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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开发区星火科学技术研究院、山东地矿股份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01执复185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济南开发区星火科学技术研究院,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万志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春华,山东国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山东地矿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工业南路。
法定代表人:张宝才,董事长。
被执行人:山东泰德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曰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春华,山东国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济南开发区星火科学技术研究院(以下简称星火研究院)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历下法院)(2021)鲁0102执异5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历下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地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矿公司)与被执行人星火研究院、山东泰德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星火研究院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称,该院受理的(2021)鲁0102执453号一案,执行依据是(2020)鲁01民终841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本案债务的第一履行人为泰德公司,泰德公司是履行债务人,异议人对泰德公司债务承担50%的赔偿责任。泰德公司应当首先承担履行债务的责任,贵院应当先对泰德公司采取执行措施和行为,不应当对异议人采取执行措施和行为。(2020)鲁01民终8419号案件没有认定异议人承担何样的赔偿责任,异议人即不应当对被异议人主张的执行标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根据被异议人一审、二审起诉的标的为19991339.47元,异议人承担的赔偿标的额不足1000万元,而被异议人却对异议人申请执行23782078元。故对异议人的执行行为明显是超标的查封和执行,且违反法定程序。异议人不服(2020)鲁01民终841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在判定担保无效的情况下,认定异议人对泰德公司的债务承担50%的连带责任,明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异议人已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东高院)提出再审,山东高院已经受理,案号是(2020)鲁民申11723号。请该院待山东高院出具再审结果后,再决定是否执行本案。综上,请求依法撤销(2021)鲁0102执453号案件对异议人执行标的为23782078元的执行措施和行为;依法中止(2021)鲁0102执453号对异议人的执行措施和行为。
异议人星火研究院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2019)鲁0102民初6518号判决书、(2020)鲁01民终8419号判决书;
2、(2020)鲁民申11723号受理通知书和再审申请书;
3、山东鲁地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和股东信息;申请执行人地矿公司2016年、2017年、2018年上市年报和中国证监会处罚决定书;
4、地矿公司申请再审申请书和受理通知书。
申请执行人地矿公司辩称,一、历下法院发出的(2021)鲁0102执453号执行通知及报告财产令符合法律规定。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所载内容并未超过执行依据即(2020)鲁01民终8419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内容,并无不当。二、星火研究院与泰德公司之间不存在债务履行或执行程序上的先后顺序,星火研究院关于应先执行泰德公司,不应执行星火研究院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案执行依据即8419号判决,系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判决星火研究院对泰德公司的债务向地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该条规定是在担保合同无效而担保人具有过错的情形下,担保人承担的过错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及第九条的规定,此种情形下,担保人的赔偿责任与债务人的清偿责任系连带关系,并不存在先后履行顺位。三、本案并不存在超标的执行的情形,星火研究院关于超标的执行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四、星火研究院的再审申请并不影响本案执行程序,本案不符合中止执行的情形。星火研究院仅是提起再审申请,人民法院并未作出再审裁定,并未否定8419号民事判决的效力。《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被执行人泰德公司辩称,一、历下法院应当撤销(2021)鲁0102执453号案件对泰德公司执行标的为23782078元的执行措施和行为;泰德公司、异议人星火研究院已经对8419号判决书提出再审,山东高院已经立案审查,案号是(2020)鲁民申11723号。2021年1月21日申请执行人申请再审。泰德公司与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均对(2020)鲁01民终8419号判决不服,提出再审,不排除有改判的可能。应当在再审结果出具后,再决定是否执行申请执行人的执行请求,历下法院应当中止本案的执行。泰德公司对(2019)鲁0102民初6518号判决书及(2020)鲁01民终8419号判决认定的事实有异议,相关事实认定错误,法律依据错误。本笔贷款实际是申请执行人控制管理的全资子公司山东鲁地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以泰德公司的名义办理的虚假贷款,该款项最终被申请执行人地矿公司骗取。涉案的2千万实际的借款人是申请执行人,这2千万最终到了申请执行人手中。故泰德公司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三、泰德公司的人、财、物全部由申请执行人控制管理,泰德公司所有印鉴都在山东鲁地矿业投资有限公司。涉案的贷款,明显是申请执行人和山东鲁地矿业投资有限公司恶意串通所为,应当认定无效。四、该案一审、二审均遗漏了重要的涉案当事人山东鲁地矿业投资有限公司,该公司是被异议人地矿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泰德公司已经向再审法院提交了充分的新证据,证明和本案有关的事实,再审法院正在审查,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中止本案的执行。
历下法院查明,该院于2020年4月20日作出(2019)鲁0102民初651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项为:“一、被告山东泰德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地矿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款19991339.47元并支付利息(自2019年3月29日起,按月利率1%计付至山东泰德新能源有限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山东地矿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476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山东泰德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3日作出(2020)鲁01民终8419号民事判决,判项为:“一、维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9)鲁0102民初65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山东泰德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山东地矿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款19991339.47元并支付利息(自2019年3月29日起,按月利率1%计付至山东泰德新能源有限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9)鲁0102民初65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和诉讼费负担项,即‘驳回山东地矿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476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山东泰德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三、山东泰德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山东地矿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2万元;四、济南开发区星火科学技术研究院对上述第一、三项山东泰德新能源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五、驳回山东地矿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2020年11月4日,申请执行人地矿公司向历下法院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该申请书载明的执行请求为:“1、被执行人山东泰德新能源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19991339.47元及利息(自2019年3月29日起,按月利率1%计付至被申请人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10月10日利息为3670738.56元。利息计算表详见附件1);2、被执行人山东泰德新能源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12万元;3、被执行人济南开发区星火科学技术研究院对被执行人山东泰德新能源有限公司前述第一项、第二项请求所列的债务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暂计至2020年10月10日,合计为11891039.02元);4、被执行人山东泰德新能源有限公司、济南开发区星火科学技术研究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自2020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签署述款项之日止)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执行费用。”
历下法院于2020年11月24日作出(2020)鲁0102执保586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泰德公司、星火研究院银行存款23782078.04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历下法院认为,本案执行依据(2020)鲁01民终841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异议人(被执行人)星火研究院承担的责任为比例为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而非连带责任。本院所作(2020)鲁0102执保5862号执行裁定书系对异议人银行存款23782078元进行查封,该裁定的内容与(2020)鲁01民终8419号民事判决书所作责任承担的判项不符,应予纠正,异议人星火研究院应承担被执行人泰德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数额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
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根据该规定,中止执行的情形,并不包含异议人所提的执行依据有可能存在改判的情形。因此,异议人要求本院中止执行的异议请求无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该院于2021年3月10日作出(2021)鲁0102执异50号执行裁定,裁定:“一、变更(2020)鲁0102执保5862号执行裁定书为:(一)冻结被执行人山东泰德新能源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3782078.04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二)冻结被执行人济南开发区星火科学技术研究院对上述债务所承担百分之五十赔偿责任确定的银行存款数额即11891039.02元(23782078.04元乘以50%)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二、驳回异议人济南开发区星火科学技术研究院要求中止执行(2021)鲁0102执453号案件的异议请求”。
星火研究院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互矛盾,裁定冻结复议申请人星火研究院银行存款数额11891039.02元或者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是错误的;(2021)鲁0102执异50号裁定书认定,复议申请人承担的不是连带责任,那么复议申请人对涉案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就应当为一般保证责任。根据一般保证责任的法律规定及担保协议无效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执行法院应当先查封、冻结、执行被执行人泰德公司的财产,而不应当先执行查封、冻结复议申请人的财产。复议申请人只应当在被执行人不能清偿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责任。故查封、冻结复议申请人财产是错误的。二、复议申请人星火研究院不服济南中院作出的(2020)鲁01民终8419号民事判决,已经向山东高院提出再审,山东高院已经受理,案号为(2020)鲁民申11723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规定,应依法中止本案的执行,待山东高院出具再审结果后再决定是否执行本案。综上,请求:一、依法撤销(2021)鲁0102执异50号裁定书第一项、第二项;二、依法撤销(2020)鲁0102执保5862号执行裁定书对异议人的查封、冻结措施;三、请求依法中止(2021)鲁0102执453号对异议人星火研究院的执行措施和行为,并依法出具中止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历下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2020)鲁01民终841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确认复议申请人星火研究院对泰德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历下法院(2021)鲁0102执异50号执行裁定认定星火研究院对泰德公司承担的是赔偿责任而非连带责任,并对该院(2020)鲁0102执保5862号执行裁定依法予以纠正正确。但星火研究院承担赔偿责任,系在对泰德公司执行不能情况下的一种补充责任,故在对被执行人泰德公司的财产依法处分完毕或确认履行不能前,星火研究院尚无义务履行本案赔偿责任,据此历下法院对星火研究院采取的查封措施应予全部撤销。星火研究院以已向山东高院申请再审为由请求中止本案执行,该申请于法无据,历下法院驳回其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复议申请人星火研究院的部分复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维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2执异50号执行裁定第二项;
二、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2执异50号执行裁定第一项;
三、变更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20)鲁0102执保5862号执行裁定为:冻结被执行人山东泰德新能源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3782078.04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邢景明
审 判 员 周 宏
审 判 员 郑凤云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李姝怡
书 记 员 张升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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