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民终11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1年12月13日出生,住济南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2年10月13日出生,住济南市。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美,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慧琳,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泰德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张曰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春华,山东国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东鲁地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尤加强,董事长。
原审被告:山东地矿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张宝才,董事长。
二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美,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慧琳,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泰德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德公司)及原审被告山东鲁地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地公司)、山东地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矿公司)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20)鲁0102民初9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泰德公司的起诉;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泰德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李**代表泰德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已当选泰德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依据为泰德公司提交的2020年7月10日股东会决议。该事实认定与一审判决第7页第一段查明的“2020年9月4日,泰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张曰娥”相矛盾,同时也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另案中泰德公司出具的授权手续所载明的法定代表人信息相矛盾。为证明本案起诉时泰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非李**,***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据,即(2019)鲁01民初4132号案件中泰德公司提交的泰德公司股东会决议以及授权委托书,证明在本案起诉之后,泰德公司股东会决议免去***法定代表人职务;同时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法院调取(2019)鲁01民初4132号、(2020)鲁01民终8419号案件中泰德公司提交的股东会决议以及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在泰德公司关于本案起诉时法定代表人相关文件相互矛盾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调取前述证据进行全面审查,导致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李**从未担任过泰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无权代表泰德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本案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二、一审判决认定***管理泰德公司公章,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管理泰德公司公章的理由,主要是基于***于2018年初担任泰德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在公司章程未对公章管理职责进行明确的前提下,推定对外行使职权的法定代表人管理公章。1.一审法院前述推定成立的前提是泰德公司已举证证明***担任法定代表人之时已接收泰德公司公章。***系鲁地公司根据2015年7月16日与泰德公司股东签署的《委托管理协议》委派至泰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事实上,《委托管理协议》签署后,泰德公司股东并未履行协议第6.1条约定的移交泰德公司营业执照、公章印鉴等生产经营资料的义务,也不能提供包括协议第6.2条约定的交接清单在内的任何已履行移交义务的证据。故一审法院的前述推定缺乏基本前提,不能成立。2.***已提交大量证据证明***并不掌握泰德公司公章,一审法院的前述推定与事实不符。2015年7月16日《委托管理协议》签署后,泰德公司实际经营管理团队并未改变,仍由以车春玲、张成如为首的原经营管理团队负责,泰德公司证照、公章、合同章、财务章等印鉴及其他生产经营资料也一直由原经营管理团队保管在泰德公司及车春玲等人实际控制的山东联星能源集团所在地济南市,原管理团队也一直在此办公。***已提交证据即(2020)鲁01民终8419号案2020年8月11日调查笔录、(2019)鲁01民初4132号案2020年9月1日庭审笔录、泰德公司与日照恒泽能源有限公司、泰安三友化工有限公司等签署的10余份购销合同等,证明了***在任职期间并不管理泰德公司公章。同时***也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法院调取泰德公司公章在济南市5楼西段北侧财务部保险箱的保存现状。一审法院忽视***提交的证据,也未对泰德公司公章保管情况进行调查,直接以***原泰德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推定***管理泰德公司公章,事实认定错误。3.一审判决关于***管理泰德公司公章的认定与关于***管理泰德公司公章的认定相矛盾。一审判决一方面基于***原泰德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推定***管理泰德公司公章,另一方面又基于***与熊长祥于2018年10月8日签订双方共管说明的事实认定***管理泰德公司公章。一审法院认定的***与***管理公章的权利来源或依据并不一致,且***签署共管说明时间在***担任泰德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后,***与***管理公章的事实相互排斥,并无法兼容。综上所述,本案起诉时,李**并非泰德公司法定代表人,无权代表泰德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泰德公司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法应予驳回;***并不掌握或管理泰德公司公章,一审判决相关事实认定错误。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提起上诉,请求支持***的上诉请求。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泰德公司起诉;二、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泰德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李**代表泰德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已当选泰德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依据为泰德公司提交的2020年7月10日股东会决议。该事实认定与一审判决第7页第一段查明的“2020年9月4日,泰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张曰娥”相矛盾,同时也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另案中泰德公司出具的授权手续所载明的法定代表人信息相矛盾。为证明本案起诉时泰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非李**,***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据,即(2019)鲁01民初4132号案件中泰德公司提交的泰德公司股东会决议以及授权委托书,证明在本案起诉之后,泰德公司股东会决议免去***法定代表人职务;同时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法院调取(2019)鲁01民初4132号、(2020)鲁01民终8419号案件中泰德公司提交的股东会决议以及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在泰德公司关于本案起诉时法定代表人相关文件相互矛盾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调取前述证据进行全面审查,导致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李**从未担任过泰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无权代表泰德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本案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二、一审判决认定***管理泰德公司公章,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管理泰德公司公章的理由,主要是基于***与泰德公司被托管期间的高管熊长祥于2018年10月8日签订的双方共管说明,共管说明约定自2018年10月8日起双方对泰德公司公章进行共管。该事实已充分说明,泰德公司公章并非由***单方掌握。此外,一审判决一方面基于***与熊长祥于2018年10月8日签订双方共管说明的事实认定***管理泰德公司公章,另一方面又基于***原泰德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推定***管理泰德公司公章。一审法院认定的***与***管理公章的权利来源或依据并不一致,***与***管理公章的事实相互排斥,并无法兼容。三、一审判决判令***返还泰德公司公章,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首先,***签署共管说明系职务行为,且共管说明具有合法性与正当性,目前尚不具备解除共管的条件。根据《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返还原物的前提是占有人无权占有。一审判决认定***管理泰德公司公章的依据是***与熊长祥于2018年10月8日签署的共管说明。***已提交证据即泰德公司与日照恒泽能源有限公司、泰安三友化工有限公司等签署的10余份购销合同等证明了共管说明签订的背景,即2018年年中,鲁地公司与泰德公司及其股东就泰德公司托管期届满后的公司移交事宜等产生争议并陷入僵局,同时鲁地公司发现车春玲等利用控制泰德公司公章、合同章的便利损害泰德公司及泰德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为防止车春玲等人对泰德公司印章的滥用,鲁地公司与泰德公司及其股东协商要求对泰德公司进行印章共管,并由***与熊长祥签署双方共管说明。即***与熊长祥签署共管说明对泰德公司公章进行共管系基于鲁地公司与泰德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意,具有正当的权利来源,并不符合《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返还公章的条件。而因泰德公司托管纠纷相关争议尚未解决完毕,泰德公司结束托管后的移交工作也未完成,故在泰德公司托管事宜处理完毕之前,共管说明与泰德公司公章的共管状态并未达到解除条件,应予维持。更何况依据共管说明,***并不单方掌握泰德公司公章,在客观上无法单方履行返还义务,即使一审法院认为***负有返还责任,则也应依法追加熊长祥为本案当事人,判决***与熊长祥共同返还。综上所述,本案起诉时,李**并非泰德公司法定代表人,无权代表泰德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泰德公司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法应予驳回;***并不单方管理泰德公司公章,其与熊长祥对泰德公司公章的共管具有正当权利基础,不符合返还条件,一审判决相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提起上诉,请求支持***的上诉请求。
对***、***的上诉,泰德公司一并辩称,一、***、***陈述的事实理由虚假,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1.***、***陈述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提起诉讼之日李**已当选泰德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错误,该陈述和理由不符合本案事实。2020年7月10日,经泰德公司股东会决议,选定和任命李**为泰德公司法定代表人,并向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了泰德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李**的变更资料。但因***、***及地矿公司、鲁地公司不同意不配合泰德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的变更,多次向高新市场监督管理局就变更事宜进行阻扰,以达到继续控制泰德公司的目的,最终导致法定代表人为李**的变更资料在审核中无法通过。泰德公司就***、***及鲁地公司、地矿公司的阻扰行为,多次向高新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书面资料及证据,高新市场监督管理局让泰德公司重新召开股东会选举法定代表人后,再另行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泰德公司经股东会决议重新选举张曰娥为泰德公司法定代表人,在2020年9月4日,泰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张曰娥的手续变更完毕。泰德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针对起诉时泰德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起诉后泰德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事宜,泰德公司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书面材料和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关于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后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的规定,泰德公司一审起诉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符合法律规定。***、***的此上诉理由应当依法驳回。2.泰德公司起诉前,泰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全权控制管理泰德公司,公章、财务章等公司证照都在***、鲁地公司、地矿公司的管理控制中。2015年7月16日,地矿公司控制管理的子公司鲁地公司全面托管泰德公司至今,在托管期间,鲁地公司、地矿公司安排自己公司董、监、高人员担任泰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董事会董事、财务总监等职务(见证据:ST山东地矿上市公告编号:2015-048、2015-060)。托管期间泰德公司第一任董事长、法定代表人:黄新才,时任鲁地公司的董事;泰德公司第二任董事长、法定代表人:滕永波,时任鲁地公司董事;泰德公司第三任董事长、法定代表人:***,时任鲁地公司董事,ST地矿股份董事会秘书;泰德公司现董事郭长洲,时任鲁地投的总经理,ST山东地矿总经理;泰德公司现董事李清华,时任鲁地公司董事,ST山东地矿的财务总监;泰德公司财务总监叶永付,是鲁地公司委派;泰德公司监事长薛希凤,时任鲁地公司监事,ST山东地矿财务总监。***是鲁地公司的董事,地矿股份的办公室主任,我方提交的新证据二有所体现。且根据地矿公司的要求,泰德公司被鲁地公司托管期间,对泰德公司进行“人、财、物”三控制,并把泰德公司三年的利润并入地矿公司上市公告(见证据:山东ST地矿公司2015年年度报告、山东ST地矿公司2016年年度报告、山东ST地矿公司2017年年度报告)。上述证据全部都是地矿公司自己在中国证监会公布的上市公告,完全证明***陈述的不控制泰德公司、不掌握泰德公司证照,由车春玲实际控制的虚假,构成法律上的虚假陈述,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二、***、***及鲁地公司、地矿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及泰德公司提交的ST地矿公司的公告证据,证实了***、***及鲁地公司、地矿公司陈述的事实虚假,实际是***、***和地矿公司、鲁地公司自2015年至泰德公司起诉前一直控制泰德公司。2018年8月6日,***、***及地矿公司、鲁地公司单方面给泰德公司及股东发来终止托管函,表示终止托管,但***、***及地矿公司、鲁地公司却凭借着自己国有企业的强势身份、地位,多次通过其他手段打压、控制处于弱势地位的民营企业泰德公司。时至今日都没有按照《委托管理协议》3.7.4约定,和泰德公司进行交接结算审计,也没有把泰德公司企业交给泰德公司及股东,***、***及地矿公司、鲁地公司不交接又不经营的行为给泰德公司造成严重损失,使作为山东瞪羚企业、博士后工作站、拥有40多项发明专利的泰德公司处于破产行列。因***、***及地矿公司、鲁地公司给泰德公司发来终止托管函,双方虽于2018年10月8日达成了公章的共管,把泰德公司单位的公章锁在保险柜中,但保险柜的钥匙却由在共管说明上签字的***、***管理控制,相关人员都是***、***及地矿公司、鲁地公司的工作人员,泰德公司的公章实际仍在***、***及地矿公司、鲁地公司实际控制管理中。根据法律规定,泰德的公章属于泰德公司的财产之一,也是泰德公司行使公司事务、开展经营活动的合法依据,***、***及地矿公司、鲁地公司已经给泰德公司发来终止托管函,其就有义务返还泰德公司公章。请求驳回***、***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对***、***的上诉,鲁地公司、地矿公司共同述称,同意***、***的主张,鲁地公司与泰德公司股东、泰德公司之间的托管事宜尚未处理完毕,共管尚不具有解除条件,泰德公司已经刻制了新公章,公章继续保存在保险柜并不影响泰德公司正常经营。
泰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鲁地公司、地矿公司、***立即向泰德公司返还持有的泰德公司公章、财务章等印签;2.诉讼费用由***、鲁地公司、地矿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泰德公司成立于2004年6月10日,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目前公司股东为迟少留、车春玲;2018年初,泰德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2020年7月10日,泰德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免去***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选举李**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20年9月4日,泰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张曰娥并进行了工商管理登记变更手续。
2015年7月16日,鉴于迟少留、蒿玲玲(甲方)合法拥有泰德公司100%股权,迟少留、蒿玲玲(甲方)与鲁地公司(乙方)签订委托管理协议,约定甲方将泰德公司整体托管给乙方经营管理,委托管理期间为三年。委托管理到期后,***与熊长祥(泰德公司被托管期间的高管)于2018年10月8日签订双方共管说明,约定自2018年10月8日起对泰德公司公章、合同章进行共管。
一审法院认为,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本案中,虽然***等主张泰德公司法定代表人直接由***变更为张曰娥,李**并非泰德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无权代表泰德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但依据泰德公司2020年7月10日的股东会决议,在本案提起诉讼之日,李**已经被选举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虽然泰德公司法定代表人最终变更为张曰娥,但并不影响李**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代表公司行使权力,对该辩论意见,不予采纳,泰德公司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泰德公司属于营利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泰德公司的公章、合同章对外代表着公司的意志、是公司的表象,在公司章程没有明确规定由谁负责管理公司公章时,应推定由对外行使职权的负责人即法定代表人管理,在法定代表人离职时负有返还的义务,目前***已不是泰德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无权再对泰德公司公章、合同章进行管理,应当向泰德公司返还公司公章、合同章。因***管理着泰德公司的公章、合同章,泰德公司要求其返还,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泰德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公章、合同章在鲁地公司、地矿公司处,泰德公司要求鲁地公司、地矿公司返还公章、财务章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山东泰德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公章返还给山东泰德新能源有限公司;二、驳回山东泰德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
1.***、***提交了泰德公司、上海实能科技有限公司报告、上海同为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济南联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临沂实能德环保燃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山东联星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工商信用信息报告,拟证明熊长祥与张成如、车春玲共同经营管理多家企业,其不止是泰德公司托管期间的高管,也是泰德公司目前的监事,是张成如、车春玲管理团队的主要成员。鲁地公司、地矿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泰德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经审核,本院对工商信用信息报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泰德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地矿公司《关于全资子公司签订委托管理协议的公告》和《关于《委托管理协议》部分条款变更及补充信息的公告》,公告编号:2015-048、2015-060,拟证明泰德公司由鲁地公司、地矿公司按照“人、财、物”三控制原则实际控制,自2015年7月16日泰德公司的董监高由鲁地公司、地矿公司委派的人员实际管理。证据二、山东地矿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度、2016年度、2017年度报告,拟证明泰德公司被鲁地公司、地矿公司实际管理控制,泰德公司三年的利润全部并入地矿公司,并在其上市公告中公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泰德公司并未按协议约定交接。经审核,本院对上述公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1.2018年8月6日,鲁地公司向泰德公司、迟少留、车春玲、济南开发区星火科学技术研究院发函,函件中载明:2015年7月16日,鲁地公司与泰德公司、迟少留、车春玲、济南开发区星火科学技术研究院签订了泰德公司委托管理协议,由鲁地公司对泰德公司实施整体经营管理,委托管理期限暂定为3年,自托管交接日即2015年7月20日算起……,截止目前,委托管理期限已经届满,我方不对泰德公司实施并购,现通知如下:双方的委托管理关系于2018年7月20日已自然终止,请按照协议约定尽快处理善后事宜。2.关于泰德公司诉求返还公章的实际情况,***、***称公章现在泰德公司。泰德公司认为公章存放于济南市历城区产学研基地办公楼5楼闲置办公司的保险柜中,保险柜有两把钥匙,必须由两把钥匙同时打开保险柜才能取出公章,其中一把钥匙就在***和前法定代表人***手中。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李**是否有权代表泰德公司提起诉讼的问题。一审法院已查明李**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情况,由其代表泰德公司提起诉讼合法,并且在2020年9月7日一审庭审时,泰德公司法定代表人已由李**变更为张曰娥,新任法定代表人张曰娥对李**代表泰德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亦无异议,故本院认定李**有权代表泰德公司提起诉讼。
二、鲁地公司于2018年8月6日向泰德公司发送的函件载明双方委托管理关系于2018年7月20日终止,泰德公司对此无异议并作为证据在一审中提交,该函件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内容合法,本院对其合法性予以确认。泰德公司收到鲁地公司的函件后,双方对解除委托管理关系即达成合意。公章证照对外代表公司意志,公司对证照享有所有权,鲁地公司、泰德公司委托管理关系解除后,公章共管人***、熊长祥应当向泰德公司返还公章证照,受托方鲁地公司应予以协助。一审法院判决公章共管人之一***、受托方鲁地公司法定代表人***返还公章证照并无不妥。
三、关于公章是否在泰德公司处的问题,泰德公司称公章现位于闲置办公室的保险柜内,没有公章共管人的两把钥匙无法开启保险柜。退一步分析,泰德公司即使占有该保险柜也无法取出公章,一审判决***、***返还公章也应包括交还钥匙协助打开保险柜的意思,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刘培森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葛保玉
书 记 员 胡晓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