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富光防水白蚁防治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深圳市富光防水白蚁防治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盐法民二初字第632号
原告:***。
被告:深圳市富光防水白蚁防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耀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育庭,该公司员工。
被告:冉启高。
委托代理人:冉孟琼。
原告***诉被告深圳市富光防水白蚁防治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晶晶于2012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杨育庭到庭参加诉讼。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冉启高(以下简称被告二)为本案被告,于2013年1月2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胡亚楠、代理审判员黄晶晶、人民陪审员欧武卫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一委托代理人杨育庭、被告二委托代理人冉孟琼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一于2012年12月17日、2013年4月23日、被告二于2013年4月15日先后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经本院释明后,被告一坚持要求对检材原件进行鉴定,由于原告无法提供原件,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告知被告一不予鉴定;被告二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鉴定费用,鉴定程序于2013年6月9日终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1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二被告将位于深圳市盐田区海山路XXX房约4平方米住房租赁给原告居住,租期一年,租金每月230元人民币。原告入住后交纳了2100元房租。从4月起,二被告要将每月房租提高至330元,原告坚持按原合同约定执行;5月1日,二被告趁原告回四川之际,强行撬门换锁搬走原告财物、相关原始文件;原告遂向海山路派出所报警;民警当即到原告居住地现场勘察、拍照、取指纹。在公安机关尚在调查阶段,二被告趁原告上班之际强行换锁,以致原告流落街头。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违约损失人民币100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租房凭证与房租收款单复印件,证明其与二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
2、行政起诉书及报警回执、笔录复印件,证明原告就二被告的撬门行为报警;
3、被告一工商档案查询资料,证明被告一的旧公章等档案资料;
4、被告一、二之间的租赁合同,证明被告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5、深圳市公安局领取护照回执及税务登记表,证明被告一所提交公章已被收回的证据材料不属实;
6、李某某户口簿及常住人口登记表;
7、四川省阆中市彭城镇牌村村委会证明;
8、变更户口项目申请表及附件;
证据6—8证明原告与李某某为兄弟关系;
9、交接清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在另一案件中所提交的与两被告订立租赁合同时对房屋设施的交接手续;
10、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笔录,证明公安机关的材料有可能作假;
11、部分原告所写新闻稿,证明因二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丢失具有历史价值的文件。
以上证据,除对证据4真实性予以认可外,被告一对其他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除认为证据4、7与被告一有关外,其余均认为与被告一无关。被告一称在(2012)深盐法民一初字第294号案的审理过程中,曾见过无公章的证据1,故原告有私盖公章的嫌疑。根据被告一的申请,法院当庭调取了(2012)深盐法民一初字第294号案卷中的租房凭证与房租收款单(原告于第三次庭审后提交了该证据原件),该证据与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1相比无被告一公章。被告一及原告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原告称原件上本无公章,被告一当时是在复印件上盖章。被告一对此说法不予认可。被告二则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称均系原告伪造。
被告二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
被告一辩称:被告一从未与原告签订过涉案房屋的租赁合同、未收到过原告支付的房租,未强行撬门搜走原告财物,亦未接受过派出所的任何调查询问。原告提供的证据1上所盖的公章是假公章,被告一已于1999年更名为“深圳市富光防水白蚁防治工程有限公司”,原公章“深圳市富光防水白蚁防治工程公司”已被罗湖区公安分局收回,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上无“有限”两字,是伪造的公章;原告所提交的证据9亦为伪造,上面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名章都是原告私刻伪造的。
被告一为其辩称事实提供的证据如下:
1、盖有被告一公司公章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证据上的公章为假章;
2、被告一名下房产沙头角香径路东街XXX的房产证,证明被告一为涉案房产所有权人;
3、被告二于2012年1月1日就涉案房屋签订的租赁合同,证明被告一已将涉案房产出租给被告二;
4、罗湖公安分局印章收据,证明被告一已于2001年6月13日将“深圳市富光防水白蚁防治工程公司”的公章作废缴交。
原告对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提出该公司于1998年成立时无“有限”两字,被告一更名的行为表示其有规避法律的嫌疑;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二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
被告二辩称:涉案房产是由被告二租住给姓名为李某某的租客,被告二并未将涉案房产租给原告,未收取过原告支付的任何款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为伪造。
被告二为其辩称事实所提供的证据如下:
1、与李某某的租房凭证原件,证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系伪造;
2、与另一名租客的租房凭证,证明涉案房产于2012年6月20日后又被租出去;
3、人口信息登记表,证明社区于2012年3月进行人口信息采集时租住人仍是李某某。
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并认为该证据恰好证实原告在6月份之前一直在涉案房产内租住;被告一对证据1、2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2012年12月20日,本院工作人员与***一同前往涉案房产,并拍摄了行至涉案房产的线路。被告一代理人对此不知情,无法确认;被告二予以认可。
2013年4月15日,本院前往盐田公安分局海山派出所调取了原告于2012年5月6日报警时该所出警人员拍摄的现场照片。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二被告则表示不知情,对真实性无法确认。
以上证据各方当事人认可的,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9、11均为复印件,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其不予采信。虽然原告称证据1、9上有成都市金牛区法院“与原件核对无异”章,但既不能证明该章的真实性以及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亦无证据表明成都市金牛区法院对该证据的确认,故不具有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2经本院调查核实,内容属实,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8,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10,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租房凭证及房租收款单原件,对“租房凭证”上与被告二持有原件中内容一致的部分,予以认可;另外两张单据因无双方签字凭证,且其上所载“房租”、“水费”、“管理费”等形式不一、内容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一提供的证据4为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治安科出具的原件,在原告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二提供的证据为原件,且租房凭证编号及其上所写内容与原告持有的租房凭证原件中的部分内容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一名下的沙头角香径路东街XXX号房产于2012年1月1日出租于被告二,被告二就其中编号为704-2的房间于2012年1月15日与案外人李某某签订“租房凭证”,约定月租金为人民币230元,租期至少为1个月,押金为人民币230元。被告二在庭审中述称与李某某的租赁关系于签订上述凭证一个月后终止,原告并未租住涉案房产;原告则称租房凭证是自己和弟弟李某某一起签订,自己一直居住在涉案房产内,直至2012年5月6日从外地回来发现所住房屋门锁被撬、财物被盗后报警;至6月1日被告更换房锁后无法继续租住。根据被告二提供的证据1、2,涉案房产自2012年1月15日至6月20日期间,共用电35度。
2012年5月6日,原告就XXXX楼XXX房门被撬一事至盐田公安分局海山派出所报警,该所出警后至涉案房产拍摄了现场照片,并制作了询问笔录。根据现场照片显示,床上摆放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的文件材料,部分文件上清晰显示有原告签名。
被告二在庭审中称704-2自2012年2月14日与李某某解除租赁关系后一直空置,原告则称至6月1日前一直在房屋内租住。2012年6月20日,涉案房屋转租他人。
另查明:被告一于2001年4月28日由“深圳市富光防水白蚁防治工程公司”更名为“深圳市富光防水白蚁防治工程有限公司”,原公司公章于2001年6月13日缴交于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与被告一或被告二成立租赁关系,以及出租方是否应因单方解除租赁合同的行为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证据及庭审陈述,被告一将房屋出租给被告二后,由被告二对涉案房产进行处分,原告未能证明其与被告一成立租赁关系,被告一既未参与转租的过程及租赁行为的管理,对被告二的转租行为亦不知情,原告主张被告一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二虽主张其仅与李某某之间成立租赁合同关系,但基于李某某与原告为兄弟关系,且盐田公安分局提供的现场相片能够佐证***于2012年5月6日前租住在涉案房产内的事实,本院认定李某某代理***与被告二订立租赁合同,即原告与被告二之间的租赁关系成立,被告二应据此履行出租方的义务。虽然被告二称其与李某某的租赁关系仅维持了一个月,但租房凭证上“租期至少1个月”的表述并不能证明涉案房产的租期确定为1月,被告二不能证明其在1个月届满后向李某某或原告发出解除租赁关系的意思表示,亦未能提供办理解除租赁关系手续的相关凭证;且2012年3月9日人口信息采集时仍是采集的李某某的人口信息,结合海山派出所提供2012年5月6日的相片中有原告物品、涉案房产自2012年1月15日至6月20日期间共产生用电量35度的事实,可认定原告与被告二的租赁关系在2012年2月14日后仍在持续。鉴于原告与被告二均不能证明双方关于租赁期限有明确约定,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二成立不定期租赁关系。基于上述事实,以及被告二所提供6月20日将涉案房屋出租于他人的凭证,本院认定原告所称2012年6月1日未再入住涉案房屋的事实成立,双方租赁关系于该日期解除。对于原告所称双方口头约定租赁期限为一年、以及被告二所称被告租住一月后即搬走,由于双方均未能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主张的10000元违约赔偿,其表示该赔偿包括:被盗现金及物品的价值、被盗文件导致其在另案诉讼中败诉的路费、6月至7月的房租460元及收取的押金230元。由于原告未能证明财物被盗是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所致,故对于原告因被盗导致的财物及其他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亦未能证明已提前付清6、7月份的房租,故对于此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的租赁关系既已解除,被告二应当返还原告所收取的押金,对原告此部分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冉启高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押金人民币23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48.8元,被告冉启高负担人民币1.2元,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被告冉启高应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亚  楠
代理审判员 黄  晶  晶
人民陪审员 欧  武  卫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曼丽(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二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