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嘉泽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省嘉泽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吉05执复11号
申请复议人(原审异议人):吉林省嘉泽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长江路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东,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秋爽,系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廉贞姬,系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申请执行人:***,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泽明(***内弟),男,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
原审被执行人:***,女,汉族,个体,住白山市长白县。
申请复议人吉林省嘉泽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泽公司)因与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不服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道江区法院)作出的(2021)吉0503执异5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嘉泽公司原审诉称:***在没有证据证明***挂靠该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公司对吉林市丰满区住建局享有到期债权110万元的情况下,直接申请法院查封,法院裁定扣划该公司对吉林市丰满区住建局享有的到期债权证据不足。请求撤销二道江区法院(2020)吉0503执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
二道江区法院查明,关于***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9年10月8日,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二道江区法院作出(2019)吉0503民初818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被告***于2020年1月1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本金495600元及利息304400元;二、如被告***未按期支付上述款项,则被告***按原约定支付利息,即以本金360000元自2015年7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欠款还清时止、以本金70000元自2016年3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欠款还清时止,剩余本金65600元自起诉之日2019年8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欠款还清时止。该调解书生效后,***向二道江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二道江法院于2021年6月16日作出(2020)吉0503执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扣划被执行人的挂靠单位长春辰旭建设有限公司对吉林市丰满区住建局享有的到期债权110万元。现该执行案件已经执行完毕,于2021年7月19日结案。另查明,嘉泽公司曾用名有:长春市辰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3月至2020年11月)、吉林华琪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11月至2020年11月)、长春新星宇建安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11月至2021年8月)。
二道江区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的时限为“执行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该执行案件,案涉钱款已经扣划完毕,且已执行完毕结案,执行程序终结。异议人在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执行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受理。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吉林省嘉泽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申请。
嘉泽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其主要理由如下:1、***在没有证据证明***挂靠该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公司对吉林市丰满区住建局享有到期债权110万元的情况下,直接申请法院查封,法院裁定扣划该公司对吉林市丰满区住建局享有的到期债权证据不足。2、二道江区法院在扣划110万元时未向该公司送达相关文书予以通知,导致该公司无法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二道江法院于2021年7月19日作出结案通知书,载明:已强制执行到位1088032.00元,于2021年7月16日将该款转付给***。***申请执行的(2019)吉0503民初818号民事调解书已全部执行完毕,现已结案。二道江法院于2021年7月22日向***送达前述结案通知书。同日,向***作出送达结案通知书等法律文书的公告。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嘉泽公司的异议申请是在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不应受理。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的吉林省嘉泽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2021)吉0503执异57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吕希连
审判员  王玉杰
审判员  郭丽萍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张安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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