于2011年9月29日与2012年1月10日的领(付)款凭证上的300000元和200000元是否系支付案涉工程款。被上诉人辩称上述500000元款项系支付清理土方工程的工程款。因根据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的《国家建设项目踏勘现场记录单》,案涉审核报告书并未包括清理土方工程,故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的工程余款确实并未包含清理土方工程;且被上诉人认可的案涉其他领(付)款凭证均载明用途为“青龙山水库工程预支(付)款”,而2011年9月29日的领(付)款凭证载明的用途为“沈宅青龙山饮用水工程(土石方开挖外运)预支款”、2012年1月10日的领(付)款凭证载明的用途为“青龙山饮用水清方工程预支款”,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述500000元款项并非支付案涉工程余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就该500000元款项,上诉人可在清理土方工程中予以结算。
五、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导致工期延误的违约行为的问题。案涉工程的竣工时间确实晚于招投标文件确定的时间。但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了工程施工方式和工程量变更的情形,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未按期完工系由于被上诉人的原因造成,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存在导致工期延误的违约行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据此主张扣减工程款亦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沈宅村委会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10元,由上诉人浙江省丽水市缙云县壶镇镇沈宅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汤丽军
审 判 员 毛向东
审 判 员 刘 斐
二〇一九年十月九日
代书记员 汪鑫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