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11民初875号
原告:***,男,196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0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区。(系原告妻子)
被告:**,男,198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昌图县。
被告:沈阳梓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区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区顺飞路97-29号楼2-1702。
负责人:孙祎聪,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部门经理,住沈阳市浑南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浑河北路18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沈阳梓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区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沈阳梓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区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原告房屋损失34520元、鉴定费1726元,合计3624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27日9点30分,**驾驶车牌号为辽D×××××行驶至时,发生撞固定物光缆,电线杆,房屋,造成车辆及原告房屋受损的事故。经沈阳市公AN局交通警察支队***大队第210111520216001514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负全部责任。事后经沈阳市公AN局交通警察支队***大队委托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鉴定,房屋损失3452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在人***市分公司投保了,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沈阳梓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区分公司辩称,在人***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100万元,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的是车辆辽D×××××,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但原告诉求的房屋损失情况,我司并不了解,也未收到过原告的相关鉴定报告,所以对于原告提交的鉴定,我司要求七天的举证期,并向法庭申请重新鉴定。另外鉴定费和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同意赔偿。另外我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第三者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财产损失18138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27日9点30分,被告**驾驶辽D×××××号重型货车行驶至时,发生撞固定物光缆,电杆,房屋,车辆受损的事故。此事故经沈阳市公AN局交通警察支队***大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沈阳市公AN局交通警察支队***大队委托,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于2022年1月6日出具沈价涉车[2022-***]第0039号沈阳市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物品损失金额(******家受损房屋的修复费用):34520元;本次价格鉴定收费金额为:172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提出异议,2022年5月25日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出具了关于对[2022-***]第0039号财产损失异议复议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对此无异议。
另查明,辽D×××××号车辆所有人系被告沈阳梓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区分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沈阳市公AN局交通警察支队***大队认定,被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由于辽D×××××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房屋损失34520元,原告提供了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726元,系因交通事故产生及确定房屋损失所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房屋损失3452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鉴定费17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6元,由被告沈阳梓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区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四日
法官助理 王丽娟
书 记 员 杨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