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1122民初731号
原告:缙云县聚力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缙云县五云街道杜桥村生水塘大塘下14号。
法定代表人:陈伟红。
委托代理人:陈培勇,该公司员工
被告:缙云县水电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缙云县五云街道鼎湖南路48号。
法定代表人:潘雄,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益光,浙江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缙云县聚力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缙云县水电建设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群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培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益光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缙云县聚力物资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因承建黄基坑水库坝体灌浆需要水泥,经与原告协商一致,于2014年7月26日签订水泥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标的及产品规格型号:p0325号水泥;数量:3000吨;单价:2014年7月单价为380元/吨,今后单价按市场浮动结算;交货方式:送货至工地现场;结算方式:按月结算,每月28日前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4年8月24日起开始送货,到2015年10月3日,共发送水泥1901吨,经结算共计货款753305元。可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拒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水泥货款753305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33898元。为此,原告提供了水泥购销合同、送货单86份、送货清单15份予以佐证。
被告缙云县水电建设工程公司答辩称:因为水库坝体发生质量问题,被告在其主管单位的授意下,出面负责这个工程。就原告起诉的水泥款,结合现在已经完成的部分,这个坝体灌加工程,被告认为不需要如此多的水泥用量。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依据,不应予支持。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此,被告提供了监理日记及记录予以佐证。
经开庭审理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水泥购销合同没有异议;对销售清单和送货单,被告认为,根据现已完成的工程量来看,水泥用量不需要这么大,送货单从总体来看,很多是联号的,形式上是存在一定的问题,销售清单上的吴飞舟不是具体的收货人,是落实这个项目的人,所以销售清单应该结算送货单一起结算。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这是被告公司内部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被告签订水泥买卖合同后,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由被告公司的吴飞舟确认,共计欠款753305元的事实,均作有效证据采用;被告提供的证据,系被告内部资料,不作有效证据采用。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与本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双方对水泥货款进行了结算,但被告至今未付款,系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依据,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工程水泥用量的辩称意见,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而原告已提供了销售清单予以证明,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缙云县水电建设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支付原告缙云县聚力物资有限公司水泥货款753305元;
二、驳回原告缙云县聚力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72元,减半收取5836元,由原告缙云县聚力物资有限公司负担251元,由被告缙云县水电建设工程公司负担5585元。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群勇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代书 记员 陈潇羽
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解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