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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泰德新能源有限公司、山东地矿股份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01执复184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山东泰德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曰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春华,山东国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山东地矿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工业南路。
法定代表人:张宝才,董事长。
被执行人:济南开发区星火科学技术研究院,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万志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春华,山东国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山东泰德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德公司)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历下法院)(2021)鲁0102执异6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历下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地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矿公司)与被执行人泰德公司、济南开发区星火科学技术研究院(以下简称星火研究院)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泰德公司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称,历下法院受理的(2021)鲁0102执453号一案的执行依据是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济南中院)(2020)鲁01民终8419号民事判决,但异议人已经对该判决提出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东高院)已经立案审查,案号为(2020)鲁民申11723号。不排除有改判的可能,为避免执行错误,法院应当中止本案的执行。一、泰德公司自2015年7月16日开始至本案的二审期间,异议人都一直在地矿公司托管控制当中,异议人全部被地矿公司控制。本笔贷款实际是地矿公司控制管理的全资子公司山东鲁地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地矿业公司),以异议人的名义办理的虚假贷款,该款项最终被地矿公司骗取。涉案的2千万实际的借款人是地矿公司,故异议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应当由地矿公司偿还本笔贷款。二、该案一审、二审期间,异议人还在鲁地矿业公司长期恶意“三控制”之中,异议人公司的人、财、物全部由鲁地矿业公司控制管理。该笔贷款发生在2018年3月30日,此时间正是鲁地矿业公司实际控制管理泰德公司期间。涉案的贷款是地矿公司和鲁地矿业公司恶意串通所为,应当认定无效。三、该案件一审、二审均遗漏了重要的涉案当事人鲁地矿业公司,该公司是地矿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但一审、二审均没有向鲁地矿业公司进行调查相关事实。在本案一审、二审过程中,泰德公司仍由鲁地矿业公司董事、地矿公司前董秘马立东控制,但马立东故意不出庭参加本案的诉讼,造成异议人一审缺席审理,且在二审中,地矿公司也一直阻碍泰德公司出庭。致使一、二法院对以异议人名义贷款的2000万的真实情况没有审查清楚。异议人已经向再审法院提交了充分的新证据,证明和本案有关的事实,再审法院正在审查,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中止本案的执行。请求依法撤销(2021)鲁0102执453号案件对异议人执行标的为23782078元的执行措施和行为;请求法院依法中止(2021)鲁0102执453号对异议人的执行措施和行为,并依法出具中止执行裁定。
异议人泰德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鲁地矿业公司企业信息、股东信息;
2、地矿公司关于全资子公司签订委托管理协议的公告;
3、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
4、地矿公司2015年、2016年、2017年年度报告;
5、(2019)鲁0102民初6518号民事判决书;
6、申请执行人地矿公司申请再审申请书和受理通知书。
申请执行人地矿公司辩称,一、历下法院发出的(2021)鲁0102执453号执行通知及报告财产令符合法律规定。二、泰德公司的再审申请并不影响本案执行程序,山东高院并未裁定再审,本案不符合中止执行的情形。三、泰德公司关于8419号民事判决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相关的主张不属于本案执行异议审查范围,且与客观事实不符。无论是托管期间还是托管期满后,泰德公司均始终处于股东迟少留、车春玲以及张成如(与车春玲系夫妻关系)为首的经营管理团队实际控制之下。涉案借款的发生以及款项用途安排是由张成如、车春玲为主的泰德公司管理团队操控,款项最终通过流向其泰德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上海同为石油化工有限公司。鲁地矿业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与本案处理结果也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无须参与本案诉讼。泰德公司参与了8419号案二审诉讼,其未参与一审诉讼的责任不可归责于鲁地矿业公司,更与地矿公司无关。请求贵院驳回泰德公司的异议申请,继续执行(2020)鲁01民终8419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维护地矿公司合法权益。
被执行人星火研究院辩称,恳请法院依法撤销(2021)鲁0102执453号案件对异议人执行标的为23782078元的执行措施和行为;泰德公司应当首先承担履行债务的责任,法院应当先对泰德公司采取执行措施和行为,在泰德公司有执行能力的情况下,不应当对答辩人采取执行措施和行为,不应当执行答辩人。(2020)鲁01民终8419号案件认定答辩人对泰德公司债务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且没有认定答辩人承担什么样的赔偿责任,那么答辩人不应当对申请执行人主张的执行标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根据申请执行人一审、二审起诉的标的为19991339.47元,答辩人承担的赔偿标的额不足1000万元,而申请执行人却对答辩人申请执行23782078元,明显错误。申请执行人对答辩人的执行行为明显是超标的查封和执行,且违法法定程序。还请法院依法撤销申请执行人对答辩人的执行行为。答辩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已经向山东高院提出再审,山东高院已经受理,案号是(2020)鲁民申11723号。申请执行人地矿公司也于2021年1月21日向山东高院对8419号判决提出再审,双方都对(2020)鲁01民终8419号判决不服。故请求法院依法中止(2021)鲁0102执453号案件的执行。
历下法院查明,该院于2020年4月20日作出(2019)鲁0102民初651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判项为:“一、被告山东泰德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地矿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款19991339.47元并支付利息(自2019年3月29日起,按月利率1%计付至山东泰德新能源有限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山东地矿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476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山东泰德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济南中院于2020年9月23日作出(2020)鲁01民终841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判项为:“一、维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9)鲁0102民初65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山东泰德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山东地矿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款19991339.47元并支付利息(自2019年3月29日起,按月利率1%计付至山东泰德新能源有限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9)鲁0102民初65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和诉讼费负担项,即‘驳回山东地矿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476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山东泰德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三、山东泰德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山东地矿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2万元;四、济南开发区星火科学技术研究院对上述第一、三项山东泰德新能源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五、驳回山东地矿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历下法院于2020年11月24日作出(2020)鲁0102执保586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泰德公司、星火研究院银行存款23782078.04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历下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根据该规定,中止执行的情形,并不包含异议人泰德公司所提的执行依据有可能存在改判的情形。因此,异议人泰德公司要求法院中止执行的异议请求无合法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另,异议人称涉案的贷款系恶意串通所为应认定为无效,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异议人是否系被鲁地矿业公司控制管理均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该院于2021年3月10日作出(2021)鲁0102执异69号执行裁定,驳回泰德公司的异议请求。
泰德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审法院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异议请求是错误的。本案执行的依据是历下法院(2019)鲁0102民初6518号民事判决、济南中院(2020)鲁01民终8419号民事判决。但复议申请人对6518号、8419号民事判决的内容和结果有异议,两判决对相关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且一、二审均遗漏了重要的涉案当事人鲁地矿业公司。复议申请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已经向山东高院提出再审,山东高院已以(2020)鲁民申11723号案件受理,且有改判一审、二审判决的可能。综上,请求:一、依法撤销(2021)鲁0102执异69号裁定书;二、依法撤销(2020)鲁0102执保5862号执行裁定书对复议申请人的查封、冻结措施;三、依法中止(2021)鲁0102执453号、(2020)鲁0102执保5862号执行裁定对复议申请人的执行措施和行为,并依法出具中止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历下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因(2020)鲁0102执保5862号执行裁定同时查封了星火研究院的银行存款或财产,星火研究院亦向历下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于2021年3月10日作出(2021)鲁0102执异50号执行裁定。星火研究院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作出(2021)鲁01执复185号执行裁定,裁定:“一、维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2执异50号执行裁定第二项;二、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2执异50号执行裁定第一项;三、变更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20)鲁0102执保5862号执行裁定为:冻结被执行人山东泰德新能源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3782078.04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因复议申请人泰德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地矿公司向历下法院申请执行,历下法院据此作出(2020)鲁0102执保5862号执行裁定,查封复议申请人泰德公司的财产并无不当。泰德公司虽向山东高院申请再审且该院以(2020)鲁民申11723号案件受理,但尚未裁定进入再审程序,故泰德公司请求中止本案的执行于法无据,历下法院依法驳回其异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2020)鲁0102执保5862号执行裁定同时查封星火研究院银行存款或财产不当,本院(2021)鲁01执复185号执行裁定已经予以纠正。综上,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泰德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2执异69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邢景明
审 判 员 周 宏
审 判 员 郑凤云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姝怡
书 记 员 张升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