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6)吉01民初861号
原告长春市辰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辰旭公司)与被告吉林省吉电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辰旭公司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辰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东、李彦辉,吉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文宇、陈立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辰旭公司与吉电公司签订《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约定:吉电公司将开发的位于长春市高新区丙十二路与丙二十六街交汇处的“南郡水云天3号项目”第8、10、14号住宅楼、21号会所及地下车库工程发包给辰旭公司承建施工,建筑面积约70120.99平方米;结构形式为剪力墙结构、框架结构;承包范围:施工蓝图内全部内容(除甲方直接专项委托部分外),含土建、水暖、电气,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文明施工;施工分界:采暖、给排水施工分界点:管道按图施工,入口阀门井砌筑由总包施工;排水施工分界点:到出户第一个排水井内,排水井由外网施工;消防通风预留洞口由总承包单位按图预留并封堵;电气工程进户电缆做至接箱;总工期:日历天415天,开工日期为2012年9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0月30日。该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1.统一执行国家二级二类取费标准,按预算加签证的结算方式,执行《吉林省建筑工程计价定额》(JLJD-JZ-2009)、《吉林省装饰工程计价定额》(JLJD-ZS-2009)、《吉林省安装工程计价定额》(JLJD-AZ-2009)、《吉林省建设工程费用定额》(JLJD-FY-2009)等,费用调整执行省市造价部门的最新规定;2.变更、经济签证、工程量增加、发包人增加委托内容,只计算税金为计算方式;3.人工、材料、机械价差和其他费用(甲委项目配合费等)的调整执行吉林省和长春市最新结算文件,按不同年份分别结算;4.合同价款约12740万元(21016.68×2230+44215.89×1640+4888.42×1640)。第七条约定:1.甲委项目:门窗工程(单元门、防火门、管道井门、防火卷帘门制作与安装工程、塑钢门窗制作与安装工程)、弱电工程、消防工程、室内智能化系统、电梯供货与安装工程、土方、降水及桩基工程;2.甲委项目计入总包造价,只计算税金;3.消防工程和弱电工程不含随主体施工敷设的管线、线盒。第八条约定:1.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钥匙后15日内开始结算;2.完成主体框架封顶,验收合格后15日内付完成产值的80%,另20%到决算时给付;主体封闭付完成产值的80%工程款,另20%到决算时给付;主体暖封闭(外墙保温)付完成产值的80%工程款,另20%到决算时给付;竣工验收交钥匙决算后付到决算值的95%;其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的返还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每次付款扣除发生的水费、电费、材料费;3.甲方到期付不上工程款,可用该楼盘的开盘价9折顶工程款;4.因乙方不能按本条第2项完成相应的工程进度的投入,造成工期延误或乙方退出项目建设,乙方同意在决算时按总价值下浮25%进行结算。
同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内容为:“一、原B区项目8、10、14、7、11、12、13号住宅楼及地下车库工程段,地下车库范围为:以M轴与N轴之间的加强带为界(加强带由8、10、14号楼承包方施工),以会所四周的后浇带为界;二、总工期:日历天445天(开工日期为2012年9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1月30日);三、设计变更、经济签证、工程量增加、发包人增加委托内容时,决算方式执行预算加签证;四、甲方到期付不上工程款,可用该楼盘的开盘价9折抵工程款,其金额不能超过总造价的5%。”
2013年3月2日,双方签订了一份经过高新区城建局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吉电公司将南郡水云天3号项目第8、10、14号住宅楼、21号会所及地下车库工程(二标段)发包给辰旭公司承建施工,工程内容为:土建、水暖、电气及施工图纸所含全部内容,建筑面积70120.99平方米,开工工期2013年4月1日,竣工日期2013年11月30日,合同价款12699.095万元。该合同专用条款第23条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方式确定,调整方法为预算加签证,在工程竣工结算时按图纸实际完成合格的工程量(包括设计变更、技术签证等)和吉林省建设厅下发的有关结算文件的规定进行调整及结算,执行2009年计价定额和费用定额。第26条约定:每月30日之前按完成合格工程量的85%支付工程进度款,剩余工程款在竣工结算双方确定总造价后扣5%的质保金后,在1个月内分批付清。
上述合同签订后,辰旭公司开始对工程进行施工建设。
2014年6月23日,辰旭公司向吉电公司发出一份《工作联系单》,内容为:截止2014年6月23日,工程完成情况如下:8号楼已完成主体封闭、内外墙体砌筑、内外墙抹灰、室内楼梯踏步抹灰及护角筋安装、塑钢窗框安装完毕、室内棚面刮胶完成、屋面工程完成至珍珠岩找坡层上保护层;水暖部分完成至±0以下及地上部分采暖立管安装;电气部分完成至楼层内线管铺设、灯盒预埋、墙体线盒、开关、插座预埋完毕,分户箱体安装完。10号楼已完成主体封闭、内外墙体砌筑、外墙抹灰完成;水暖部分完成至±0以下及地上部分采暖立管安装;电气部分完成至楼层内线管铺设、灯盒预埋、墙体线盒、开关、插座预埋完毕,强电井内桥架安装完毕,分户箱体安装完。14号楼已完成主体封闭、内外墙体砌筑、内外墙抹灰、室内楼梯踏步抹灰及护角筋安装、塑钢窗框及玻璃全部安装完毕、室内棚面刮胶完成、屋面工程完成至珍珠岩找坡层上保护层;水暖部分完成至±0以下及地上部分采暖立管安装、给排水立管全部安装完成;电气部分完成至楼层内线管铺设、灯盒预埋、墙体线盒、开关、插座预埋完毕,分户箱体安装完。综合以上,已完成总工程量的80%以上,但因工程款不到位导致现场已完工的施工人员因人工费未支付无法撤出场地,未完工的施工工序因人工费不到位已经停工,材料供应商紧追供货款,我单位领导已多次与各分项施工队及材料供应商沟通协商工程款问题,希望建设单位能按照签订的施工合同履行双方的责任和义务,现场的农民工一直要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问题,希望建设单位能稳妥处理好工程款问题,避免工人集体上告事情发生。
2014年10月1日,吉电公司和工程监理单位共同签章向辰旭公司出具了一份《工作联系单》,确认:截止2014年9月30日,辰旭公司承建的南郡水云天3号第8、10、14号楼剩余工程量如下:1.楼梯间大白、白钢扶手安装、屋面女儿墙白钢栏杆;2.屋面防水层及混凝土保护层;3.施工预留洞口封堵;4.电气工程;5.门安装(甲委);6.电梯安装(甲委);7.瓷砖装饰工程、散水、室外台阶理石面层、无障碍坡道及白钢扶手;8.外墙涂料(甲委);9.地下室地面混凝土、地XX面工程、楼梯间踏步、大白工程、采暖、给水工程、顶棚刮胶工程、屋面作法。
2014年11月1日,辰旭公司向吉电公司发向《催款通知书》,提出:辰旭公司已经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完成了主体框架封顶、主体封闭、主体暖封闭,但吉电公司未按合同支付工程款,目前仅给付工程款4530万元,还欠9000万元,加上吉电公司直接委托的项目迟迟未能完工,导致辰旭公司无法按期完工,工期拖延,给辰旭公司造成了相关损失,要求吉电公司在收到催告函后七日内立即将所欠工程款9000万元及各项损失全部给付辰旭公司,否则将追究吉电公司的法律责任。
吉电公司给辰旭公司回函,提出:辰旭公司在催款函中所称拖欠工程款9000万元与事实不符,辰旭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总造价约131144687.1元,按合同产值80%造价约104915749.68元,各甲委工程造价约27085000元,扣除各甲委工程后造价约77830749.68元,吉电公司已付工程款84304950.3元已超付工程款6474200.62元。由于没有最终决算另辰旭公司施工的工程有部分质量不合格且没有进行整改,因此吉电公司不欠辰旭公司工程款。吉电公司特此催告辰旭公司:1.贵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对实际施工人员进行有效监管,致使工程质量不断出现问题,且没有进行有效整改,已构成违约;2.贵公司不顾大局,在吉电公司不拖欠工程款的前提下,鼓动农民工到吉电公司围攻、闹事、干扰正常工作,已造成严重社会影响;3.贵公司至今没有对工程进行有效冬季维护,已维护部分仍存在诸多问题。要求辰旭公司立即予以纠正,同时辰旭公司在承揽工程过程中存在违法转包及靠挂行为,希望立即整改,否则将追究辰旭公司的法律责任。
2016年9月28日,辰旭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以吉电公司拖延支付工程款违约为由,要求判令:1.吉电公司对辰旭公司承建施工的南郡水云天3号项目第8、10、14号住宅楼和地下车库工程进行总决算,并支付工程欠款60837162元(以司法鉴定数额为准)及利息300万元;2.确认辰旭公司对上述工程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鉴定费由吉电公司承担。
2016年11月6日,辰旭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
吉电公司答辩认为,辰旭公司未依约完成全部工程,双方无法进行工程总决算,吉电公司不存在拖延工程进度款违约问题,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不应解除,辰旭公司应当继续施工完成全部工程,然后双方再进行工程决算,吉电公司按决算数额给付辰旭公司相应的工程款。
辰旭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一份其单方作出的《决算书》,结算数额为127136634元,其中土建工程为114337882元、水暖工程为9763862元、电气工程为3034890元、签证工程为199813元。辰旭公司为证明工程存在签证项目,向法庭提供了21份签证单,但上面仅有辰旭公司工作人员单方签字。辰旭公司为证明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设计变更内容,举证了10份设计变更通知单(上面均绘制着变更设计图纸),该10份设计变更通知单仅有一份(编号为201205-14)是原件,其他均为复印件。辰旭公司为证明其在2012、2013、2014、2015四个年度进行了冬季维护,向法庭提供4份越冬维护方案(每年一份),但没有任何人员签字)。为证明冬季维护工作实际存在,辰旭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一份由吉电公司和工程监理单位于2014年10月19日向其发出的《通知单》(内容为:“致南郡水云天3号各总包单位:冬季即将到来,为防止冬季楼内产生冻害,未进场门洞口均由总包单位封堵,未上报越冬维护方案,将封堵门洞口位置及数量一同上报。”)和辰旭公司自己制作的情况说明(说明因处理“基础垫层冻胀”问题,花费了220万元)。辰旭公司还举证了一份由案外人张某某出具的收款说明,内容为:张某某2014年1月至2016年11月期间一直在南郡水云天3号项目第8、10、14号楼做现场看护,王某某(辰旭公司项目负责人)陆续支付工资款102000元,2014年1月至2016年11月工资已全部结清。
吉电公司质证认为:1.决算书是辰旭公司单方作出,真实性不认可;2.21份签证单仅有辰旭公司人员单方签字,没有吉电公司及监理人员签字,不认可;3.10份设计变更通知单中有吉电公司签章及人员签字的部分认可,其他不认可;4.对越冬维护方案真实性不能确定,该方案无吉电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且方案也看不出具体金额,不认可;5.对看护费不认可;6.经核实,辰旭公司施工的8、10、14号楼有下列工程未完成:(1)一层楼道未抹灰;(2)护栏及扶手未施工;(3)雨水管未施工;(4)楼内墙面刮大白有70%未施工;(5)电梯前室装修未施工;(6)进户防火门未收口;(7)屋面女儿墙扶手未施工;(8)地下室地面未施工;(9)强电除下管外,其他未施工;(10)地下室给水没有接通,水表未安装;(11)地下室排水的强排未施工;(12)采暖立管、总管、地热分水器未安装,地下室没有接通,地下室没做保温;(13)地下室强电的桥架未安装。
对于吉电公司主张的上述未完工项目,辰旭公司提出:1.楼道抹灰、刮大白都已施工完成;2.屋面女儿墙不需要安装扶手,地下室不需要做保温;3.雨水管和电梯前室装修的材料已运到现场,因吉电公司分包工程未及时施工原因,未安装;4.地下室采暖和给水仅是未接通,其他已施工完成。其他项目确实未施工。后吉电公司经自行现场勘查核实,确认楼道抹灰和刮大白均已施工完成,其他项目也基本认可辰旭公司的说法,但认为屋面女儿墙图纸设计有扶手,地下室图纸设计有保温。
因辰旭公司与吉电公司之间未进行竣工结算,辰旭公司向法庭提出书面鉴定申请,要求对其已施工完成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吉林中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造价公司)于2017年11月10日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吉中信鉴字[2017]第572号),结论为:1.工程造价无争议部分:93453554元;2.工程造价有争议部分(31项):13487353元;3.吉电公司提出的扣款事项(1项):抗渗混凝土外加剂费用536445元(双方有争议)。
辰旭公司质证:除“抹灰增加厚度”不应调整外,我方主张计量的其余30项增加项均应计入工程造价。其中:阳台在墙体内,应按全部面积计算;水泥砂浆踢脚线我方已按图纸施工,吉电公司主张我方未施工无任何证据证明;塔吊增加基础我方当时已经提供了施工图纸,但吉电公司拒绝签字;地库增加基础梁,我方的图纸会审原件丢失,应按复印件计量;地库梁垫铁、地库砌块墙体,我方确实施工了,应当计量;地库筏板出边宽度及其他签证项目,是吉电公司拒绝签字,但变更的事实存在;后浇带两侧钢丝网、塔吊附着壁,我方提供了施工组织方案,但吉电公司当时拒绝签字,并且建设18层高层建筑,塔吊必须有附着壁,否则不可能施工,应当给我方增加费用;基坑深度超过规定标准,质检站强制要求进行专家论证,我方也实际组织了专家论证,应当给付此笔费用;地库拆模没有照明是无法完成的,虽然定额将制作、安装、拆除放在一起,给了一个计量标准,但考虑到拆除的工作量,我方要求按照30%计量应当保护;主体检测费我方有向长春市质量检测中心交纳费用的票据和主体检测报告,应当结算;我方在2014年施工了装修工程,存在人工费差额,应当调整;意外伤害险我方实际缴纳,应当给付;越冬维护我方实际施工,垫层冻胀重新施工事实存在,应当结算;按建筑规范规定,吉电公司分包工程与我方施工存在交叉,应当给我方计取2%的配合费;吉电公司分包的土方施工单位采用机械挖土,对于底层20公分厚的土方是我方人工挖掘的,应当按定额标准给我方施工费用。定额规定抹灰厚度不应调整,虽然吉电公司向定额站进行过咨询,但并非针对我方承建的房屋,此笔费用不应扣减。吉电公司举证的改变混凝土标号的通知无我方人员签字,我们也不知情,我方是按照抗渗型向商砼供货单位支付的价款,不同意扣减抗渗混凝土外加剂调差。
吉电公司质证:辰旭公司主张增加的各项工程均无相关证明,不应结算。分包工程辰旭公司未进行实际配合,不应计取配合费。图纸虽然规定采用水泥砂浆踢脚线,但据我方施工人员证实,辰旭公司是从上到下一体抹灰的,并未单独施工水泥砂浆踢脚线。土方工程虽然辰旭公司人工挖掘了底层20公分厚的土方,但据土方分包单位证实,该部分土方是分包单位外运的,我方只能给辰旭公司计量挖掘费21338元。我方已举证了通知书,证明我方已通知辰旭公司在内的所有施工班组,抗渗外加剂由我方另行委托其他单位加注,因此应当在工程造价中扣除此笔费用。
因双方对于“机械挖土人工配合”费用的计量存在争议,法庭要求中信造价公司按照定额标准计算了机械挖土的人工配合费用,结果为:1.按6米以内人工配合机械挖土定额标准计算,数额为677960元;2.按1.5米以内人工配合机械挖土定额标准计算,数额为274434元。
辰旭公司主张吉电公司延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并向法庭举证了单方统计的《南郡水云天工程款进款明细》,证明吉电公司共计给付辰旭公司工程款66299472元。吉电公司提出其已给付辰旭公司工程款79569079.14元,并举证了付款明细表及相关付款凭证。辰旭公司对其中的6笔付款持有异议,分别是:1.2014年1月17日的水泥款6662308元,认为吉电公司多计算了136880元;2.2013年5月3日的罚款10000元、2013年5月19日的罚款20000元、2013年5月28日的罚款1000元、2014年6月30日的罚款3000元,合计34000元,认为没有辰旭公司人员签收,不认可;3.水电费901491.11元。经法庭核实:2014年1月17日的10笔共计6662308元的水泥款付款票据上均有辰旭公司签章确认;2013年5月3日、5月19日、5月28日和2014年6月30日的34000元罚款单仅有工程监理人员和吉电公司工作人员签字,没有辰旭公司签章或工作人员签字。因双方对于水电费计量存在争议,法庭要求中信造价公司按照定额标准测算了案涉工程水电费数额,结果为:南郡水云天3号项目第8、10、14号楼及地库工程水电费为758930元。
2017年8月10日,辰旭公司与吉电公司签署了“南郡水云天B区8、10、14号楼土建维修事宜”结算单,维修费用金额合计367720元。辰旭公司工程负责人李彦辉签署意见:“以上费用从8、10、14号工程款中扣除,如以后再出现以上项目维修,由建设单位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1.案涉项目系商品房建设工程,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的强制招标范围。吉电公司与辰旭公司在招投标开始前即已签订《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且辰旭公司已进场施工,表明双方已进行过实质性磋商,并确立了辰旭公司施工人身份,此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禁止性规定,故辰旭公司与吉电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承包补充协议》均属于无效合同。辰旭公司主张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上述工程施工合同本院不予支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辰旭公司承建施工的案涉工程虽未最终竣工并经验收合格,但对于辰旭公司已施工完成的建设工程,吉电公司未提出质量异议并已接收,可视为该施工完成部分质量合格,故辰旭公司依据双方实际履行的《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约定向吉电公司主张已完工部分的工程价款,依法应予支持。3.关于辰旭公司已完工程造价。因双方对于辰旭公司已施工完成部分工程未进行结算,依辰旭公司申请,本院委托中信造价公司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对于双方无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93453554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辰旭公司主张增加施工的“塔基基础、地库增加基础梁、地库砌块墙体材质、地库梁垫铁、地库筏板出边宽度、后浇带两侧钢丝网、垫层冻胀、塔吊埋入基础、签证”等工程,其既未提供双方签署的变更及签证单、施工组织方案、图纸原件等有效证据,鉴定部门通过现场勘查又无法确定,辰旭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本院不予认定。辰旭公司主张不应扣减的“抹灰增加厚度调整”,因定额站已就同类问题明确给予过解答,鉴定部门予以调整并无不当。辰旭公司主张给付的“深基坑专家论证费、意外伤害保险”,未提供相关交款(费)收据佐证,无法确定是否实际发生及金额,不予认定。辰旭公司主张给付的“打更费、财务利息”非工程造价范畴,鉴定部门未予计量正确。辰旭公司主张调整的“地库挤塑板调差”,因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按当年政府结算文件调整,而政府当年结算文件无此调整项目,鉴定部门未予调整并无不当。辰旭公司主张吉电公司给付“电梯施工配合费”,因电梯工程至今尚未施工,根本不存在交叉或配合问题,其主张不能成立。辰旭公司主张给付2013年和2014年装修工程人工费价差,但未能提供经双方确认的2014年确切施工量,鉴定部门无法计量。故辰旭公司上述主张增加的工程造价,本院均不予保护。(2)辰旭公司要求增加结算的“阳台一半费用”101006元,吉电公司虽然主XX台应按一半面积计算,但因该阳台处于室内,不属于建筑面积计算规范规定的“室外半封闭”阳台,应当按照全部建筑面积计价,故辰旭公司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吉电公司虽然主张辰旭公司未施工“水泥砂浆踢脚线”,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而施工图纸中有此项目,应当计入工程总造价,故辰旭公司主张增加计量“水泥砂浆踢脚线318957元”本院予以支持。地库施工需要照明设备,模板定额单价虽然包含了“制作、安装、拆除”三部分,而其中仅有“模板拆除”涉及照明,但因定额未区分三部分施工量的具体比例,辰旭公司主张按照30%标准计算“模板拆除施工量”符合客观实际,故辰旭公司主张增加结算“地库抹灰砌筑照明费24578元、地库模板拆除费67346元”本院予以支持。辰旭公司提供了其向长春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交纳主体检测费18000元的票据,吉电公司虽然否认,但无任何证据佐证,本院对此笔增加费用予以保护。按照长城乡联发[2009]36号文件规定,总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只要工程施工存在交叉作业,发包人就应当给予总包单位计取分包配合费,故辰旭公司主张增加结算“土方、塑钢窗、桩基础、保温、涂料、防水”等甲分包工程配合费232962元(43807+56404+65198+41772+20882+4899)应当予以支持。辰旭公司虽然未能提供“人工配合机械挖土”的相关书面签证,但吉电公司认可辰旭公司配合土方分包单位施工了“地下室底部20公分厚”的人工挖土方工程,虽然吉电公司申请的土方施工人出庭陈述“辰旭公司挖出的土方均由分包单位清运”,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应当按照定额标准给予辰旭公司“机械挖土人工配合费”677960元。“越冬维护”虽需要提供双方及监理单位共同确认的方案作为计量具体费用的依据,而辰旭公司未能提供,但据辰旭公司举证的吉电公司向其发出的越冬维护指令等证据证实,越冬维护工作辰旭公司确已有效实施,而吉电公司虽然不认可辰旭公司主张的1824526元越冬维护费数额,但并未提出其认可的数额,亦未举证证明辰旭公司的计算结果存在不当之处,故本院对辰旭公司主张的“越冬维护费”1824526元予以保护。高层建筑必须对塔吊进行附着,否则塔吊不能牢固,无法有效施工,因此辰旭公司主张的“塔吊附着壁”施工措施客观存在。吉电公司虽然对辰旭公司提供的图纸不予认可,但并无充分反驳证据,且其不在图纸上签章已成施工惯例,故本院对辰旭公司主张的“塔吊附着壁”费用111959元予以保护。(3)鉴定部门在鉴定案涉工程总造价时已按“抗渗混凝土”价格计量,吉电公司主张“抗渗混凝土外加剂”系吉电公司支付的对价,要求扣减此项费用,并举证了一份《通知单》,内容为“地下室混凝土强度原设计图纸C30P6改为C30,混凝土外加剂由长春闻氏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到各施工单位指定商品混凝土站添加。如各施工单位未按本通知相关内容执行,产生费用由各施工单位承担”,但该《通知单》上无辰旭公司授权人员签字,且据辰旭公司举证的与亚泰集团长春建材有限公司之间的商砼运单证实,辰旭公司与亚泰混凝土公司之间是按照“C30抗渗浆”结算的,尤其吉电公司举证的“代辰旭公司支付商砼货款”的票据中亦记载所供商砼为“C30抗渗浆”,可以证实辰旭公司是按照已加入抗渗剂的混凝土价格购买的商砼,故吉电公司主张在工程总造价中扣除“外加抗渗剂”价款536445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吉电公司虽然主张辰旭公司存在延误工期违约,并要求将工程总造价下浮25%,但据辰旭公司举证的双方于2014年10月1日签署的《工作联系单》和吉电公司举证的付款明细表证实,辰旭公司在2014年9月30日前已施工完成了90%的工程量,但吉电公司在此时仅支付工程进度款68482367元,未达到其应付工程进度款的80%(合同总造价12740万元×90%×80%=9172.8万元),是吉电公司存在逾期付款违约,而非辰旭公司延误工期违约,故吉电公司主张将工程总造价下浮25%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辰旭公司已完工程总造价应为96830848元(93453554+101006+318957+24578+67346+18000+232962+677960+1824526+111959)。4.关于吉电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吉电公司主张已向辰旭公司支付工程款79569079.14元,并举证了付款明细表及相关付款凭证。辰旭公司对其中的6笔付款持有异议,分别是2014年1月17日的水泥款6662308元、2013年5月3日、5月19日、5月28日和2014年6月30日的罚款合计34000元、水电费901491.11元。对于6662308元水泥款,虽然辰旭公司认为吉电公司多计算了136880元,但经本院核实,吉电公司举证的每张水泥款票据上均有辰旭公司签章确认,应当认定属实。对于34000元罚款,虽然吉电公司举证了4张罚款单,但仅有监理人员和吉电公司工作人员签字,无辰旭公司签章或工作人员签收,无法确定真伪,本院不予认定。对于案涉工程已支出的水电费,因双方均未能提供电表、水表等详细计量数据,应当按照本院委托中信造价公司依定额标准计算的结果为准,即水电费金额为758930元。故吉电公司已付辰旭公司工程款数额为79392518.03元(79569079.14-34000-901491.11+758930)。5.辰旭公司与吉电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虽然无效,但辰旭公司作为施工企业,按照法律规定其仍应承担质量保修义务,故按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规定,在吉电公司应付辰旭公司工程款中应当扣留工程总造价5%的质保金,在质量保修期限届满后返还。综上,吉电公司应付辰旭公司的工程款数额应为12596787.57元(96830848×95%-79392518.03)。6.关于工程款利息。辰旭公司与吉电公司在尚未完成全部工程建设任务的情况下已终止履行合同,又因辰旭公司与吉电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吉电公司应自辰旭公司向其交付工程之日给付辰旭公司工程价款。吉电公司虽然主张辰旭公司一直未交付工程,但据其举证的2017年8月10日双方签署的“南郡水云天B区8、10、14号楼土建维修事宜”结算单证实,辰旭公司已于此时将工程交还吉电公司,故案涉工程款的银行贷款利息应自此时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工程款之日止。7.《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支付,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同时规定:“建设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辰旭公司与吉电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且工程未竣工,并已超过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6个月,但因案涉工程系因吉电公司拖延支付进度款导致工期延误,参照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规定,辰旭公司仍享有案涉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即如果吉电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给付辰旭公司工程款,辰旭公司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案涉工程进行拍卖,并对拍卖价款优先受偿,故辰旭公司主张其针对案涉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吉电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长春市辰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2596787.57元及利息(自2017年8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工程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二、确认原告长春市辰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即如果被告吉林省吉电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给付工程款义务,原告长春市辰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将其所施工完成部分的“南郡水云天3号项目第8、10、14号住宅楼及地下车库工程”申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长春市辰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98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75986.00元,由原告长春市辰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1917.00元,被告吉林省吉电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4069.00元。鉴定费490000.00元,由原告长春市辰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6620.00元,被告吉林省吉电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733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智
代理审判员 张新华
人民陪审员 刘福宝
书 记 员 林星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