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嘉泽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省嘉泽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0民终11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大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益红,吉林丰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嘉泽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长江路经济开发区长江路57号五层181段。
法定代表人:王**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东,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海灌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南海新区现代路北、环海路西。
法定代表人:杨玉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鹏,男,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吉林省嘉泽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威海灌能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灌能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21)鲁1003民初6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2021)鲁1003民初643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上诉费由灌能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致使判决结果错误。***以长春市辰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辰旭公司)的名义与灌能公司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第四条第4.2项内容,证明***明确指定了材料员姜森、王进财、绍会峰负责案涉混凝土的收货签收工作,该条同时约定“非双方确定的验收人无权签收预拌混凝土送货单”,而通过原庭审调查发现,灌能公司提交预拌混凝土运输单中除***指定签收人员外,还包括王绍文、丛培发、丁玉奎签署的运输单,而该三人并非***所雇佣人员,也并非嘉泽公司的员工。灌能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依法负有举证义务,因此对于王绍文、丛培发、丁玉奎签署的运输单的真实性、关联性,理应由灌能公司负有证明义务,即谁主张谁举证,否则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而原审法院却认为***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并以此为由对***不认可王绍文、丛培发、丁玉奎签署的运输单的抗辩意见未予采纳,显然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导致事实认定不清,判决结果错误。***系针对丛培发、王绍文、丁玉奎签收的146880元部分混凝土提起上诉,上诉费应按该标的额收取。
灌能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嘉泽公司述称,***已阐述和灌能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嘉泽公司不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
嘉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灌能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嘉泽公司与灌能公司虽然签订案涉材料购销合同,但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灌能公司提供的运输单等证据能够证明现场验收签字人员并非嘉泽公司员工,***一审时也自认其为实际购买人,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灌能公司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且灌能公司主观明知本案的实际履行合同相对人为***,非嘉泽公司。因此,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理应由实际买卖双方履行合同义务。
灌能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同意嘉泽公司上述意见。
灌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嘉泽公司支付货款146517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3月11日,辰旭公司变更为长春新星建安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2021年8月2日,长春新星建安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嘉泽公司。
2020年7、8月间,辰旭公司与灌能公司订立《材料购销合同》,约定辰旭公司购买灌能公司的商品混凝土,用于北纬37°云湖郡项目一期工程(该工程系被告***挂靠辰旭公司施工),合同还约定了产品名称、规格及数量,收货签收人,年末要支付90%的货款,主体检测合格付清货款等内容。合同订立后,灌能公司依约向辰旭公司提供商品混凝土,合同履行至2020年11月中旬。
灌能公司提交混凝土运输单一宗及2021年7月6日灌能公司会计与***的王会计的微信对账记录、结算单各一份,证实自2020年8月12日至2020年11月16日,辰旭公司购买商砼合计1665170元,已付款20万元,欠款1465170元。***主张案涉工地一直处于停工状态,王会计在2021年4、5月份已经离职,并对灌能公司提交的运输单中个别收货人的签字不予认可。但其对该主张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辰旭公司与灌能公司订立《材料购销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恪守履行。因辰旭公司现变更为嘉泽公司,嘉泽公司应对该合同的履行承担法律责任,又因***系挂靠嘉泽公司经营,其应对该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
灌能公司提交混凝土运输单一宗及2021年7月6日其公司会计与***手下的王会计的微信对账记录、结算单各一份,证实自2020年8月12日至2020年11月16日,辰旭公司应付商砼款合计1665170元,已付款20万,欠款1465170元。***主张案涉工地一直处于停工状态,王会计在2021年4.5月份已经离职,并对灌能公司提交的运输单中个别收货人的签字不予认可,但其对上述主张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证实,一审法院对灌能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对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即使嘉泽公司的施工工地一直处于停工状态,但应及时给付灌能公司货款(合同约定主体检测合格付清货款,现主体未检测合格,非灌能公司的责任,不能以此作为长期延付货款的理由)。灌能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吉林省嘉泽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威海灌能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465170元,并给付以该款为基数,自2021年12月9日起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付款至威海灌能建材有限公司名下账户,账号为:×××35,开户行:中国建行文登支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93元,由吉林省嘉泽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灌能公司提供了其工作人员与长春辰旭王会计聊天记录、王会计微信号截图,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认为聊天记录无法证明该王会计为其工作人员,聊天记录类似证人证言,灌能公司除聊天记录外,没有王会计本人出庭接受质询,因此无法证明该证据真实性。因案涉合同明确标注了收货人员名字,且约定非双方确定的验收人无权签收预拌混凝土运送单,因此灌能公司提交的王绍文、丛培发、丁玉奎签署的运输单不能作为本案证据。灌能公司对于上述三人签字的运输单真实性、关联性负有证明义务,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嘉泽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证明效力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微信截图没有经过鉴定机构或者认证机构的认证,不存在剪辑编制等后续修改的方面的证实,不符合证据规则出示证据的形式,不具有证据证明效力。且该微信记录中阐述的王会计非嘉泽公司员工,未签订劳动合同,无社保相关证据以及其他与嘉泽公司有关的证据,故与嘉泽公司无关。***已认定案件中涉及的王会计系其曾经聘用的人员,与嘉泽公司无关。本院依法要求赵雷提供其工作人员王会计的微信号,以便于核对灌能公司提供的其工作人员与王会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但***表示无法提供王会计的微信号,其也没有王会计联系方式,王会计只是其临时雇佣人员。本院经审查认为,对灌能公司提交的双方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虽然予以否认,但其认可曾雇佣过王会计,其有义务提供其雇佣的王会计的微信号或者要求王会计本人出庭说明情况,其无法提供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案涉买卖合同的主体如何确定,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是否正确。嘉泽公司主张其虽然与灌能公司签订案涉材料购销合同,但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其不应承担付款义务。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看,***系挂靠嘉泽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对云湖郡项目一期工程进行施工。案涉嘉泽公司与灌能公司在购销合同约定混凝土亦用于该项目的施工,且灌能公司也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嘉泽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理应及时支付欠付的货款。嘉泽公司上诉称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上诉主张王绍文、丛培发、丁玉奎并非其合同约定的验收人,对该三人签署的运输单不予认可,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王绍文、丛培发、丁玉奎虽然不是合同约定的验收人,但该三人签字部分的货款包括在***工作人员王会计与灌能公司工作人员微信记录的对账记录、结算单中,***虽然对灌能公司提供的微信记录不予认可,但称王会计系临时雇佣的人员其无法联系,也不能提供其雇佣人员王会计的微信,对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其应自行承担,因此,应当认定灌能公司提供的微信记录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并无不当。***对上述三人签收的单据理应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所述,***、嘉泽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225元,由上诉人***负担3238元,吉林省嘉泽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98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 涛
审 判 员  郑华章
审 判 员  于 晶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 莉
书 记 员  姚玉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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