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思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省宏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安徽省思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7)皖0104民初2394号
原告安徽省宏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下称:宏立公司)与被告安徽省思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思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兴志、岳德飞,被告思成公司委托代理人应吉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书面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被告应当支付相应价款,被告虽对原告所供混凝土数量存疑,但根据交易习惯,对数量未及时检验的,视为合格,故对本案实际欠款数额应根据原告提供的结算确认单和自认的已付款项后予以认定,本院确认为765176.51元。故被告应当支付欠款765176.51元。虽然双方约定了违约金,但从本案合同的实际履行来看,原告在2014年6月30日仍在供货,且被告陈述2015年2月工程完工,故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违约金自2015年3月1日开始计算。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并不能证明***系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肥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思成公司承建的官亭公租房项目供应混凝土,双方还约定付款方式垫资到正负零付已供混凝土全款的60%,供砼到四层和八层分别付已供砼全款60%,供砼到结构封顶付已供砼款60%,余款于结构封顶3个月内全部付清或于2014年6月30日前全部付清,以先到为准。同时约定如被告未按时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自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双方共结算13次,累计供货5992立方米。 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思成公司尚欠到原告混凝土货款为780592.51元,但未对其中2013年9月26日结算确认单备注要求扣除短少砼45.65立方的价款15416元予以扣除。 另查明,原告在向被告思成公司催要货款过程中,思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6月5日在合同书上注明:“本人愿意为此项目负责。”但并未约定承担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企业登记信息、合同书、结算确认单13份,被告提交的企业登记信息以及开庭笔录原告、被告陈述在卷佐证。
一、被告安徽省思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安徽省宏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65176.51元以及违约金(以本金765176.51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338元减半收取766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669元。由被告安徽省思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000元,原告安徽省宏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6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卫东
书记员  张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