绿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德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绿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1民特178号
申请人:山东德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田崇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岱明,山东京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绿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四川绿建西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
法定代表人:王臻,总经理。
申请人山东德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绿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山东德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确认山东德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绿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崔建兴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中的仲裁协议对绿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效。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31日,绿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泰安市东平县东平街道护驾村社区城市棚户区改造(五期)建设工程全过程造价咨询项目发包给山东德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绿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崔建兴作为代理人与山东德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合同签订后,山东德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为绿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服务。后期因绿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因导致项目停止合作,双方于2021年12月10日进行结算确认应支付山东德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服务费1111969.8元。山东德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多次向绿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索要服务费,绿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第十条约定,发生纠纷由济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济南仲裁委员会以绿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在《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上面盖章,仲裁协议存在争议为由未立案。为维护山东德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裁定该合同有关仲裁的约定条款有效并适用于绿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绿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根据山东德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工程一览表》等证据显示,均无我司印章,我司并非合同当事人,合同条款对我司没有约束力。根据山东德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可知,山东德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系明知我司代理人崔件兴无合同等相关文件签订的权限,其不构成善意相对人的身份,也不适用表见代理。故请求依法确认案涉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绿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约束力,绿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德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
经审查查明:1.《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第10条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均可向济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载明的甲方为四川绿建西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为山东德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乙方处加盖有山东德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公章,甲方处无公章加盖。在合同落款处,乙方处山东德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加盖了公章且其委托代理人进行了签字确认,但是甲方处仍无四川绿建西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确认,仅在委托代理人处有崔件兴的签字确认。3.四川绿建西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现变更为绿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案涉《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并未加盖绿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章,亦无其法定代表人签字,且绿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否认与山东德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过案涉合同,至于崔件兴与山东德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案涉《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的行为是否对绿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产生效力,属于案件实体审理认定范畴,非本案仲裁协议效力纠纷审查的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查。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山东德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绿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约定有仲裁协议,山东德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请求确认案涉《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中的仲裁协议对绿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山东德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山东德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李耀勇
审判员  宋海东
审判员  王京波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程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