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内民申27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锡林***鑫科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锡林浩特市东制造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远,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干,内蒙古蒙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世纪亿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彩田路富景大厦中座1708#。
法定代表人:韩致舜,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锡林***鑫科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世纪亿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锡林***中级人民法院(2018)内25民终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鑫科公司申请再审称,1.请求依法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锡林***中级人民法院(2018)内25民终48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亿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鑫科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控制逆变一体机购销合同》中第四条:“甲方提供17%的增值税发票”的约定,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条款。该约定系笔误,其真实意思为由亿诺公司提供17%的增值税发票。本案中,鑫科公司为付款方,亿诺公司为收款方。如果鑫科公司向亿诺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也无法向亿诺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因此,二审法院认定:“依合同约定,鑫科公司应向亿诺公司提供17%的增值税发票,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并判决鑫科公司向亿诺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支付货款总额50%的银行承兑汇票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亿诺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鑫科公司有权解除合同。1.按照双方签订的《控制逆变一体机购销合同》第三条:“交货地点:内蒙古锡林浩特。甲方在收到乙方产品时,应对产品品种、型号、规格及是否存在运输破损当场进行验收,若无异议甲方指定收货人在送货单回单上签收。发现外观破损产品,甲方有权拒接接受,并及时通知乙方。”第四条:“货到现场支付50%的银行承兑汇票”的约定,亿诺公司应当将货物运送至指定锡林浩特市后,送至鑫科公司厂区,鑫科公司验收后再支付50%的承兑汇票。庭审中亿诺公司出示的送货单、收据、告知函等证据也无法证明其已经履行了交货、通知义务。2.鑫科公司于2016年2月29日向一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亿诺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交付货物,但因亿诺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导致案件开庭期限延后,鑫科公司因对方未履行交货义务,工程工期紧迫从别处购买了相应的货物后,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解除合同,故是亿诺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鑫科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二审法院认定双方均存在违约的事实,对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双方各自承担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三)亿诺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及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本案中,亿诺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的《控制逆变一体机购销合同》的约定,亿诺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向鑫科公司支付违约金,并返还鑫科公司已支付的货款及利息。
亿诺公司提交意见称,亿诺公司于2018年8月29日向内蒙古锡林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和锡林浩特市法院执行局递交了同意放弃增值税发票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鑫科公司是否应向亿诺公司提供17%的增值税发票;2.双方签订的《控制逆变一体机购销合同》应否解除;3.亿诺公司应否向鑫科公司支付违约金,并返还鑫科公司已支付的货款及利息。
一、关于鑫科公司是否向亿诺公司提供17%的增值税发票的问题。《控制逆变一体机购销合同》第四条约定,由鑫科公司提供17%的增值税发票,货到现场支付50%的银行承兑汇票。鑫科公司主张该约定系双方签订合同时的笔误,对此,本院认为,合同既已签订即应当遵守,除基于法律特别规定外,均需双方对某项约定予以合意变更,否则不应在双方产生纠纷时以笔误为由即推翻约定,故对其系笔误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二审法院依合同约定判决鑫科公司提供17%增值税发票并无不当,现亿诺公司明确表示放弃要求鑫科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的权利,双方可以在执行程序当中解决。
二、关于双方签订的《控制逆变一体机购销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只是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亿诺公司虽未通知接收货物,但货物已经运至约定的交货地锡林浩特市,具有履行的条件,并不影响继续交付货物的实现,故未达到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情形,且鑫科公司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因亿诺公司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及符合其他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故原审判决驳回鑫科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另,鑫科公司一审起诉请求解除合同,一审法院未予支持,鑫科公司对此并未上诉,二审判决亦认为合同应继续履行,鑫科公司在未穷尽常规救济途径的情况下,现又申请再审,不应予以支持。
三、关于亿诺公司应否向鑫科公司支付违约金,并返还鑫科公司已支付的货款及利息的问题。本案中,亿诺公司未如约完成交付货物的义务,鑫科公司亦未按合同约定向亿诺公司提供17%的增值税发票和50%的银行承兑汇票,双方均存在违约的事实,对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双方各自承担。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驳回鑫科公司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鑫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锡林***鑫科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彦凯
审判员 徐玉蓉
审判员 张 静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闫 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