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豫0622执455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河南胜源农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淇县鹤淇大道天天创业北200米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北京国翔联合农林生物防治技术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马坊村西1号院2幢13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1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水利局宿舍5楼204号。
河南胜源农林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北京国翔联合农林生物防治技术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淇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21)豫0622民初55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判决:被告北京国翔联合农林生物防治技术中心、**于2021你那12月25日前共同给付原告河南胜源农林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5000元。因北京国翔联合农林生物防治技术中心、**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河南胜源农林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4月21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至今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亦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
1、**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本院已冻结上述银行账户。
2、**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一辆车牌号为京N50A**别克牌车辆,一辆车牌号为京QH06**梅赛德斯-奔驰牌车辆,一辆车牌号为京NM37**东风牌车辆,一辆车牌号为京N2FH**别克牌车辆,本院对该车辆予以轮候查封(2024年9月5日查封期限届满),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因上述车辆轮候查封,暂不具备处置条件。
3、被执行人北京国翔联合农林生物防治技术中心、**无不动产、无证券登记信息。
三、委托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前往北京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不动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四、委托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前往北京市住房公积金查询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被执行人无住房公积金。
五、通过电话联系等方式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为42000元,实际执行到位0元。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除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一辆车牌号为京N50A**别克牌车辆,一辆车牌号为京QH06**梅赛德斯-奔驰牌车辆,一辆车牌号为京NM37**东风牌车辆,一辆车牌号为京N2FH**别克牌车辆,因上述车辆轮候查封,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不服本裁定的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