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新格重工有限公司

河南新格重工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726民初3638号
原告:河南新格重工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延津县产业集聚区经十三路与纬六路口北50米路东。
法定代表人:欧喜祥,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皮立,河南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延津县,身份证号:410726198504××××。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平、唐辉辉,河南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新格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格重工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格重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皮立,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平、唐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格重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隶属性,不能仅凭被告在原告的厂区内从事劳动,就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两者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本案中,被告是原告公司附近的居民,其参加有城乡居民社会保险,预期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原告从未安排被告从事有报酬的劳动,也未向被告支付过工资,被告受雇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具有隶属性,劳动者的工作内容、工作方式、工作时间、报酬计算方式等均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与制约。另外,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承担的责任明显高于劳务合同、雇佣合同、承揽合同、灵活用工等这些外在劳动表现形式的民事关系。如仅通过外在表现形式就界定劳动关系,反而不利于劳动市场的稳定与有序,会进一步影响社会和谐稳定及市场经济的有序发展。综上所述,原告按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提供工资支付凭证、社会保险费参保凭证,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及其他任何民事关系。据此,请贵院查清事实,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之间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双方之间成立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于2021年10月19日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双方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其次,被告提供的名称为“新格质量群”的微信群聊天记录中显示,原告车间主任冀连波在该群中通知被告下午一点正常上班(证据第16页),且车间主任冀连波在被告受伤后在该群中发送了统计工人鞋码的表单(包含工人岗位、姓名、性别、鞋码),该表单中显示,冀连波的身份是车间主任,被告的工作岗位是画线工。该微信群中的聊天记录说明原告与被告属于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然后,被告提交其与原告人事部门孙芳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2021年11月26日被告向孙芳发送接收工资的中国建设银行卡的卡号。时隔一天后即2021年11月28日,原告财务人员王秀芳将被告10月份共11天的工资1676元及餐补77元(每日餐补7元)发放至被告提交的上述银行卡中。被告工作期间共计收到原告财务人员王秀芳发放的两次工资及对应出勤天数的餐补,以上事实能够证实被告从原告处领取劳动报酬。最后,据原告工商信息显示,其业务组成是钢格板、钢模板、钢结构的设计、制造、销售等。被告提交的名称为“新格质量群”的微信群内相关消息能够显示,该群内的工作人员均是从事钢格板、钢模板、钢结构的制造工作,这说明被告从事的工作正是原告的业务组成范围。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原告制定的管理制度适用于被告,被告受原告的劳动管理,从事原告安排有报酬的劳动,且被告的工作内容是原告的业务组成范围。因此,原被告之间完全具备事实劳动关系所有的法律特征,双方应当自用工之日起即2021年10月19日成立事实劳动关系。二、冀连波、孙芳、张超凡均是原告的管理层员工,原告却称被告受雇于不明的第三方无事实依据,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应予以采信。2021年11月13日,原告车间经理张超凡在名称为“新格质量群”的微信群中发送了《新格重工物体打击机演习》文件,该文件中显示欧喜祥任应急领导小组组长,现场指挥为张超凡,事故应急组冀连波。2022年1月5日,原告车间经理张超凡在名称为“新格质量群”的微信群中发送了《倡议书》,该倡议书显示因公司某职工的独生儿子身患重病需要捐款。凡自愿捐款的,请将爱心以微信方式发给孙芳,没有孙芳微信号的可添加135××××****,车间人员可微信转给张总(张超凡),也可以直接转给欧总(原告法定代表人欧喜祥),落款处为新格重工公司。以上两份文件能够证实冀连波、孙芳、张超凡均是原告的管理层员工。被告上班期间由车间主任冀连波点名考勤,车间经理张超凡在被告受伤后将被告送往医院并垫付医疗费8000元,后孙芳一直与被告沟通相关赔偿事宜。以上种种迹象能够证实被告为原告提供劳动,并非原告所称被告与不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明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三、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与社保参保证明并不能排除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首先,原告提交的是新乡市众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社保参保证明,其并未提供其公司在新乡市人社局的参保证明。这也是延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原告在庭后提交的证据之一,其他还需要提供的证据有2021年10月份至2022年5月份单位的职工名单,考勤表及与工资发放有关的相关材料。但原告庭后仅提交了工资表,且其提交的新乡市众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社保参保证明中人员与被告提交的统计鞋码表中人员名单部分重合,原告始终无法做出合理解释与说明。其次,原告称其全部员工均为劳务派遣,但该用工事实与《劳务派遣暂行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相违背,故原告试图通过该种方式证明被告与其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是不能成立的。最后,原告提交的新乡市众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社保参保证明及工资表并不能够证明被告属于第三方派遣。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自2021年10月19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望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新格重工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延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延劳人仲案字[2022]066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仲裁前置;2.2022年8月5日新乡市社会保险出具的参保证明复印件一份;3.2021年10月至2022年5月期间原告职工名单、工资发放表;证据2、证据3证明原告按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提供工资支付凭证、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记录,证明原告从未安排被告从事有报酬的劳动,也未向其支付过工资,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其他民事关系。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三性均无异议,根据仲裁裁决书中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举证,恰好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是劳动关系。对证据2参保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参保证明上面显示的新乡市众望人才资源有限公司并不是劳务派遣单位,只是帮助原告代缴社会保险、进行社保统筹的一个代缴单位。因为从新乡市众望人才资源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来看,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并不包括劳务派遣。原告主张参保证明上面的人员均为劳务派遣,甚至包括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这明显与常理不符。对证据3工资表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提交证据2来证明其公司的11名人员均为劳务派遣,而其提供的工资表却显示工资发放单位为原告,若员工为劳务派遣,那么员工工资就应由劳务派遣单位发放,而非由用工单位即原告发放,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证据3从整体上来说是相互矛盾的。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反映了仲裁前置情况,予以认定;证据2、证据3与本案劳动关系是否能够成立的认定无关联,不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一份(P1-P2),证明被告的工资由原告财务人员王秀芳发放,原告每日工资为150元,另每日餐补为7元;2.受伤图片2页、滑县骨科医院病人住院预交款收据图片一份(P3-P5),证明2021年11月4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在工作时因被钢格板砸到脚趾导致受伤,2021年11月10日,原告车间生产经理张超凡为被告垫付了8000元医疗费;3.群名为“新格质量群”的微信工作群的聊天记录若干页(P6-P59),证明通过该聊天记录中的内容可知,被告系受原告管理劳动,原告的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被告,被告从事的劳动系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如证据第16页,车间主任冀连波(群中名称为東超)让被告下午一点正常上班。证据第33-1页,车间主任冀连波发的统计工人的鞋码表单(包含工人岗位、姓名、性别、鞋码),被告正是在该表单中,表中也显示冀连波职位为车间主任。以上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4.被告与原告车间生产经理张超凡的聊天记录、通话记录(P60-P67),证明通过被告与原告车间生产经理张超凡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通话录音可知,在被告受伤后,原告派公司员工娄艳芳对被告进行了护理,护理时间为被告受伤后至2021年11月10日。2021年11月10日至2021年11月17日期间,专业护理人员对被告进行了护理。2021年11月17日,原告车间生产经理张超凡将护理费1610元通过微信转给被告,并且从通话录音中可得知被告每日工资为150元;5.被告与原告人事部门孙芳微信聊天记录若干页(P68-P83),证明在聊天记录中,2021年11月26日孙芳向被告要工资卡卡号,被告将卡号为6210********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告知孙芳。结合证据1,2021年11月28日被告上述银行卡中收到王秀芳两笔转账金额为1676元、77元的转账,可以证明这两笔转账系原告为被告发放的工资。另在聊天记录中,孙芳告诉被告医疗费肯定会给的,并且就被告受伤赔偿一事,原告给出的意见为每月按1800元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一共为10800元。这亦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6.原告官网简介一份、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欧喜祥通话录音一份、手机号为189××××****的支付宝实名认证信息一份(P84-P91),证明原告官网简介显示其公司的联系方式为0373-710××××、189××××****,原告代理人联系手机号为189××××****的机主,根据支付宝实名认证信息显示,189××××****的机主系原告法定代表人欧喜祥。从该通话记录中可知,被告系原告员工,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另欧喜祥在通话中清楚的说明对于被告在工作中受伤一事,交由人事专人孙芳处理。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合法性无异议。但转账人王秀芳不是其公司的工作人员,王秀芳系受雇于第三方的工作人员,与其公司没有关系。证据2客观性无异议。但张超凡非其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其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因此该证据与本案也无必然的关联性。对证据3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微信群的名称是可以任意编辑的,该微信群内成员有其公司的有关人员,同时也有第三方的工作人员,群内涉及到的冀连波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4、证据5的三性有异议。其公司与张超凡之间确实不存在劳动关系,张超凡、孙芳均系受第三方的委托以及领导,被告与张超凡、孙芳的微信聊天与本案没有必然的关联性。对证据6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是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非法情况下录制的,不具有合法性。欧喜祥在电话中也明确告知被告应向孙芳具体反馈有关补偿等问题,该表述与本案事实是有因果关系的。因为原告确实没有安排被告从事其公司的工作,而被告的工作是由孙芳的被委托代理人及第三方人员招录和安排的,因此出现用工争议,应由第三方人员负责处理。综上,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经审查,被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质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经邻居介绍于2021年10月19日进入原告处工作,于2021年11月4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随后被送往医院接受治疗。被告每日工资150元外加餐补7元,被告工作期间的工资由原告财务人员王秀芳分两次打入了被告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卡内,分别是2021年11月28日发放的10月份共11天的工资1676元、餐补77元;2021年12月31日发放11月份即11月1日至受伤前的4天工资547元、餐补28元。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不是其直接招用的员工,而是受雇于第三方,属于劳务派遣性质,但原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主张的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属于劳务派遣制这一用工方式的主张不能成立。庭审中,原告称被告证据中涉及到的工作人员王秀芳、张超凡、冀连波、孙芳均与原告之间无劳动关系,称这些人员均系受雇于第三方,但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的成立,故本院亦不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可以认定原告车间主任冀连波(微信群中名为東超)对被告进行工作安排,人事部门工作人员孙芳要求被告提供银行卡号,财务人员王秀芳向被告发放工资,且被告受伤后与原告有关工作人员一直在协商赔偿事宜。被告与原告发生劳动争议后,被告于2022年6月13日向延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22年8月23日作出延劳人仲案字[2022]06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自2021年10月19日起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原告对裁决书不服,后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最核心的特征是从属性,即劳动者在组织上、经济上与用人单位形成从属关系,服从用人单位的管理并提供劳动,从用人单位处获得劳动报酬。认定劳动关系是否存在不仅应审查主体是否适格、是否签订有劳动合同,还应审查两者之间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即用人单位是否发生实际用工,劳动者是否提供有偿劳动并接受用人单位管理、由用人单位支付工资等,劳动关系的考量标准为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发放工资两个方面。本案中,原告称其公司大部分员工均为劳务派遣制,该用工形式不符合法律关于劳务派遣用工的相关规定,且本案中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系第三方用工”这一主张能够成立。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辩论情况,本院认定了被告提交的证据。综合分析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原、被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被告受原告的劳动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被告提供的劳动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在产生实际用工的情况下,未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公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自2021年10月19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格重工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河南新格重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国云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