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兵0302民初2900号
原告:图木舒克市某某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图木舒克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振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勒泰地区阿勒泰市。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
原告图木舒克市某某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图市某某建筑公司)与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某某建设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图市某某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图市某某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公司支付回填土方费255000元、机械租赁费27000元,合计282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8200元,律师代理费15000元,合计43200元。事实与理由:2023年,原、被告协商,被告将自己承包的图木舒克市某某小区土方回填项目承包给原告,2023年8月3日,被告出具确认单,确认2023年7月31日、8月1日原告拉运土方143车,每车价格为170元。2023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补签《土方大回填合同》,约定单桥货车每车单价为170元,机械每天租赁费为2000元。2023年11月12日至11月17日期间,原告向约定地点拉运土方1357车,机械租赁总天数为13.5日,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土方回填费255000元、机械租赁费27000元,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应当向原告支付10%的违约金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15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原告图市某某建筑公司与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公司签订《土方大回填合同》约定,原告负责将被告在图木舒克市××街小区施工现场所需的土方装运到指定回填地点,工程量以单桥货车运输量计算,每车单价170元,铲车每日租金为2000元。该项目土方回填完成合格后,土方回填费给原告完成付款。若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应当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如需要走司法程序打官司,费用由被告承担。2023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确认单,确认2023年7月31日、8月1日原告拉运土方143车,每车价格为170元,合计24310元。2023年11月12日至11月27日,原告向案涉项目工地拉运土方1357车,合计230690元。原告的机械租赁总天数为13.5日,合计费用为27000元,以上费用共计为28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至今未付。
另查明,原告图市某某建筑公司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图市某某建筑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土方大回填合同》1份、证明4份、土方拉运确认单1份,电子普通发票1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图市某某建筑公司与新疆新疆某某建设公司签订的《土方大回填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照约定完成土方拉运,被告理应在按照约定向原告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回填土方费255000元、机械租赁费27000元,合计282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超过因违约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调整,应以282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28日起至2024年9月4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的1.5倍计付,即11431.58元,对其他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违约方承担律师费,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八百零九条、第八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图木舒克市某某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土方回填费、机械租赁费合计282000元;
二、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图木舒克市某某工程建筑有限公司违约金11431.58元;
三、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图木舒克市某某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5000元;
四、驳回原告图木舒克市某某工程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9元,由原告图木舒克市某某工程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59元,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30元(该款与上述款项同期履行)。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