缙云县水电建设工程公司

钭水法与缙云县水电建设工程公司、缙云县三溪乡三溪源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浙1122民初1172号之一
原告:钭水法,男,1967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缙云县。
委托代理人:***,丽水市政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缙云县水电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缙云县,组织机构代码:14860045-9。
法定代表人:潘雄,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缙云县三溪乡三溪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缙云县。
代表人:应银亮,该村民委员会副主任。
本院在审理原告钭水法与被告缙云县水电建设工程公司、缙云县三溪乡三溪源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钭水法于2016年12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钭水法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966元,减半收取4983元,由原告钭水负担。
审判长李万军
代理审判员楼海峰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