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执复1号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男,198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
申请执行人:山东地矿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新宇路750号5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虹,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山东地利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甸柳新村三区一号燕翔大厦252号。
法定代表人:赵赵,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山东华源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宁阳县罡城镇项目聚集区。
法定代表人:赵晖,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北京宝德瑞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甲12号万寿宾馆B座10号。
法定代表人:刘振,该公司执行董事。
复议申请人***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东高院)(2020)鲁执异11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向山东高院提起异议称,山东地利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利公司)冒用其丢失的身份证,于2018年7月4日违法变更登记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于2019年4月2日被山东高院下达了限制消费令。济南市历下区行政审批服务局于2019年12月12日作出了对地利公司的撤销变更登记决定书。为证明其异议请求,***提供了山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济南市历下区行政审批服务局济历下行政审批撤登字(2019)第012号撤销变更登记决定书等证据材料。故,请求撤销(2018)鲁执恢17号限制消费令。
山东地矿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不仅是地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且是实际控制人,***的异议请求不属实。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报告》可知,地利公司的大股东(占51%股权)是上海宿孛企业管理咨询中心(有限合伙),上海宿孛企业管理咨询中心(有限合伙)的大股东(占60%股权)和执行事务合伙人均为***,即***是地利公司的大股东的实际控制人亦是地利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法定代表人,因此,***在执行异议申请书中阐述的不是事实。(二)地利公司至今未履行义务。总之,地利公司未有履行义务的表示,且***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执行异议申请有涉嫌编造事实,恶意规避执行之嫌。因此,不同意解除对***的限制消费措施。
山东高院查明,因地利公司未全部履行(2015)鲁商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法律义务,该院于2019年4月2日作出(2018)鲁执恢17号限制消费令,对地利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另查明,1.2018年7月4日的地利公司营业执照(副本)载明,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2.济南市历下区行政审批服务局于2019年12月12日作出《撤销变更登记决定书》(济历下行政审批撤登字(2019)第012号),决定撤销地利公司于2018年7月4日取得的变更登记。3.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报告》(2020年6月30日生成)显示,地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赵赵,股东为上海宿孛企业管理咨询中心和山东地矿置业有限公司,其中,上海宿孛企业管理咨询中心的股权比例为51%。上海宿孛企业管理咨询中心的合伙人为王松和***,其中***的出资比例为60%。
该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本案中,***虽然已经不是被执行人山东地利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根据查明的事实,***系被执行人山东地利投资有限公司控股股东(上海宿孛企业管理咨询中心)的实际控制人,属于上述规定中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故***要求撤销本院(2018)鲁执恢17号限制消费令,解除对其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故裁定,驳回***的异议申请。
***复议称,本案是不法之徒在败诉后为逃脱被执行法律责任蓄意制造的双重虚假变更登记转移股份案。因其身份证在京出差时丢失,不法分子利用非法获取的身份证及假签字,2017年12月29日将其变更为上海宿孛企业管理咨询中心(有限合伙)执行事务合伙人的股东;2018年7月4日变更为地利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直接导致其被山东高院限制消费。2019年7月4日,经其申请,济南市历下区行政审批服务局,于2019年12月12日作出济历下行政审批撤登字(2019)第012号济南市历下区行政审批服务局撤销变更登记决定书,撤销了地利公司于2018年7月4日取得的变更登记。其在收到异议定后又向上海市崇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诉,该局决定重新立案撤销非法变更上海宿孛企业管理咨询中心(有限合伙)控股股东、执行事务合伙人为***的行为。并于2020年7月22日向申请人***发了《告知书》。综上,请求撤销山东高院(2020)鲁执异116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山东高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曾向上海市崇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身份信息被他人冒用成为上海宿孛企业管理咨询中心(有限合伙)执行事务合伙人的股东进行申诉,上海市崇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7月22日向***发出《告知书》,告知“经我局调查:存在您的身份信息被冒用变更为上海宿孛企业管理咨询中心(有限合伙)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可能。我局已将您的诉求转入法定程序进行处理,目前正在调查处理中。”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山东高院未予支持***撤销限制消费令的请求是否确有错误。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第一款规定的高消费及有关消费行为。如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被采取限制消费错误的,可向执行法院提出纠正申请,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申请解除对其本人的限制消费措施的,应举证证明其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本案中,济南市历下区行政审批服务局虽已对地利公司登记法定代表人***进行撤销变更,但根据企业登记信息显示,***向山东高院提起执行异议时仍是地利公司控股股东,上海宿孛企业管理咨询中心(有限合伙)占60%出资比例的出资人,故山东高院不予支持***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的申请,并无不当。另,***虽向上海市崇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就其身份信息被他人冒用成为上海宿孛企业管理咨询中心(有限合伙)执行事务合伙人的股东进行申诉,仍在依法审查的程序中,尚未作出处理结果,不足以支持***解除限制消费的主张。***可待上海市崇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就其申诉作出处理后,再向山东高院提出纠正申请,山东高院应依法予以审查。
综上,***的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复议申请,维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执异116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于 明
审 判 员 向国慧
审 判 员 尹晓春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苏国梁
书 记 员 邵凯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