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思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离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3民终8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离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金寨路811号安良国贸中心19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4MA2T08L45Q。

法定代表人:何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先运,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宇,萧县黄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四辈,男,198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刚,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思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潜山路399号汉嘉都市森林绿色领地11幢5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66216828K。

法定代表人:薛文保,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安徽四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彩虹路222号创新广场A座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69048935F。

法定代表人:陈桂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一锋,男,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离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坎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柳四辈、安徽省思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成公司)、原审被告安徽四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建集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20)皖1322民初5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坎离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坎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柳四辈和思成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在诉状中认可是被思成公司卸载圆盘钢筋的汽吊车碰伤,同时***是柳四辈的员工,平时均由柳四辈安排其工作并支付劳务工资。坎离公司与柳四辈签订的分包合同及银行转账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足以证明***是柳四辈的员工。本案一审庭审时,坎离公司与***、柳四辈及四建集团一致认为受伤是思成公司安排汽吊车违规操作导致,不能因为思成公司不出庭就逃避法律责任,上述事实有坎离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

***辩称,坎离公司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与柳四辈不存在劳务关系,***与坎离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关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柳四辈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与坎离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从施工行为来看,当天的施工有项目部管理人员指挥;从报酬给付方式来看,施工人员报酬固定,***的工资和柳四辈的工资均由坎离公司通过银行发放。坎离公司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事发当天***按照坎离公司项目部管理人员的指挥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被汽吊车碰伤而使其受到损害,发生侵权责任竞合,一审法院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由立案审理正确。2.***受伤系因思成公司安排的汽吊车违规操作导致,坎离公司赔付***损失后,可依法向思成公司或汽吊车的所有人行使追偿权。

思成公司辩称,案涉项目与思成公司无关,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四建集团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依据***的诉讼请求,坎离公司应承担劳务损害的赔偿责任。坎离公司上诉请求中针对第三方侵权的客观事实应补充证据证明,四建集团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柳四辈、坎离公司、思成公司及四建集团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232655.3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萧县实验小学项目工程由四建集团将钢筋工、木工、瓦工的劳务分包给坎离公司,具体施工时间为2018年6月30日至2019年6月30日。***经人介绍到该工地干建筑活。2018年12月1日下午,***在萧县实验小学项目工程工地卸圆盘钢筋时,右手腕被吊车吊钢筋时撞伤致右桡骨远端骨折。当时开车把***送至萧县西山医院检查、吊水并用药三天,没有住院,后又在欧村卫生室吊水5天。后由于***的伤情不见好转,坎离公司负责人何政于2019年1月13日送***到合肥安化创伤康复医院住院手术治疗,住院19天,于2019年2月1日出院,于2019年2月22日又二次入合肥安化创伤康复医院住院治疗19天,仍未好转,于2019年3月13日出院,当日转入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2019年4月30日出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由坎离公司支付。但尚有***于2019年1月5日至2019年12月24日期间分别在萧县人民医院、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砀山县人民医院挂号及复査费用共计1471.90元未予给付。经安徽明德司法鉴定所鉴定,***右桡骨远端骨折,遗有右腕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构成九级伤残。

一审法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案中萧县实验小学项目工程由四建集团将钢筋工、木工、瓦工的劳务分包给坎离公司,本案***在该工地干活,与坎离公司虽未签订劳务合同,但已形成了实际的劳务关系,且无充分证据证明***有过错,因此***在干活过程中受伤产生的损失,坎离公司应予以赔偿。安徽明德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右桡骨远端骨折构成九级伤残。但该鉴定结论确认的误工期过高,一审法院对误工期酌定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根据***的诉讼请求,***的损失包括:在治疗过程中花费的大部分医疗费已由坎离公司支付,尚有1471.90元门诊检查等费用没有承担;误工费为29976.16元(60785元÷365天×180天);护理费为11113.15元(45070元÷365天×90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300元(50元×86天);伤残赔偿金150160元(37540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酌定为1388元(含交通费票据98元),上述费用合计215909.21元,坎离公司应予以赔付。***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9000元,因未实际发生,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驳回***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坎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损失215909.21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56元,减半收取728元,由坎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坎离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2021年2月10日的封账协议、付款清单及决算单照片截图打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案涉工程项目钢筋工所有工程完工后,坎离公司与柳四辈进行了结算,共计给付柳四辈钢筋工工程款1203066元,同时证明柳四辈系钢筋工劳务工程的承包人,***与柳四辈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2.柳四辈于2019年9月30日出具的收条照片截图打印件一份,拟证明柳四辈为钢筋工实际承包人;3.证人许某的出庭证言,其述称:其受雇于李先柱,系案涉工程项目的材料员;***系钢筋工,受雇于柳四辈;***受伤后,其与一个驾驶员一起将***送往医院治疗;柳四辈是坎离公司的班组代班人还是钢筋工承包人其并不知晓;4.证人杜某出庭证言,其述称:其受雇于李老板和马老板负责萧县试验中学项目的安全工作;2018年工程现场负责人电话告知其有一个钢筋工被吊车碰到受伤;5.证人吴某出庭证言,其述称:***是钢筋班组柳四辈的工人,柳四辈分包坎离公司的劳务工程。***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形成于***受伤之后,与本案无关;证据3许某及证据5吴某的证言均与事实不符;证据4杜某述称***是柳四辈施工班组的工人属实。柳四辈质证认为,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达不到坎离公司的证明目的,***受伤时柳四辈也是坎离公司的员工,柳四辈与坎离公司在2019年下半年才形成劳务承包合同关系;证据3、证据4及证据5证人所陈述的证言均不应采信;思成公司对证据1、证据2未发表质证意见,证据3、证据4、证据5与事实不符;四建集团对坎离公司二审所提供的证据均未发表质证意见。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为:***与柳四辈对坎离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据2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两份证据能够反映柳四辈与坎离公司的结算及付款情况,本案予以认定;证据3、证据5证人所述***受雇于柳四辈的内容与***的陈述意见及证据1、证据2相互印证,本案予以认定,证人陈述的其余内容及证据4均缺乏有效证据加以佐证,本案不予认定。各方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21年2月10日,坎离公司与柳四辈对案涉工程钢筋工劳务价款进行了结算,并由柳四辈对坎离公司已付钢筋工班组劳务费数额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四建集团将案涉工程的钢筋工、木工、瓦工劳务分包给坎离公司,但对于***所从事的钢筋工劳务部分,***述称系受柳四辈雇佣,并由柳四辈安排具体工作和发放工资,柳四辈亦认可***的工资系由其发放,且其与坎离公司结算的钢筋工劳务价款系包括其向***等人发放工资款在内的案涉工程全部钢筋工的劳务费用,故可以认定***与柳四辈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在无证据证明***自身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应由柳四辈对***提供劳务过程中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认定***与坎离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并判令坎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纠正。坎离公司上诉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但坎离公司及柳四辈主张***系被思成公司汽吊车碰伤,缺乏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柳四辈应当赔偿***的费用数额问题。依据***的陈述意见,其于2021年1月对受伤部位进行了二次手术,并表示仍需进一步治疗,而***提供的安徽明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出具日期为2020年1月13日,此时***并未治疗终结,尚不具备评残条件,故本案对***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鉴定费暂不予处理,***可待治疗终结确定伤残等级后另行主张。对于一审认定的***前期治疗过程中已经产生的门诊检查等费用1471.90元、误工费29976.16元、护理费11113.15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交通费1388元,合计52749.21元,柳四辈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坎离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20)皖1322民初5299号民事判决;

二、柳四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52749.21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28元,由***负担562元,由柳四辈负担16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56元,由***负担1124元,由柳四辈负担33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昊彧

审判员  杨俊举

审判员  李 震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姚柳晴

书记员王朔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