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民申117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济南开发区星火科学技术研究院,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会展西路88号1号楼1-1712。
执行事务合伙人:万志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春华,山东国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泰德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技术区万达广场工业南路57-1号1713室。
法定代表人:张曰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春华,山东国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山东地矿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新宇路750号5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宝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美,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慧琳,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迟少留,男,1957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女,196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
再审申请人济南开发区星火科学技术研究院(以下简称星火研究院)、山东泰德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德公司)因与再审申请人山东地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矿公司),二审被上诉人迟少留、***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1民终8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星火研究院、泰德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遗漏了当事人山东鲁地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矿公司),该公司是地矿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涉案贷款是鲁矿公司按照地矿公司的指示进行的贷款,鲁矿公司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时,泰德公司还在鲁矿公司控制之中,泰德公司的所有印鉴都在鲁矿公司控制中,至今也是如此。鉴于上述情况,致使泰德公司无法提交证据,相关的权益无法依法保护。二、地矿公司明知其子公司鲁矿公司和泰德公司以及股东签订的《委托管理协议》约定“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以标的公司的名义贷款、提供担保,不得出租、出借、赠与、转让、质押、抵押等任何方式处分标的公司的财产。”但地矿公司却仍在2018年3月让鲁矿公司以泰德公司名义贷款2000万元,其行为违反了《委托管理协议》关于须经泰德公司股东迟少留、***书面同意的约定。鲁矿公司在办理此笔贷款时与地矿公司恶意串通,编造虚假的业务合同,以泰德公司的名义贷款,隐瞒泰德公司公司股东,将贷出的2000万通过地矿公司控制的公司非法占为己有。因此,反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二审法院认定2018年3月30日星火研究院的反担保不是全体合伙人的意思表示,应当无效。星火研究院的盖章完全是受地矿公司和鲁矿公司欺骗,星火研究院以及星火研究院的合伙人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对涉案款项承担责任。三、二审法院认定星火研究院对本案的款项承担50%的赔偿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本案的反担保明显是地矿公司和其子公司鲁矿公司恶意申通骗取担保人提供担保的行为,星火研究院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50%的担保责任。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进行再审。
地矿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原判决判令泰德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泰德公司及星火研究院未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缺乏申请再审利益,对其再审申请依法应予驳回。二、地矿公司、鲁矿公司、泰德公司为互相独立的企业法人,各自具有独立的意志、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及独立的法人财产,应当以各自的财产对自身债务承担责任,并不因投资关系或托管关系而发生改变,鲁矿公司与本案处理结果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三、星火研究院、泰德公司提交的证据并非再审新证据,且不足以推翻原判决。其提交的均系在原审阶段即已存在、公开可查,并在一、二审阶段经法院进行组织质证。其主张涉案借款系地矿公司、鲁矿公司恶意串通,并无证据证明。四、涉案《反担保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星火研究院应对泰德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星火研究院及泰德公司就原判决缺乏再审利益,其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依法应予驳回。
地矿公司申请再审称,2018年3月30日,泰德公司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和平路支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签订《华夏银行小企业网络贷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华夏银行向泰德公司提供最高额借款,额度为2000万元。同日,地矿公司与华夏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日,地矿公司、泰德公司、星火研究院三方共同签署了《反担保合同》。合同签署后,华夏银行于2018年3月31日向泰德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泰德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地矿公司为此承担保证责任,向华夏银行偿还泰德公司欠付本息19991339.47元。因泰德公司、星火研究院未按约定向地矿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及利息,地矿公司向济南历下区人民法院提起追偿权之诉。但二审判决以《反担保合同》不能认定为星火研究院全体合伙人的意思表示为由,判决《反担保合同》无效,判令星火研究院就泰德公司的债务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反担保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星火研究院应当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合同》签署时,星火研究院工商登记合伙人为张成如(出资比例98%,为执行事务合伙人)、万惠琳(出资比例2%,为张成如母亲)。万惠琳于2015年4月24日去世,执行事务合伙人张成如同意,完全代表了星火研究院及其全体合伙人意志。同时,万惠琳身故后,2018年8月张成如、***(二人系夫妻关系)伪造万惠琳签字变更合伙人的情况,足见《反担保合同》签署时张成如的意思即可代表星火研究院全体合伙人的意思,张成如知晓并同意提供涉案反担保,即可推定星火研究院及其全体合伙人同意提供反担保。此外,在2015年4月至2019年4月的四年间,万惠琳所持星火研究院合伙份额未依法处理的状态系由星火研究院及其执行事务合伙人(包括张成如、***等)自身造成的,在此期间认定全体合伙人意思时应当以唯一生存的在册合伙人张成如意思为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伙人是否一致同意并不影响《反担保合同》的效力。原审判决以星火研究院提供反担保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否定《反担保合同》的效力,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涉案《反担保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判决以《反担保合同》签署时星火研究院已故合伙人万惠琳的合伙份额尚未处分为由认定《反担保合同》不能视为全体合伙人的意思表示,属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二审判决星火研究院对泰德公司债务承担50%的赔偿责任是否正确。本案各方当事人签订的《反担保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本合同一式拾份由合同各方签字后即时生效。”从合同的签订情况看,星火研究院虽然在合同文本上加盖了公章,但反担保人星火研究院执行事务合伙人张成如未在合同文本上签名,因此,《反担保合同》的签订不符合当事人的约定。尽管签订合同时星火研究院两合伙人之一万惠琳已去世,即便不考虑万惠琳继承人意见,地矿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星火研究院执行事务合伙人张成如同意该院为其提供反担保,结合张成如未在合同文本上签名的情况。原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一条关于“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规定,认定各方当事人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为无效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由于各方当事人对合同的无效均有过错,二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关于“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判令反担保人星火研究院对泰德公司的债务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此外,地矿公司、鲁矿公司、泰德公司为互相独立的法人,应当以各自的财产对自身债务承担责任,并不因投资关系或托管关系而发生改变,鲁矿公司与本案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应当是本案诉讼当事人。星火研究院、泰德公司关于原判决遗漏鲁矿公司为当事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星火研究院、泰德公司尽管没有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但二审判决星火研究院作为反担保人而承担赔偿责任,其申请再审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星火研究院、泰德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保担责任及地矿公司主张星火研究院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各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济南开发区星火科学技术研究院、山东泰德新能源有限公司和山东地矿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成良
审判员 闫爱云
审判员 司晓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谭玉洁
书记员陈东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