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万年青园林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常州市万年青园林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恒龙万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12民初6538号
原告:**,男,1986年4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阳,江苏彭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万年青园林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
法定代表人:刘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珏晖,江苏兴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恒龙万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
诉讼代表人:郑学彬,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常佳,江苏金合律师事务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欣豫,江苏金合律师事务律师。
原告**诉被告常州市万年青园林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年青园林公司)、江苏恒龙万相房地产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龙万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阳,被告恒龙万相公司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常佳、吴欣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年青园林公司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408237.1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8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在霖岚溪谷建设项目在建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中享有优先权;3、本案保全费、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2月,原告对霖岚溪谷小区主入口景观改造工程进行实际施工,涉案霖岚溪谷建设项目发包方为被告恒龙万相公司,被告万年青园林公司负责霖岚溪谷小区入口景观改造工程的承建,关于工程范围内的道路铺装、景观小品制作安装、停车场广场、景墙景壁、水电、弱电、亮化花木移植工程等全部是由原告进行实际施工。被告恒龙万相公司一直未付涉案工程款,导致被告万年青园林公司无法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并且被告恒龙万相公司两股东之间矛盾巨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付款,导致工程搁置。2017年8月底被告恒龙万相公司将原告强行清场,施工设备至今仍在施工工地。被告恒龙万相公司与其法定代表人王韶滨互相串通转移财产,签订四套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备案),未向公司进行付款,王韶滨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撤回了对王韶滨的起诉。
被告恒龙万相公司辩称,1、管理人在接收恒龙万相公司相关材料后发现在2017年7月16日,被告恒龙万相公司曾向万年青园林公司发送整改通知,万年青园林公司自认施工行为,万年青园林公司在质证中未如实陈述,管理人从接收的恒龙万相公司相关材料看,并未显示原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在万年青园林公司的投标保证书及《霖岚溪谷小区主入口景观改造工程合同》中,万年青园林公司也违反了合同义务,在承包工程后又非法转包,万年青园林公司也应承担付款义务。3、该工程虽已进行鉴定,但根据施工合同第九条1.(5)按工程造价扣除0.3%水费,0.4%的电费。(11)审减率在5%以内的由甲方支付审计费,超过5%由乙方支付,故以上水费、电费应从鉴定意见价格中予以扣除,本案的鉴定费用也不应由被告恒龙万相公司承担。4、万年青园林公司在2017年2月28日曾在招投标价汇总表中承诺在报价基础下浮9个点作为让利,如本案工程款成立,按照承诺,工程款应下浮9个点作为让利。5、因涉案工程属附属工程,并非独立存在的工程,且分割后影响主建筑使用功能,原告起诉的工程款即使成立也不应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6、原告曾于2019年3月20日进行信访,陈述工程款中包含工人工资160余万元,徐州市铜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9年5月20日作出处理意见书,意见书明确案涉项目的农民工保证金已提取。7、通过管理人查看恒龙万相公司相关财务账册,显示恒龙万相公司向原告支付过183万元,请核查是否与本案有关。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认为根据案涉施工合同的工程结算方式万年青公司从未向恒龙万相申请过决算,故本案工程款利息应当在本案生效判决后开始计算。
被告万年青园林公司书面答辩称,万年青公司没有参与案涉工程的实际建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恒龙万相公司(甲方)将《霖岚溪谷小区主入口景观改造工程》承包给被告万年青园林公司(乙方),合同约定:第一条:6、工程采用总价包干方式,总价暂定103万元,本造价为投保书中清单项目及清单特指规定的内容。第九条:1、(5)施工用水电费按实际发生量,若无计量条件按工程结算总价的0.7%扣除(水按工程总造价的0.3%,电按工程总造价的0.4%)。(11)工程结算要经审计。审减率在5%以内的由甲方支付审计费;超过5%的由乙方支付。不能及时交纳的甲方在工程款中扣除。2017年2月23日,被告万年青园林公司出具投标承诺书,五、履约承诺:中标后及施工中没有转包行为,且一切账务的企业名称均与中标时的企业名称完全一致,否则招标人有权终止合同,我方将为此造成的损失负责,并承诺本工程不拖欠农民工工资。2017年2月28日,被告万年青园林公司出具霖岚溪谷小区主入口景观改造工程投标总价汇总表,合计1149127.98元,并载明:我公司愿意在报价基础上,下浮9个点,让利后价格1034215元。合同签订后,万年青公司并未进行实际施工。2017年3月,原告通过恒龙万相股东之一董现举的介绍入场施工上述合同内容,完成部分工程量后在2017年6月被恒龙万相公司强制驱离现场。涉案工程未进行结算,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引发本案诉讼。
经申请,本院委托新沂市华夏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对霖岚溪谷小区入口景观改造工程诉讼金额进行鉴定,结果为3200247.10元另加外购土207990元,共计3408237.1元。庭审中,管理人陈述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83万元。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承包涉案工程合同,因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无效。但是,原告完成的部分工程,经过鉴定确定了工程造价为3408237.1元,故其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恒龙万相与万年青公司签订的合同中让利9%的问题原告并不认可,该条款对原告无约束力。
关于被告管理人辩称已付183万元工程款问题,因原告在庭审中提出183万元并不是工程款,而是装修款,并提供了装修合同,且恒龙万相出具的发票上也注明是装修款,因此该183万元本院不认为是涉案工程款。
关于利息部分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原告于2018年8月离开施工现场,双方已实际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此时应支付原告工程款,本院确定从2018年9月1日起开始计息。
关于原告主张的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条规定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同时规定了排他性例外情况,即依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除外。因涉案工程为附属工程,其并非独立存在的工程,且分割后影响主建筑使用功能,因此,原告虽是附属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基于其施工工程性质的特殊性,原告就涉案工程价款并不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万年青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问题,因原告是恒龙万相的股东通知去施工万年青应施工的工程,原告与万年青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万年青不应对原告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恒龙万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408237.1元及利息(以3408237.1元为基数,支付自2018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00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40000元,合计83800元,由原告**负担10000元,由被告江苏恒龙万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负担73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会收
人民陪审员  刘建华
人民陪审员  刘安民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潘玫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