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嘉泽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长春市某某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省嘉泽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民初1525号
原告:长春市***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北湖科技开发区吉星大厦2107室。
法定代表人:周神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新,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嘉泽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翔运街899号。
法定代表人:王**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瑶,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享,吉林正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春市***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公司)与被告吉林省嘉泽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平、李彦新,被告嘉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瑶、王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和公司与被告嘉泽公司签订的《长春盛世·波西塔诺(E)区(4)标段工程施工补充协议》《“长春盛世·波西塔诺(E)区(4)标段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的补充协议(一)》、2021年7月16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书》(长春盛世·波西塔诺(E)区(4)标段);2.请求判令被告嘉泽公司立即退场,将盛世·波西塔诺(E)区(4)标段施工现场的人员、机械设备、施工材料等全部撤出;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1年6月22日,***和公司与长春市辰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辰旭公司)签订了《长春盛世·波西塔诺(E)区(4)标段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工程内容为长春盛世·波西塔诺(E)区(4)标段6号楼、7号楼,承包范围土建工程、安装工程。同时《补充协议》约定了工期、工程款支付、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后工程因故停工。2019年9月13日***和公司、辰旭公司就案涉工程已完工部分及续建工程部分签订《“长春盛世·波西塔诺(E)区(4)标段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的补充协议(一)》,约定已完工程的工程款按照甲、乙双方已确认的编号为:京正略【审】字(2019)第147号的“长春盛世·波西塔诺(E)区(4)标段工程阶段进度结算审核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的审定值确定。停工损失已包含在“长春盛世·波西塔诺(E)区(4)标段工程阶段进度结算审核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值,乙方不得再向甲方追究任何违约及赔偿责任。第二条续建工程部分约定:复工进场时间以甲方或监理下发的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重新确定为2020年10月31日,并对续建工程的计价依据及工程款支付方式进行重新约定。第三条约定本补充协议未提及的事项均按原协议条款执行。上述协议签订后,***和公司多次口头通知辰旭公司进场施工,2020年9月17日、2020年9月23日两次书面通知辰旭公司进场施工,辰旭公司均未进场。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上述协议。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双方于2021年7月16日再次签订《和解协议书》,约定被告必须于签订协议之日起复工,暂定工期135天。如因乙方原因导致未按约定时间复工或中途停工、工期延误、累计达到15日以上,双方的施工合同关系自动解除,被告立即将施工现场人员、机械、设备等撤出施工现场。《和解协议书》签订后,辰旭公司未按约定时间竣工,已超期3个多月,故双方的施工关系应予解除。经查,辰旭公司经过多次更名,现名称为吉林省嘉泽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嘉泽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案涉合同原告无解除权,合同的不能继续履行是原告的原因,原告无权要求解除施工合同。1.案件相关事实。答辩人对该工程施工、履行分四个阶段进行说明:第一阶段为2011年7月至2019年6月19日。本案的涉案工程是原告在2011年7月份开始建设施工的,双方签订了相关的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长春盛世·波西塔诺小区工程第(E)区(4)标段,建筑面积为23,148.34平方米的6号楼、7号楼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工程和安装工程。被告承包工程后进场进行了实际施工。2012年7月18日,因甲方未办理开工许可证,以及未能按期拨付工程款,致使当时的六个施工标段陆续全部停工,被告所施工的工程也只能停工建设。直到2019年6月19日,原告才将被告2012年7月18日停工前施工的工程量予以结算。出具了工程结算审计报告《京正略【审】字(2019)第147号》,结算值为17,471,293.00元;第二阶段为2019年6月至2019年10月末。乙方在2019年6月份审计报告出具后,被告进场进行了施工,后双方在2019年9月13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一》中第一条第2项约定:“......双方同意已完成部分工程款累计支付比例为审定值90%.....”;2019年5月31日时双方对账时止,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和用房抵账的方式,共支付了被告14,216,655元,与审定值差3,254,638元。在《补充协议一》第5条中约定:续建工程的工程款支付不再执行原协议第七条第1款,重新约定如下:第(1)项“2019年甲方通知复工后至2020年开工前该标段完成部分并经甲方、监理及其他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支付到已完工程量的75%。”直到2020年1月份,原告才向被告支付约定应当支付147号审计报告中的90%工程款中的一部分120.7万左右,但未全部支付,对于2019年我方所施工的部分,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第三阶段2020年5月至2020年11月末。根据补充协议一的约定,原告在2020年开工前应当支付续建工程已完成工程量的75%。在2020年5月28日,原告委托北京正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2019年6月份工程量的审计报告,审定值为:628,675.61元。2020年7月份,被告进场复工。2020年9月17日,原告给被告发送了工程函,要求我方在2020年9月20日复工。2020年10月12日,我方又收到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因原告没有在开工前支付给被告约定应当支付的工程款。在2020年10月13日,我方就工程函向原告进行了复函,并说明了无法复工的理由和原因是原告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我方不同意解除合同,并希望给协商处理工程事宜;第四阶段为2021年3月至2022年1月份。2021年3月,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协议,我方收到传票后向原告说明了没有开工的理由。于是原告找到答辩人进行协商,双方于2021年7月15日达成了《和解协议书(长春盛世·波西塔诺(E)区(4)标段)》一份,协议中甲方确认在乙方进场施工前将全部支付乙方已经经过确认的两笔工程款,第一笔是在《京正略【审】字(2019)第147号工程审核报告》中乙方已经完成的工程款审定值174,71,293元工程款的未支付部分(占此审定值的10%左右),第二笔是在2019年6月19日至2021年复工前的施工款项,进度额以甲方委托第三方造价咨询机构出具的进度报告为准。2021年5月22日,我方也正式进入了现场施工;双方在2021年7月15日签订和解协议书;2021年9月1日原告委托北京正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从2019年至2020年5月施工的工程量审核报告,签证工程量为1,365,114.48元。在2021年7月21日,原告支付了2019年完成工程量的75%计49万元;在2021年8月25日,甲方以承兑汇票的形式给付了乙方和解协议约定的第一笔款,就是147号审核报告审定值的90%的工程款172万元,该款至今为止未到兑付期,也无法进行贴息兑付,从实质上讲,该款相当于未支付。根据《和解协议书》的第五条第3点的约定,“如果甲方不能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乙方有权停止施工,并要求甲方支付乙方所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甲方(原告)并没有按照和解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于9月末暂停施工,目前为冬季停工期。因为发生农民工计薪事件,在2022年1月27日,经长春北湖科技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协调,龙翔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代***和工程款的名义,向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支付了1,502,335元的农民工工资,原告并未直接向被告支付此款。上述事实为事件的整个过程。2.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原告一直未按照施工协议履行,原告无权解除合同。从以上我方关于相关事实的陈述可以看出,在工程施工的不同阶段,因为不断出现甲方不按照协议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双方达成了三份不同的协议,包括2011年的《补充协议》、2019年的《补充协议一》及2021年的《和解协议书》,在这三份协议当中明确约定了付款的时间,而原告没有一次能够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点进行付款,这也导致被告无法继续施工的原因。对于第一份2011年《补充协议》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至第11层主体封顶的工程款,后期因各种原因停工;对于2019年9月13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一》,在被告放弃这么多年相关停工赔偿的情况下,甲方应当在复工前支付2019年审核报告中90%工程款,及支付续建工程已经完成工程量的75%,而在我方在2019年6月份就现场施工,甲方并未按时支付我方,直到2020年1月才支付一小部分工程款。对于2021年7月15日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书》,我方提前进场施工,而原告却没有按照该约定在进场复工前支付2019年审核报告中差额1,769,638元工程款(是由和解协议第二条中计算所得:17,471,293元-15,701,655元=1,769,638元),及在2019年所施工的工程款。因为原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所以我方是有权停止施工,并要求结算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的。在整个过程中,乙方每次都是按照双方约定来进场施工的,所有停工均是因为甲方不能按期付款引起的。在双方的协商过程中,甲方又让乙方放弃部分权利的情况下,与乙方签订新的协议。乙方为了正常履行合同,减少损失,都先行进场施工。因此,从双方签订的协议及合同履行的角度可知,答辩人是合同的守约方,答辩人有权停工并要求原告支付已经完成工程量的全部工程款。原告是合同履行的违约方,所以原告无合同解除权,更无权要求解除合同。3.原告也没有按照双方最后形成的《和解协议书》进行履行,原告存在过错,不应再以该事实及理由进行诉讼。本案的诉讼是2021年3月份,在《和解协议书》签订之前提出的,双方在2021年7月15日,对工程的施工已经达成了新的和解协议,双方应当按《和解协议书》进行履行。该案从立案到现在本次的开庭审理已经1年多的时间,当时在签订和解协议书时,甲方告诉我方将来要到贵院出具调解书,让我方等甲方的通知,而甲方一直未通知我方到法院出具调解书。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正常情况下,我方是应当在甲方支付全部约定款项后,才能入场进行施工的,而从有利于甲方工程进度的角度,我方在未支付合同约定款项下,先入场进行施工并,完成一层半主体结构工程及其他签证工程。而原告只给我方172万的未到期的商业承兑汇票,其余款项均不能按期支付。是甲方违约有过错在先,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4.我方不同意解除合同,但同意双方进行工程量及现场实际发生的签证结算。在答辩人进入现场施工后至今,在2021年答辩人又进行了部分项目施工,产生了进度工程量及签证部分,答辩人已经多次向原告提交了该部分的结算资料,但原告一直未予进行确认,也没有结算。因此我方同意双方对已经产生的工程量及现场实际发生的签证进行结算。5.目前本案主要涉及的是双方最后签订的《和解协议书》的履行问题,该协议是为了能将工程进行施工再次达成的。达成的时间是在2021年7月15日,是最后形成的,双方应当按《和解协议书》进行履行。在和解协议书中第二条第4项明确约定:“本条第1项、第2项结算工程款,甲方在乙方进场复工前全部支付完毕。”协议中的第1、2项结算工程款,最后核算产生的工程款数额应当为19,466,083.09元,在协议中,双方确认被告支付了15,701,655元。则尚有3,764,428.09元原告需要在复工前支付给我方。根据合同约定我方本应当是在甲方支付全部约定款项后,才能入场进行复工的,而从有利于甲方工程进度的角度,我方在未支付合同约定款项下,先入场进行施工。在复工后,被告通过商业汇票的形式,向我方支付了1,722,505.13元,转账方式支付494,014.7元,有1554428.09一直未支付。直到2022年2月10日才通过长春高新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以支付给农民工1,502,335元,而至本次庭审时止在和解协议中第二条第4项中所约定的支付款项尚有31,570.26元未支付给我方。在和解协议书中第五条第3项违约责任补充约定“如果甲方不能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乙方有权停止施工,并要求甲方支付乙方所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根据该约定,在原告没有在复工前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被告有权立即停止施工,并要求支付所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因从2022年复工到现在为止,我方又施工了约380万元左右的工程量,加上原本应在复工前支付的部分有31,570.26元未支付,包括已经施工的380万元左右的这部分款项原告一点儿没有支付,所以我方是可以进行停工,并要求支付所施工款项的。我方并没有违反合同约定,是原告违反《和解协议书》的约定,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6月23日,***和公司与辰旭公司签订《长春盛世·波西塔诺(E)区(4)标段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主要约定辰旭公司承建***和公司长春盛世·波西塔诺(E)区(4)标段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工程和安装工程,合同暂定价31,944,757元。王铁庆作为辰旭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字。
2019年9月13日,双方又签订《“长春盛世·波西塔诺(E)区(4)标段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的补充协议(一)》,主要约定:1.甲、乙双方于2011年6月22日签订并实际履行了《长春盛世·波西塔诺(E)区(4)标段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因本项目停工多年,即将复工续建,现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针对遗留已完工程部分及续建工程部分相关问题达成此协议。2.已完工程部分。取消原协议工程答疑文件中5%让利条款。已完工程的工程款按照甲、乙双方已确认的编号为京正略【审】字(2019)第147号的“长春盛世·波西塔诺(E)区(4)标段工程阶段进度结算审核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的审定值确定,双方同意已完部分工程累计支付比例为审定值的90%,在工程款支付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供符合要求的等额发票。停工损失已包含在“长春盛世·波西塔诺(E)区(4)标段工程阶段进度结算审核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值,乙方不得再向甲方追究任何违约及赔偿责任。3.续建工程部分。复工进场时间以甲方或监理下发的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重新确定为2020年10月31日。续建工程的计价依据进行重新约定。本项目续建工程将由甲方委托第三方造价咨询工程进行全过程造价咨询服务,工程结算由乙方根据本合同提出结算申请,经甲方委托的造价咨询机构审核,并经甲方审定后进行结算。但无论何种情况下,如果本工程必须审计,则合同价款的结算价和结算时间均以审计结果为准。经审定的结算总价不下浮。4.续建工程的工程款支付不再执行原协议第七条第1款,重新约定。取消原协议中甲供材及甲供材相应条款,其他甲分包工程及甲控材料详见附表,以甲方审批为准,不再执行原协议及答疑文件相关条款。
2021年3月11日,长春市辰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长春新星宇建安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星宇建安公司)。
2021年7月16日,***和公司与新星宇建安公司签订《和解协议书(长春盛世·波西塔诺(E)区(4)标段)》,主要约定:1.甲、乙双方一致同意《长春盛世·波西塔诺(E)区(4)标段工程施工补充协议》《“长春盛世·波西塔诺(E)区(4)标段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的补充协议(一)》继续履行。其中与本协议冲突之出以本协议为准。2.截止到2019年6月19日,北京正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京正略【审】字(2019)第147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乙方已完成的工程价款审定值为17,471,293元。2019年6月19日以后至2021年复工前的施工情况,甲方需确认工程现场所有机械,材料租赁费、现场管理人员等签证及工程量,以甲方、乙方、监理确认为依据,进度审定额以甲方委托第三方造价咨询机构出具的进度报告为准。以上已完工程施工节点由甲方、乙方、监理共同出具施工节点确认说明附卷。上述结算工程款,甲方在乙方进场复工前全部支付完毕,截止至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已向乙方支付工程款15,701,655元。甲、乙方双方共同明确2021年6月1日前现场工程形象进度。3.复工、竣工时间重新约定如下。乙方必须于签订协议之日起复工,暂定工期135天。甲乙双方均同意放弃追究对方本协议签订前发生的工期延误期间损失的权利,如因不可抗力自然灾害,工期顺延。双方又对复工后的付款节点重新进行了约定。4.违约责任补充约定。乙方应严格按照本协议约定的复工时间、竣工时间执行。如因乙方原因导致未按约定时间复工或中途停工、工期延误,累计达到15日以上,甲、乙双方的施工合同关系自动解除。乙方应立即将施工现场人员、机械、设备等撤出施工现场,否则甲方可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按照《关于加强北湖科技开发区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工作的通知》文件,乙方应做好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建立农民工工资保障金专用账户。如果甲方不能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乙方有权停止施工,并要求甲方支付乙方所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否则乙方可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王铁庆作为新星宇建安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字。
2021年7月16日***和公司与新星宇建安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书(长春盛世·波西塔诺(E)区(4)标段)》系双方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自行签订,在本案开庭前,双方又发生争议,并未向本院申请确认制作调解书。
2021年8月2日,长春新星宇建安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吉林省嘉泽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双方签订和解协议后,***和公司按照和解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至17,471,293元。
嘉泽公司进场复工后又停工,嘉泽公司主张新施工部分未予结算,不同意再复工。***和公司主张复工后未达到支付工程款节点,嘉泽公司擅自停工。***和公司提出案涉工程系王铁庆借用嘉泽公司资质进行施工,实际施工人为王铁庆。经本院问询嘉泽公司,嘉泽公司否认,但表示王铁庆非其单位员工。
2022年2月10日,长春北湖科技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波西塔诺(龙翔官邸)一期E区4标段项目,建设单位为长春市***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龙翔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子公司),施工总包单位为吉林嘉泽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施工人王铁庆。该项目2012年开始建设,尚未完工。2022年春节前该项目发生农民工讨薪事件,为维护社会稳定,保障农民工利益,经协调,建设单位转入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保障监察队1,502,335元用于解决欠薪问题,2022年1月30日已监督发放完毕。
上述事实,有《长春盛世·波西塔诺(E)区(4)标段工程施工补充协议》《“长春盛世·波西塔诺(E)区(4)标段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的补充协议(一)》《和解协议书(长春盛世·波西塔诺(E)区(4)标段)》《情况说明》、庭前会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长春盛世·波西塔诺(E)区(4)标段工程施工补充协议》《“长春盛世·波西塔诺(E)区(4)标段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的补充协议(一)》《和解协议书(长春盛世·波西塔诺(E)区(4)标段)》系针对长春盛世·波西塔诺(E)区(4)标段所签订的施工、复工协议,因长春北湖科技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情况说明》证实此案涉工程由王铁庆借用嘉泽公司资质进行施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案涉《长春盛世·波西塔诺(E)区(4)标段工程施工补充协议》《“长春盛世·波西塔诺(E)区(4)标段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的补充协议(一)》、2021年7月16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书》(长春盛世·波西塔诺(E)区(4)标段)均属于无效合同。基于合同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嘉泽公司占用的施工场地,应承担返还场地责任,***和公司应承担对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财产承担折价补偿责任,故对***和公司要求嘉泽公司立即退场主张予以支持,如被告认为***和公司已付工程款不足以弥补其损失,可另案告诉。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长春市***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吉林省嘉泽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长春盛世·波西塔诺(E)区(4)标段工程施工补充协议》《“长春盛世·波西塔诺(E)区(4)标段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的补充协议(一)》《和解协议书》(长春盛世·波西塔诺(E)区(4)标段)均属无效协议;
二、被告吉林省嘉泽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撤出长春盛世·波西塔诺(E)区(4)标段施工现场,将案涉施工场地交还原告长春市***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长春市***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888元,由原告***和公司和被告嘉泽公司各自负担50,4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迪
审判员 张海胶
审判员 梁 芳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郑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