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嘉泽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长春市信达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嘉泽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0106民初975号 原告:长春市信达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吉林省嘉泽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长江路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长春市信达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嘉泽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市信达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吉林省嘉泽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信达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按合同支付工程款76282.40元。合同外增加项目款5845.47元。合计金额:82127.8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2022年9月2日和原告签订分包合同,工程地点:长春市绿园区XXX小区、XXX小区。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在9月30日之前保质保量完工,并附有完工验收单。合同约定完工支付工程款70%,余款2022年12月30日前付清100%。在这期间被告以各种理由未支付工程款,原告无奈只能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吉林省嘉泽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于2022年12月28日完成结算,结算金额为76282.40元。本合同不存在外增项部分,请求法院对合同外增项部分予以驳回。2、本案诉讼费应当由被答辩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2022年9月2日,被告吉林省嘉泽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长春市信达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景观廊分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专业分包工程名称:2021年长春市绿园区老旧小区改造(XXX小区、XXX小区)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三标段)。1.2工程地点:长春市绿园区XXX小区、XXX小区。2.1专业分包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包括景观廊施工等所涉及到的一切人工、材料、机械及相应措施费用。包试化验、包施工资料编制,材料运输、到场自卸、现场安装。保证工期,无安全质量事故发生……计划开工时间:2022年9月5日。计划完工时间:2022年10月5日……5.1价格明细组成:详见附件1,最终结算价以建设单位与甲方结算量为结算依据。5.2专业分包合同价格形式:综合单价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12.4合同价款的支付:1)、绿园旧改三标段项目景观廊分包工程施工完成并验收合格后,支付施工完成工程款的70%;2)、2022年12月30日前付至结算的100%……”2022年10月,原、被告双方员工签字确认《2022年10月分包进度结算审核单》,合同总金额(含税):84923.26元,累计结算金额(含税):84923.26元。2022年12月,被告吉林省嘉泽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分包竣工结算审批单》由原、被告员工签字确认,并加盖“长春市信达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分包竣工结算审批单》载明:“项目名称:2021年长春市绿园区老旧小区改造(XXX小区、XXX小区)三标段。分包合同名称:2021年长春市绿园区老旧小区改造(XXX小区、XXX小区)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三标段)景观廊专业分包合同。项目提报金额含税金额:83652.82元,审定金额含税金额:76282.40元。合同内含税金额76282.40元,变更及签证含税金额为0,合计含税金额为76282.40元。”现案涉工程已施工完成并验收完毕,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建设工程景观廊分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且进行了竣工结算,该结算系双方之间的自愿行为,结算结果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应当遵守,被告应当按照《分包竣工结算审批单》中结算金额给付原告工程款,结合《建设工程景观廊分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中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12.4的约定,被告应于案涉工程施工完成并验收合格后,支付施工完成工程款的70%;于2022年12月30日前付至结算的100%,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6282.40元,对于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合同外增加项目款5845.47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同意其施工,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存在合同外增加项目,且原告自认合同外增加项目发生在施工过程中,后双方已于2022年12月28日进行竣工结算,案涉《分包竣工结算审批单》中变更及签证项金额为0,故对于原告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保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嘉泽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长春市信达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6282.40元; 二、驳回原告长春市信达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4.00元,减半收取计927.00元,由原告长春市信达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5.98元,由被告吉林省嘉泽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61.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张**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高新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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