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世纪亿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锡林郭勒盟鑫科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世纪亿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内2502民初1327号 原告(反诉被告):锡林郭勒盟鑫科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锡林浩特市东制造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蒙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蒙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世纪亿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田彩田路富景大厦中座170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锡林郭勒盟鑫科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世纪亿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锡林郭勒盟鑫科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深圳市世纪亿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锡林郭勒盟鑫科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控制逆变一体机购销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已付货款1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依法判令被告因违约行为所产生的日违约金(按照逾期货物款额的5‰计算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解除合同之日止);4.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控制逆变一体机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风光互补控制逆变一体机、卸荷器及远程监控器等设备共计100台,合同总价为251800元。双方约定,被告负责产品运输,2016年1月15日发货,运费由乙方承担。《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签订原告支付被告20%作为预付款,发货前付20%,甲方提供17%的增值税发票,货到现场支付50%的银行承兑汇票。”原告已依约履行了相应的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因此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深圳市世纪亿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合同签订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发货款只支付不到20%的远期承兑汇票,造成被告货款回收延误,被告在未收到发货款的条件下依然如期发货给原告,且本批货物经货运公司于2016年1月21日顺利抵达原告公司,货运公司和被告均通知了原告签收和支付货款.但原告不予签收、不予支付货款。在此情况下货运公司将设备拉到了货仓暂放,且随后几次通知原告收货和支付到货款,但都遭原告拒绝;由于该批货物在锡林浩特市存放时间太久,且仓储费很高,货运公司于2016年6月20日将该批货物拉回到呼和浩特自有仓库。其间在锡林浩特市产生仓储费和运输费用共计人民币24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自始至终都未违约,而且是原告从头开始即未按约定执行合同,造成被告重大损失。 反诉原告深圳市世纪亿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反诉人继续履行《控制逆变一体机购销合同》,并承担履行领取货物给付货款的义务;2.请求依法判令被反诉人承担未支付的50%货款所产生的日违约金(按合同总金额的5‰计算自2016年1月21日至实际给付日止);3.请求依法判令被反诉人承担锡林浩特市至呼和浩特市的货运费2400元;4.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双方于2015年12月30日签订了《控制逆变一体机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反诉人出售规格型号为WSI-02500/01-24的风光互补控制逆变一体机,卸荷器及远程监控器等设备共计100台,合同总价为251800元。双方约定,反诉人负责产品运输,2016年1月15日发货,交货地点为内蒙古锡林浩特市。《合同》约定,货到现场被反诉人支付50%的银行承兑汇票。反诉人依据双方约定,已将被反诉人特别定制的型号为WSI-02500/01-24的风光互补控制逆变一体机和型号为EL-XH1200-24的卸荷器已于2016年1月21日发货至锡林浩特市。型号为GPRS900MHZ的远程监控器通过顺丰快递于2016年1月24日发货给被反诉人。可被反诉人迟迟不提取货物风光互补控制逆变一体机和卸荷器,反诉人多次催促,但被反诉人拒绝履行领取定制产品及交付货款的义务。为了减轻仓储费用反诉人无奈将拒收产品运至呼和浩特反诉人处自己仓储,期间产生2400元运费。根据双方签订的《控制逆变一体机购销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反诉人应按合同约定付款,每逾期一天,被反诉人应以合同总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直至货款付清为止。由于被反诉人拒绝领取定制产品及给付货款,被反诉人应承担给付违约金的义务。 反诉被告锡林郭勒盟鑫科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因反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运输到我方现场,也未向我方提供17%的增值税发票。因此反诉人已经以实际行为表示不继续履行合同。并且因为反诉人的违约行为,答辩人已经从别处购买相应的货物,现本合同的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实现,因此,反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及支付违约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反诉人要求支付货运费2400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并且该设备并非是特别定制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被告双方提供的2015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的《控制逆变一体机购销合同》,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认为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有法律约束力。2、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2016年1月4日收款收据,用于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整。被告(反诉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了原告(反诉被告)按合同第四条约定支付了20%的预付款,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纳。3、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2016年1月26日收款收据,用于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又支付货款50000元整。被告(反诉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了原告(反诉被告)按合同第四条约定支付了发货前的20%的预付款,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纳。4、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用于证明原告(反诉被告)拒收货物拒绝签字。原告(反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货物没有送到工厂,所以我们没法在送货单上签名。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反诉被告)拒收货物拒绝签字的具体行为。5、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到货及仓储告知函》,用于证明货物已于2016年1月21日抵达目的地,因原告拒不收货,请被告尽快联系收件人收取货物或被告自行收取货物并收取仓储费。原告(反诉被告)认为该证据对仓储到货通知函与我们没有联系,这是运输合同的告知函,与案件没有关联。本院认为,该证据仍然不能证明原告(反诉被告)拒收货物拒绝签字的具体行为。6、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转运及费用说明》,用于证明因收件人一直不予签收,将货物由锡林浩特转运到呼和浩特,期间发生的转运费、仓储费2400元。原告(反诉被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属于被告(反诉原告)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不能直接证明被告(反诉原告)交付货物的行为。7、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代收货物确认函》,用于证明内蒙古国飞风力发电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收到从锡林浩特转运到呼市的货物。原告(反诉被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也不能直接证明被告(反诉原告)交付货物的行为。8、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两份收款收据、顺丰快递发货单一份、锡林郭勒盟公开招标文件,用于证明招投标的项目电源为48伏。原告(反诉被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两份收款收据和招投标文件证明双方具有买卖合同关系。顺丰快递发货单的收件人***、联系电话号码均与《控制逆变一体机购销合同》上的法定代表人***、联系电话号码不符,该发货单上的货物名称不清,不能单独证明已经给原告(反诉被告)发货。9、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锡盟发改委验收文件按截图》,用于证明原告(反诉被告)使用的2000瓦系统控制逆变器的参数不符,要求整改。原告(反诉被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反诉原告)的履行合同情况。10、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手机短信截图和委托物流公司的发货单,用于证明通过电话短信通知原告王总,短信内容为发货单。原告(反诉被告)认为对短信真实性不能确认,即使信息真实,合同也没有约定有发货单号我们就可以提货。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了被告(反诉原告)已经委托物流公司发货,但没有证明货物的送达地点。 本院认为:1、被告(反诉原告)是否通知了原告(反诉被告)领取货物的时间、地点。《控制逆变一体机购销合同》第三条第1项约定,交货地点:内蒙古锡林浩特市。被告(反诉原告)虽然出示证据证明货物已经委托物流公司运输到锡林浩特市,但是其有义务通知原告(反诉被告)领取货物的时间、地点。被告(反诉原告)向法庭提供了手机短信截图,意图证明其已经履行了通知的义务。但是,这份截图只是2016年1月15日的发货单照片,只能证明其将货物交给了物流公司,不能体现该货物到达锡林浩特市的时间、地点,也不能证明原告(反诉被告)确实收到这份短信。被告(反诉原告)向法庭提供了2016年1月15日委托物流公司运输单即《深圳市深远通物流有限公司》的运输单据,意图证明货物已经发运给原告(反诉被告),但是该运输单上的备注栏写到”等通知放货”,这说明此货物虽然运输到锡林浩特市,必须等到被告(反诉原告)的通知后,物流公司才能将货物送达给原告(反诉被告)或通知原告(反诉被告)提货。现在,被告(反诉原告)没有向法庭举出其通知物流公司可以放货的证据,原告(反诉被告)也没有收到物流公司的提货通知。《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被告(反诉原告)虽然委托物流公司将货物运输到锡林浩特市,但是与物流公司特殊约定”等通知放货”,限制了物流公司的交货权力,由于其没有通知物流公司放货,导致未能如期交付货物,属于违约行为。被告(反诉原告)虽然没有通知原告(反诉被告)领取货物,构成迟延交付货物。但是该货物仍然存在,没有证据证明其丧失其使用功能,被告(反诉原告)能够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其迟延履行债务的违约行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如果双方积极履行合同,合同目的能够实现,被告(反诉原告)不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反诉被告)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继续履行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由于其没有通知物流公司放货,导致未能如期交付货物,属于违约行为,应按合同第六条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的即每逾期一日,按照逾期货物款额的5‰承担违约金显属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每日0.7‰,自2016年1月15日起开始计算。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原告(反诉被告)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提供17%的增值税发票,货到现场支付50%的银行承兑汇票。被告(反诉原告)未按该约定履行其义务,其请求支付50%的货款及违约金和货运费24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控制逆变一体机购销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反诉被告)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 二、原告(反诉被告)收到被告(反诉原告)交付的全部货物并提供17%的增值税发票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货款总额50%的银行承兑汇票; 三、被告(反诉原告)按照货物总价款额的0.7‰按日向原告(反诉被告)承担违约金直至履行交付货物止,自2016年1月15日起开始计算,按日累计计算。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