绿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宜宾双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绿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526民初2469号
原告:宜宾双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珙县巡场镇白岩村四社28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60807135367。
法定代表人:何汶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云,四川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茂林,四川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绿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南岸三江口片区B-2地块龙湾一号7栋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713005557X。
法定代表人:王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霞,女,197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波,男,199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高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宜宾双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绿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宾双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茂林,被告绿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霞、曾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宾双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13498.0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截止2021年11月20日的资金占用费43286.02元,2021年11月21日起,以货款1313498.05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03%为标准,资金占用费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起,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宜宾市南部新区成贵高铁站前区域二期BQ15-03地块3号楼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2019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编号:LJXY-BQ1503-3-2019-004),合同约定了单价、价款结算、验收签单/业务代表、价款支付及期限等内容。2020年7月13日,原、被告签署《洽谈备忘录》,对合同部分货款支付变更期限,同时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承担的违约责任。2019年7月至2021年5月,原告向被告该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共计25537.50m3,价值12026118.50元,被告仅支付10866833.50本金及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后未再付款。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支付货款本金和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绿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在品迭上有误,资金占用费及计算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2.《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编号:LJXY-BQ1503-3-2019-004)复印件;3.洽谈备忘记录复印件;4.商品混凝土用量结算单复印件;5.业务回单(收款)复印件;6.宜宾双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发票签收单复印件;7.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洽谈备忘记录未加盖公司印章,对其内容不予认可;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足额出具;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及证据予以综合评断、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从2019年8月26日开始,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宜宾市南部新区成贵高铁站前区域二期BQ15-03地块3号楼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2019年10月26日,被告作为需方(甲方)、原告作为供方(乙方)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编号:LJXY-BQ1503-3-2019-004),合同对验收签单/业务代表、价款结算、价款支付及期限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时,合同中贾强确定为甲方委派的负责项目验收签单人,徐全超确定为乙方委派的负责项目的业务代表,贾强、徐全超二人在合同尾部委托代理人签字栏进行了签名。2020年7月13日,贾强以四川绿建西宜15-03地块3号楼项目负责人身份作为甲方,徐全超以宜宾双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常务副总经理身份作为乙方,双方对成贵高铁东站站前综合体BQ15-03地块3号楼商业建筑建设项目恢复供货及付款问题签订《洽谈备忘记录》,该备忘记录对截止2020年6月30日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进行了结算并确定在2020年7月25日前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691435.50元;同时,该备忘记录对供货货款支付方式、被告未付货款总额的资金占用费计算方式及备忘记录效力等进行了约定。贾强在该备忘记录甲方栏进行签名并加盖项目部印章,徐全超在乙方栏进行签名。《洽谈备忘记录》签订后,原告继续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其中:2020年7月1日至7月31日供应商品混凝土1345m3,对应货款618530元,结算日期为2020年7月31日;2020年8月1日至8月31日供应商品混凝土1714m3,对应货款794499元,结算日期为2020年9月7日;2020年9月1日至9月30日供应商品混凝土1397.50m3,对应货款666392元,结算日期为2020年10月15日;2020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供应商品混凝土993m3,对应货款463192元,结算日期为2020年11月10日;2020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供应商品混凝土333m3,对应货款148895元,结算日期为2020年12月9日;2020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供应商品混凝土270m3,对应货款117285元,结算日期为2021年1月8日;2021年1月1日至1月31日供应商品混凝土365m3,对应货款158775元,结算日期为2021年3月6日;2021年2月1日至2月28日供应商品混凝土18m3,对应货款7830元,结算日期为2021年3月9日;2021年3月1日至6月30日供应商品混凝土365m3,对应货款159285元,结算日期为2021年7月9日。被告绿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洽谈备忘记录》签订后支付货款时间及金额为:2020年8月6日支付2000000元、2020年9月30日支付300000元、2020年10月29日支付666392元、2020年11月30日支付500000元、2021年1月14日支付200000元、2021年3月23日支付1544740.53元、2021年6月7日支付455700.97元。
另查明,四川绿建西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2日更名为绿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因本案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实施之后,故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双方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故基于混凝土销售产生的相关权利和义务对原、被告双方均已发生效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相应义务。2020年7月13日,贾强以四川绿建西宜15-03地块3号楼项目负责人身份,徐全超以宜宾双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常务副总经理身份,双方对成贵高铁东站站前综合体BQ15-03地块3号楼商业建筑建设项目恢复供货及付款问题签订《洽谈备忘记录》。庭审中,虽然被告对《洽谈备忘记录》提出异议,认为该备忘记录未加盖被告公司印章,对此不予认可,但是根据《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中贾强、徐全超所确定的身份、签名以及备忘记录签订之前双方供货结算、之后被告继续使用原告供应商品等情形,《洽谈备忘记录》不仅是对2020年6月30日前被告欠付货款、原告垫资的确认,同时也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对货款支付、资金占用费计算方式在供需合同基础上作出的变更和补充,原告依据该备忘记录按照未付货款总额日万分之三计算资金占用费并无不当,应予支持。虽然原、被告在《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中约定了每月25日为对账日及当月30日前为支付日,但双方并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日期进行结算和支付,原告按照结算日期推迟5日作为未付货款资金占用费计算起点也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欠付原告资金占用费及货款本金计算如下:1、2020年6月30日结算货款2691435.50元,该款应于2020年7月25日前支付,2020年8月6日四川绿建西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宜宾双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2000000元,资金占用费及货款本金计算:2020年7月26日至2020年8月6日,资金占用费为9689.17元(2691435.50×0.03%×12天),剩余货款本金为701124.67元〔2691435.50-(2000000元-9689.17元)〕;2、2020年7月1日至7月31日宜宾双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供货结算货款618530元,2020年7月31日结算,2020年9月30日四川绿建西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宜宾双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300000元,资金占用费及货款本金计算:上述第一项剩余货款本金资金占用费11568.56元(2020年8月7日至2020年9月30日,701124.67元×0.03%×55天)+本次货款资金占用费10391.30元(2020年8月6日至2020年9月30日,618530元×0.03%×56天)=21959.86元,剩余货款本金为1041614.53元〔701124.67元-(300000元-21959.86元)+618530元〕;3、2020年8月1日至8月31日宜宾双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供货结算货款794499元,2020年9月7日结算,2020年10月29日四川绿建西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宜宾双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666392元,资金占用费及货款本金计算:上述第二项剩余货款本金资金占用费9062.05元(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29日,1041614.53元×0.03%×29天)+本次货款资金占用费11202.44元(2020年9月13日至2020年10月29日,794499元×0.03%×47天)=20264.49元,剩余货款本金为1189986.02元〔1041614.53元-(666392元-20264.49元)+794499元〕;……以此计算,截止2021年11月20日,四川绿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计欠付宜宾双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本金312674.04元、资金占用费13803.10元。原告请求被告从双方最后结算日期2021年7月9日的次月,也就是2021年8月9日前支付垫资款1000000元,因双方在2021年7月9日后未再产生供需往来,原告请求支付垫资款并从2021年8月10日起按0.03%计算资金占用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予支持,截止2021年11月20日,被告应付垫资款资金占用费为30900元。上述款项合计后,截止2021年11月20日,被告共计欠付原告货款及垫资本金1312674.04元、资金占用费44703.10元,因原告起诉请求被告给付截止2021年11月20日的资金占用费共计为43286.02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截止2021年11月20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及垫资本金1312674.04元、资金占用费43286.0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绿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宜宾双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垫资本金人民币1312674.04元;
二、被告绿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宜宾双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资金占用费43286.02元(资金占用费计算方法为:截止2021年11月20日应支付的资金占用费为43286.02元,其后以1312674.04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1日起按日利率0.03%为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
三、驳回宜宾双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3506元,由被告绿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思燚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高 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