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1962号
原告深圳市世纪亿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彩田路瑰丽福景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29888702。
法定代表人韩致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建权,广东扬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锦能伟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宏旭路**构代码733480283。
法定代表人邹传泉,总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深圳市世纪亿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锦能伟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答辩期限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在合同中就管辖问题,约定不明;合同履行地应为被告住所地,故本案应移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光伏、风光互补逆变器购买合同》约定,如不能通过友好协商解决的,可向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双方约定由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均为与争议由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而原告的住所地位于本院辖区范围内,原告向其住所地法院即本院提起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北京锦能伟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马 翼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何春梅(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